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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丙某、丁某债权人撤销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5300

甲某诉乙某、丙某、丁某债权人撤销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某诉乙某、丙某、丁某债权人撤销纠纷案

2014年5月12日,甲乙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乙某甲某借款300万元,年息18%。2014年5月25日,乙某再次向甲某借款120万元,年息18%,为保证能偿还借款,乙某甲某出具了一份《股权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公司9%的股权抵押给甲某甲某按约定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乙某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份,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并于2017年8月将公司9%的股权转让至其表弟丙某名下

一审判决认为转让不符合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构成要件,驳回我方诉求,我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丙某给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多笔转账形成,而在同一时间,每一笔转账均在多人账户之间发生多次流转,且丙某与乙某有上下隶属关系,该笔转账的事实未查明导致股权转让真实性无法查明,无法认定是否构成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故应当发回予以查明。

二审法院据此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一、甲某乙某享有到期债权,且乙某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甲某乙某享有420万元的到期债权,乙某2017年5月起不再支付利息,拖欠欠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由(2018)新0104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甲某2018年10月提起强制执行后,乙某至今并未偿还上述款项。负责该案的执行法官已经对乙某名下财产进行查控,但并没有等额财产可供执行。

二、乙某丙某二人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

1、甲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丙某并没有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方钱二人系亲属关系,故丙某仅帮乙某挂名,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的查控;

2、甲某提供的与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方钱二人名义转让股权后,涉案公司的股权实际掌控人依旧是乙某,进一步佐证二人名义转让股权,实际是规避法律的查控;

3、丙某出示的收条一张,并没有乙某本人手印,且字迹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并不一致,乙某本人亦未到庭予以说明,该485万是否是股权转让款,该证据是否是乙某亲手书写均无法验证。

原告认为,作为价值450万的股份,股权转让款在银行交易中并没有做备注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具体转让交付时间,仅以一份单方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未做备注说明的银行流水,无法说明二者达成以485万进行交割的合意,更无法说明该485万即是股权转让款。

三、乙某丙某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通过案外第三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形成并不存在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实际并未支付;

根据法院调取的丙某乙某2018年7月2日工商银行流水显示,乙某在收到丙某转入的100万后,立即转入方乙某亲弟弟)及黄账户,而根据丙某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方与黄均向丙某转账(黄将钱款转入丙某名下,丙某将钱款转入乙某乙某继而将钱款转入黄、方名下),这种情形实际是利用他人账户“倒账”,造成多次的银行流水,从而形成已经交付股权转让款的表象。

通过代理人进一步对丙某工行、招商银行两张银行卡的转账明细以及乙某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分析发现:丙某乙某利用案外第三人郑、林、黄、张几人账户,凭借50万元的款项在不同账户中多次反复“倒账”,历经47次转账形成了485万的银行流水,而实际上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实际交付,最终50万元依然流向丙某账户,故方钱二人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的事实,485万的银行流水只是在掩盖不同银行账户间多次“倒账”的行为。

原告认为,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调取方、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予以认证,故,原告恳请法庭调取方、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还原事实真相,否则可能会造成被告、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他人账户“倒账”而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

四、乙某丙某二人利用他人账户“倒账”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应当予以相应处罚。

根据上述分析及附表可知,乙某丙某二人利用案外多人账户“倒账”,使用50万元经过45次转账形成485万的银行流水,而50万款项实际仍然在丙某账户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法律规定,妨碍法庭对事实认定,阻碍法庭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审理,甚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规定,乙某丙某之行为已经触犯妨害作证罪,理应受到相应处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是否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本案中,丙某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多笔转账形成,而在同一时间,每一笔转账均在多人账户之间发生多次流转,并且丙某时任乙某的出纳,故对乙丙之间股权转让款的流转明细及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应予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
一、诉讼思路的选择,债权人撤销之诉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当事人甲某在2018年委托律师处理,当时《九民纪要》并没有出台,然而甲某能掌握得到的线索并且可以向有关机关核实的转移财产的线索即是丁公司处的股权,经过初步取证后,如何将该行为撤销,是进行第三人撤销还是债权人撤销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适用于债权人,故而选择合同74条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结合《九民纪要》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具体到本案,债权人撤销之诉依然是最佳的诉讼方案,除非乙丙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通过诉讼方式固定了权利义务,则才有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余地。

【结语和建议】
因为各方面原因,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民间借贷市场非常活跃,但少数当事人并不具备与此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意识,本案中的甲某与乙某系生意往来时认识的朋友,相对来说对于各方的底细也知根知底,但依然走向了诉讼,究其原因,还是内心深处的欲望和过分的信任以及相应法律意识的淡薄,让自己损失惨重,所以在日常的交易往来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

一、债权人要督促债务人及时依约履行债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要履行完毕,股权质押要进行工商登记、不动产抵押要进行备案,动产质押也应当做好书面的交接文件,保证人担保更要形成书面的担保文书,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及时通知债务人履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否则会因为程序瑕疵,丧失抗辩权(以前为胜诉权),还可能因为未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致使无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二、对于债务人而言,以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不可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的该等行为。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基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三、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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