律师代理吴某诉某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诉讼案
2019年7月1日,吴某某与湘潭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某某自带小型农用运输车辆负责杂物清运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湘潭县城区服务区域内,工作时间为上午6:30—11:30,下午2:30—5:30;湘潭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负责车辆的燃油、维修及保养费用,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吴某某自带湘CXX号低速自卸货车从事废杂物清运工作。
2019年8月6日6时许,吴某某驾驶湘CXX号货车从砂子岭附近的安置小区(即居住地)前往上班地点湘潭县城区途径湘潭县老谭衡公路涟水桥至涓水桥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陈某驾驶的湘CYY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6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9月3日,湘潭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向湘潭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6日,湘潭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审查。2019年11月4日,湘潭县人社局认为吴某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20年4月13日,吴某某之父吴某云、之女吴某因不服湘潭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湘潭县人社局作出的[2019]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吴某某死亡既不是在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工作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吴某云、吴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吴某云、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驾驶同时兼顾生产工具和交通工具属性的小型农用运输车辆导致职工生活与工作职责难以区分,在适用法律时应从保护公平竞争与保护弱者权益相结合原则认定驾驶空间属于工作场所的一部分。
吴某某驾驶自带杂货清运工具发生生产工具和交通工具的竞合,在难以分割的情况下应侧重认定属于其他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首先,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吴某某的工作岗位是杂物清运,其不同于一般清扫工作,必须具备驾驶技能。其次,合同还约定公司负责车辆的燃油、维修及保养费用,这表明湘CXX应定性为生产工具。最后,公司并未制定生产工具统一管理办法,允许吴某某将其作为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交通工具,从而生产工具和交通工具发生竞合。公司也并未要求吴某某在工作前需到公司打卡或将工作车辆停放公司统一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同时兼顾生产工具和交通工具属性的车辆导致职工生活与工作职责难以区分。没有该生产工具,吴某某难以完成公司安排的杂物清运工作。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护条例》的目的来看,应侧重于认定将驾驶该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履行其他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
二、关于预备性工作的认定,驾驶生产工具去工作地点上班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预备性工作是指所从事的工作虽非直接的本职工作,但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行为,包括工作时间以外但与生产工作相连续的有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存储、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也包括因工作必需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吴某某将作为生产工具的杂物清运车运输至工作场所是开展正常清运工作所必需的行为,车辆运输至工作地点是完成清运工作的前提且必要条件。吴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系6时许,属于上班时间前后。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认定为工伤。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湘潭县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工作享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潭县工伤不认字[2019]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法定程序。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清运工作尚未开始,发生时间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内,也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其次,吴某某虽不是CXX车辆的所有人,但实际上由其自行管理和使用,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吴某某有权使用该车辆作其他用途,故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吴某云、吴某请求撤销潭县工伤不认字[2019]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吴桂某云、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作原因系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在实践中,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即间接原因)认定情形较为复杂,标准不明确统一,缺乏立法指导,在实务中操作比较困难,难点在于间接原因因果关系的远近,即预备性工作、收尾性工作以及其他与工作相关的范围,在该类情形下,法院应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考查认定标准的合理合法性。对工作原因各国均有适用的标准,本文认为,德国的做法对本案具有借鉴作用,即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适用工作用具而受伤、从事与雇主所要求的工作有关联性的活动受伤,采取因果关系理论的同时,对一般工伤情形进行概括性规定,对特殊情况下的工伤情形进行具体区分,从而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在特殊情形下统一适用一般规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从本案中看,吴某某驾驶自带生产工具去上班途中的行为具有“公私兼顾外出”属性,吴某某可以将其作为交通工具,也可将其作为生产工具。在工作时间前后,其既要将作为交通工具的生产工具运输到工作场所,否则无法完成本职工作,在上班途中也可以将生产工具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在湘潭县某物业公司未规定生产工具统一管理办法,也未规定吴某某在上班前必须到公司打卡或签到的情形下,难以区分“公私”。美国法院在认定工伤时,当无法区分哪部分属于公事,哪部分属于私事的情况下,应考虑职工的合理安排,如不具有合理安排,则不认定为工伤,如具有合理安排,则认定为工伤。本文赞同该观点,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具有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倾斜性。具体到本案,如吴某某无需到公司打卡签到即可直接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地,则属于“公私不分”的情形,应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如公司有签到打卡情形,则属于上班途中。
“工作时间前后”指在工作场所准备上班的合理时间段,每个劳动者均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应按时上下班,在实践中,劳动者一般提前至工作场所进行当天的上班准备。从立法上来看,该时间应不包括去往上班途中的时间,否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没有存在的必要。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6时许,且吴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故不属于上班时间,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
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某的工作地点为湘潭县城区,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湘潭县城区,故不属于工作场所。
综上所述,吴某某虽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但在该种情形下,法院不应简单适用该条款否定工伤认定,应从工作原因的因果关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展性、合理路线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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