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6年11月,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从被告吴某某手中以428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一辆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AXXXX,该车原车主为唐某某。交易之初,被告给原告看了相关手续,包括了行驶证、车主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单等一系列材料,来证明这车来源合法,被告有充分的处分权利。原告信以为真,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协议的情况下,支付了款项。之后,被告给了原告一张由被告本人签字的车辆转押协议与相关手续,包括车辆相关资料与原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2016年12月16日凌晨,四名外地男子手持原车主唐某某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强行开走了该车辆。原告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与唐某某联系,确认了该车辆与车贷公司存在担保关系。认为该车存在所有权争议,暂不予立案。原告起诉认为,该车车辆转让协议上,被告作为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并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承诺此车手续正规。很显然,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协议义务,其转出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2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定如下事实:
1、2016年11月8日,吴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达成《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将白色的长安牌(车牌号湘AXXXX,型号SCXXXXX,车架号LSXXXX,发动机号FCXXXX)的车辆转押给乙方;转押金额42800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权属、权利证书、相关手续及随车资料;该车辆自本转押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的车辆违章及发生的事故责任、民事、刑事、债务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该车辆从转押协议签订之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以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车辆原码原号,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到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隐瞒的上述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如果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遇法律、政策等变化致使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甲方:吴某某,乙方:未签字。同日,被告吴某某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刘某某使用,随车移交该车购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保险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产品三包凭证、车辆交接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该车当时的登记车主唐某某签名的空白借款合同,空白的车辆质押合同、空白旧机动车辆转让合同、空白车辆出售委托书。之后,原告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付款42800元。
涉案湘AXXXX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唐某某;
2016年12月16日,涉案湘AXXXX车辆被四名男子持唐某某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该车强行开走,经原告刘某某报警,新化县公安局圳上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该车属抵押车辆,所有权存在争议,经调查后再处理。根据车辆查询信息,该车已转让案外第三人,并于2017年3月10日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涉案车辆系被告方某于2016年9月2日转让给被告吴某某。
被告转让的车辆存在重大的权利瑕疵。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押)协议》第三条: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但是很明显,甲方吴某某是没有获得涉案车辆的质押权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质押权不能单独转让,只能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进行转让,主债权没有转让,从权利同样也没有转让。本案中,被告吴某某等人未合法取得债权,同样未取得质权。而根据公安机关向唐某某调查时的反映,车辆没有被质押给除车贷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故该车辆不属于正常质押而来,被告吴某某在转让涉案车辆给原告时,不享有债权与质押权。
被告吴某某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返还。从合同有效角度说,被告吴某某转让的车辆存在严重权利瑕疵,且违反其在《车辆转让(押)协议》中承诺的无债务经济纠纷,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收取原告的转让款依法应予以返还。从合同无效角度,被告吴某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事后未得到真实权利人的追认,相反真实权利人将车辆转卖他人并过户完毕,其以其行为明确不予追认,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典型的无效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款项,依法理应返还。
2、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的条款,集中于第五十二条,但实质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同样有确定合同无效之作用。本案正是适用该法律条文,从而帮助原告方挽回相关损失,而被告亦可援引上述条文继续向其上游卖家进行追索,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对原告方过错的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客观。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系受害人,但其订立转让合同时,并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因此承担了相应的损失责任。由此提醒人们,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虽然本案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本案仍然给予人们相应的警示。抵押、质押车辆的买卖,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刑民责任交叉,甚至存在抵押权人等故意销售抵押车辆后,再利用定位系统收回再次销售等“设套”行为。人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买卖抵押、质押车辆的法律风险,避免“钱车两空”,损失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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