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某诉丁甲、丁乙、李某、某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
原告刘某某系辰溪县某山居委会8组村民,自19世纪70年代经营管理该组国有农用地889.8平方米,但由于时代因素,上述土地一直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
2016年6月,被告丁甲、丁乙翻新重建房屋,在原房屋建筑范围之外,实际使用了刘某某67.5平方米土地建房,并出示了县国土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刘某某始知2001年9月8日社区居委会已基于《征地协议报告》,与被告李某等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被告李某等已通过合法的招、拍、挂手续成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而刘某某作为此前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从未作出出让该争议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也未在《征地协议报告》上签字。
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刘某某无奈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辰溪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因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一、涉案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某某,刘某某就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
被告丁甲、丁乙骗取与另一被告辰阳镇某社区居委会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从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了该诉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土地审批程序并没有公示、公开,刘某某不知情。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充分证实刘某某就是该诉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
二、被告丁甲与辰阳镇某居委会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及《报告征地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报告征地协议》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虚假、伪造的,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丁甲、丁乙付清原告刘某某的补偿款后,原告刘某某不得就本案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不得阻拦、妨碍被告丁甲、丁乙在辰溪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辰溪县自然资源局)确定的红线范围之内的土地上施工建房;
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丁甲、丁乙不得就本案涉及相关事实向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
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必须经过审批(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审批及补偿方案审批)后,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补偿公告,经被征地农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完成登记。个人无权签署征收协议,集体组织亦不可直接忽略个人,对外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报告征地协议》系个人间签订,且协议上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所签无效,代理人认为因其而来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同样无效。
二、此前的《合同法》及现今有效的《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
(一)《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
确定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来自《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主要有五种法定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二)《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
《民法典》出于体系化建构的目的,《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相继被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吸收,即由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体系。故此,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应当回归至《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当事人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民法总则》中新增的内容,并为《民法典》立法吸收。虚假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双方均知道其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进而通谋做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否定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因在于,其本身欠缺效果意思,虚伪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并且双方对此心知肚明,属于双方通谋的共同作假行为,如果认定其有效,不但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往往会损害公共秩序。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该条在吸收《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第(五)项的基础上,采用“违背公序良俗”替代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表述,同时增加了一个但书内容,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进行限制,防止无效制度的扩大化适用。同时,由于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本质上体现的是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故此,《民法典》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尤其是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但是对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始终将其作为无效的情形对待。根据法工委关于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从各项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中,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边界,即不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此时合同效力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必强行干预,在出现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情形时,由受损害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中,双方恶意串通的目的在于通过损害第三人利益来实现其自身利益,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此时已经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界限,故此,法律对于该种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本案中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应有明确的认知。而被告作为原告多年的邻居,对于诉争土地的权属应当同样知晓。未经原告确认就签署协议,并且完成出让手续,导致原告利益受损,难以排除双方系善意签署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代理人认为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三、调解制度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现实意义?
1、调解制度可以极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在诉讼中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使公民获得具体而实际的正义。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法院诉累,维护社会秩序。
3、有利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纠纷得到高效、平和的解决,符合社会实际正义。
此外,当当事人陷入证据困境、可能面临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准确把握对方当事人的心理,并且结合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及时给出合适的诉讼方案,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虽然原告系该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但是并无相关的权属证明予以证实,代理人积极建议当事人寻找证人,证明原告系实际权利人。同时,代理人了解原告的真实意图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就本案的证据作出分析方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节约了本案的司法资源,避免了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等耗费时间而又无实际成果的局面,利用调解制度,达到了降低诉累,又使双方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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