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吴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案
吴某系衡阳市某实验学校初中部寄宿制学生,2019年2月早晨在学校操场上做早操时晕倒,经学生及老师抬至学校校医室时出现体温降低、心跳骤停等现象,经学校校医抢救无果,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虽然恢复了呼吸及心跳,但未恢复意识。经鉴定,吴某系因心跳停止时间过长,导致缺血性脑病,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目前评定为一级伤残。吴某的父亲吴某泽认为其儿子吴某在校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吴某成为植物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与学校协商未成,吴某的父亲吴某泽以吴某的名义将衡阳市某实验学校告上法庭,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学校基本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仅对吴某所受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学校赔偿吴某损失14万余元。
吴某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所两名律师承办此案二审阶段。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与吴某泽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交流,对全部卷宗材料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收集好相关证据,整理出本系列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一、一审法院核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二、衡阳市某实验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抢救职责。三、一审法院判决衡阳市某实验学校对吴某所受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理。
承办人员对上述重点、难点进行研究后,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吴某泽作为法定代理人因欠缺专业的法律知识,在一审过程中收集证据不到位,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对衡阳市某实验学校提交的部分瑕疵证据提出异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差过大,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承办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其了解的案件情况代为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依法支持吴某对学校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承办人员为最大程度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与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泽积极寻找、走访多位吴某的同班同学,请求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因吴某的同班同学均为学生,承办人员只能在法定节假日或学生晚上放学后到家中进行走访,但因吴某的同班同学均为未成年人,如要作为证人参与庭审需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且出庭作证需要其监护人陪同,本案中大部分监护人均以证人学习忙碌、及参与庭审可能对证人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等原因拒绝承办人员的请求。
在庭审中,承办人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前对重点、难点的研究结论,提出吴某突发晕倒按照医学常识不能随意搬动,学校让无医疗常识的学生将吴某抬至校医室的行为导致吴某出现严重后果,存在抢救上的失职和严重过错,学校应当对吴某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核定吴某产生的损失中,对于吴某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等损失未予以核定,存在漏判。
本案开庭后,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校方仅同意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上额外支付2万元作为道义上的补偿款。承办律师为最大程度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积极与校方沟通,向校方详细说明了吴某目前植物人的情况、吴某家人因其成为植物人的所遭受的精神打击,及目前吴某产生的及后续为治疗吴某所将要产生的巨额医疗费用,并向校方说明了本案的结果将对其学校招生及管理带来的巨大影响。在承办人员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积极沟通下,最终学校同意向吴某支付30万元。最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二审通过调解最终赔付的金额比一审判决的金额多出一倍有余。
一、法院应对上诉人晕倒的原因进行查明和认定。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吴某晕倒的时间、经过及晕倒后的抢救情况进行了认定,但其并未对于上诉人晕倒的原因,以及上诉人晕倒之前是否发生导致上诉人晕倒的相关事件进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主张上诉人系因学校安排其提前到校,且未安排晚餐,最终导致上诉人因低血糖晕倒。故上诉人晕倒的原因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晕倒之前是否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导致上诉人晕倒均是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要点。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对上述要点未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本案上述事实并对上诉要点进行认定。
二、被上诉人让学生将上诉人抬至校医室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出现严重后果,存在抢救上的失职。
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组织学生将上诉人抬至校医室的事实认定模糊,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尽到抢救义务。
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时仅认定被上诉人系被“几名老师和学生”抬至校医室,并未详细查明认定由哪几位老师和学生将上诉人抬至校医室,也未查明认定一共有多少人参与将上诉人抬往校医室。据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了解,上诉人系由几位学生抬到校医室,当时老师并未参与抬人。故上诉人一审曾对事发时是否有老师在场提出异议。如无老师在场,则被上诉人毫无疑问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如有老师在场但依旧只让学生抬人,则系老师让无医疗常识的学生将上诉人抬至校医室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被抬至校医室时伤情加重,出现心脏骤停的情况,最终导致上诉人出现严重后果,也毫无疑问存在抢救上的失职。故本案上诉人被抬至校医室的具体过程是确定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是否尽到管理、抢救义务的重点。但本案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模糊,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尽到合理的抢救义务。
2、上诉人从晕倒到被抬到校医室出现明显的伤情加重,伤情加重与被随意搬动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上诉人晕倒后,金某老师对上诉人的心跳及呼吸进行了查看,发现上诉人晕倒后心跳、呼吸正常。但上诉人在被抬到校医室时已经脸色青紫,体温偏低,且呼吸微弱,没有心跳。上诉人晕倒后还呼吸、心跳正常,但在被学生抬到校医室后就呼吸微弱、没有心跳。上诉人从晕倒到被抬到校医室出现明显的伤情加重,且可以明显看出伤情加重与被随意搬动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在抢救过程中明显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金某老师不是专业医务人员,对学生的心跳及呼吸的判断不一定精准。但金某老师作为生物老师,其专业知识及生活常识足以对学生心跳及呼吸情况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3、被上诉人在随意搬动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出现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在抢救过程中明显存在严重过错。
学生因突发状况倒地,正确的抢救方式应当是在第一时间原地施救,并要求校医赶往事故地点,不能随意搬动伤者。但被上诉人抢救上诉人时,在未确定上诉人是否可以搬动的情况下,直接命令学生将受伤的上诉人抬到医务室,是造成此次上诉人伤情加重,出现心脏骤停,最终构成一级伤残的主要原因。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在被抬到校医室的过程中是没有经过校医指导的。上诉人晕倒后,被上诉人老师已经通过电话联系校医,但却未向校医确认上诉人能否搬动,也未询问搬动晕倒人员的注意事项,更加未要求校医通过电话对搬动上诉人的行为进行指导。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仅为教育机构,不能强人所难以医疗机构的要求来要求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既然有专业的校医,且校医的电话处于可接通状态,被上诉人明显可以向专业的校医确认上诉人此时是否能够搬动,如果可以搬动,应当要求校医通过电话进行指导。被上诉人系全封闭式管理学校,且学生众多,学校有义务对在校老师进行培训,即使被上诉人老师急救水平不能与医生比较,但也至少应当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有向学校专业医务人员进行询问确认的基本意识。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老师有向校医询问是否能够搬动上诉人,就不会导致上诉人在抬到校医室过程中出现明显的伤情加重,也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心脏骤停,最终构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在抢救过程中明显存在严重过错。
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上文已述,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出了上诉人系因学校安排其提前到校,且未安排晚餐,最终导致上诉人因低血糖晕倒。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他几个班级的微信群截图,证明其他班级的到校时间是2019年2月24日18:30分,但被上诉人唯独没有提供上诉人所在的100班的微信群截图,这恰巧能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观点相印证。故上诉人晕倒是否系学校要求其提前返校又未提供晚餐导致,是本案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晕倒之前是否存在管理上的失职的重点,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并未予以查明。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晕倒后,系由几位学生抬至校医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曾对事发时是否有老师在场提出异议。如无老师在场,则被上诉人毫无疑问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如有老师在场但依旧只让学生抬人,则系老师让无医疗常识的学生将上诉人抬至校医室的行为,导致导致上诉人被抬至校医室时伤情加重,出现心脏骤停的情况,最终导致上诉人出现严重后果,也毫无疑问存在抢救上的失职。且从上诉人晕倒到被抬到校医室,伤情明显加重,出现心脏骤停,被上诉人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被上诉人老师在学校专业校医的电话可以接通的情况下未向专业医务人员确认上诉人晕倒后是否可以搬动,也未要求校医进行电话指导,随意搬动上诉人,最终导致上诉人出现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在抢救过程中明显存在失职。
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基本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并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失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前到校但未提供晚餐,导致上诉人出现低血糖症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且被上诉人在抢救上诉人过程中在上诉人晕倒后随意搬动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伤情加重,最终出现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四、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产生的损失中,对于上诉人的部分损失未予以核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核定。
1、对于上诉人一审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请求被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一审法院在核定损失时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所受损失时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上诉人发生事故,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被评定为一级残疾。故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与上诉人家属均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在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对上诉人及家属多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予以考虑。而根据一审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5万元,系只考虑了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失,未将家属所受精神损失纳入计算。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
2、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并未放弃放弃部分护理费,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84938元。
一审法院在核定上诉人所受损失时,对于护理费作出如下核定:护理费376549元(参考鉴定意见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365天×232天×2=84938元,原告诉请为42469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暂支持5年×66816元/年=334080元,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在核定护理费时,将本应当计入损失的42469元直接视为上诉人放弃,该核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工护理,按照两名护工的数量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已经按照两名护工的数量进行了计算,但在最后认定时却以视为上诉人放弃为由未将42469元损失计入护理费总额。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仅为42469元,仅主张了各项损失合计2959561元的损失总额。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用并未超过所主张的损失总额,即使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出现了具体的损失计算方法,该方法中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仅计算为42469元,一审法院在发现上诉人清单中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计算有误,也应当向上诉人予以释明,并向上诉人核实确认是否放弃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用。
且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损失计算清单中主张护理费用总额为1378789元,一审法院在仅支持上诉人5年出院后护理费的情况下,即使加上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未予以计算的42469元,也未超过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用总额1378789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明确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对上诉人是否放弃部分护理费用的诉请进行核实,就直接对于应计入赔偿总额的42469元视为上诉人放弃,该核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并未放弃放弃部分护理费,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84938元。
3、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交通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合理,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在核定上诉人所受损失中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及23200元伙食补助,最终只核定了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560元。上述费用中,对于交通费,上诉人事发后,不仅在衡阳的中心医院住院,而且在长沙的湖南省人民医院、衡阳的衡阳市新安康复医院、衡阳华程医院进行了住院或治疗,交通费用巨大,远远不止主张的5000元。但因事发紧急,家人治病心切,并未留意保留交通费用发票,在上述情况下,上诉人仅向法院主张5000元交通费,系在证据不足情况下的让步。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全部交通费用5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3200元,上诉人系未成年人,还在生长发育阶段,家人对其伙食一直按照较高标准提供,且上诉人发生事故后身体虚弱,家人对其伙食提供更加上心,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伙食补助系真实产生的费用,故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2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衡阳市某实验学校一次性支付吴某经济损失30万元;
2、上述款项付清后,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衡阳市某实验学校主张任何权益。
1、被上诉人某实验学校在收到本调解书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某经济损失30万元;
2、上述款项付清后,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某实验学校主张任何权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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