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某参与骆某诉其离婚纠纷一审案
骆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骆小某,2007年骆某名下房屋拆迁,一家三口获得拆迁安置款32万元以及18平米/人的安置面积。同年,骆某使用一家三口的安置面积加上母亲苏某的一半安置面积自建5层楼房。房屋建成后,将101房、401房登记在骆某名下,301房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房、501房登记在苏某名下。
2011年,刘某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
2015年1月8日,骆某与刘某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刘某某全部负责;安置房产全归骆某所有,双方名下现有存款四十万归刘某某所有。骆某于2015年2月初将原登记于刘某某名下的301房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
后刘某某娘家人发现骆某已经与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在与骆某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进行诉讼。2015年 12月23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某父亲为其监护人。2016年4月 7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骆某与刘某某的离婚登记。2017年10月8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
2016年6月7日,骆某再次对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在派出所及妇联的介入下,骆某出具了承诺书,同时湘龙派出所对骆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
2017年11月2日,骆某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8年9月26日,骆某再次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双方争议焦点:101房、301房、401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我们认为登记在骆某与刘某某名下的101房、301房、401房虽然是家庭共同财产,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安置房屋使用了骆某、刘某某、骆小某、苏某四人的安置面积以及骆某、刘某某、骆小某三人的拆迁安置款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在苏某只使用了9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名下却有201房、501房两套房的情况下,我们在本案中处理骆某、刘某某名下的101房、301房、401房并不会涉及苏某的权益。而对于使用了骆小某1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以及拆迁安置款,但骆小某名下却没有任何房屋登记的情况,我们也希望能够在本案处理结果中对骆小某的财产权益进行体现与保护。
一、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骆小某由原告骆某直接抚养并随原告骆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骆某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
三、登记在原告骆某名下的101、401房屋和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301房屋归原告骆某与婚生女骆小某共同所有,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于2019年1月17日前配合办理以上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
四、原告骆某自愿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90万元,于2018年12月17日前支付50万元,余下4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本案中骆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是安置房,但由于该房屋的修建使用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拆迁安置面积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所以要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确实存在一定法律障碍的。但如果房屋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分割,那么在离婚诉讼之后,被告刘某某还需要单独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才能最终得到属于自己的财产,刘某某的财产权益看似最终得到了保障,但却并不合理,因为一方面刘某某还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再次诉讼,另一方面在此期间骆某与刘某某共同房产的租金收益却都由骆某取得,这对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某某来说将十分的不利。
在这种诉讼困境下,只能通过法庭调解来达到被告刘某某的诉求。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我们一方面向法院提交了骆某存在家庭暴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婚内过错行为的证据,并提出骆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要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骆某支付损害赔偿10万元,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骆某不分或少分;另一方面,我们提交刘某某近期的病例资料证明目前刘某某的病情仍然需要长期治疗与复查,无法正常工作,离婚后无经济收入的现实情况,要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刘某某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而上述诉讼策略也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在庭后法官组织的调解中,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调解方案中达到我们的全部诉求。
二、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在离婚纠纷中,精神残疾的妇女囿于其自身的条件限制,在共同财产的证据收集、子女抚养权的争取中都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地步,作为其代理律师应该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做证据收集以及诉讼策略安排,以实现其财产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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