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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刘某兰、刘某名参与王某诉其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510

律师代理刘某、刘某兰、刘某名参与王某诉其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刘某、刘某兰、刘某名参与王某诉其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刘某某2011年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成立美琪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主要成员为刘某某和刘某强,刘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强任监事。2017年1月20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王某用其工资折在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通过刘某某的姐姐刘某青交给刘某某。美琪有限公司按季度偿还王某的贷款利息,共偿还了四个季度的贷款利息,2018年1月19日王某将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68元偿还给银行。2019年1月19日美琪有限公司给付王某利息17936元,尚欠王某本金15万元,约定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2019年6月15日美琪有限公司为王某重新出具借条,由刘某某签字按印,美琪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7月20日刘某某因病去世。美琪有限公司尚有成员监事刘某强一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刘某、女儿刘某兰、儿子刘某名、父亲刘某立、母亲矫某玉。

由于王某与刘某某妻子刘某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美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3500元(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其他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此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合计163500元。请求二、被告美琪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此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代理律师接受被告刘某、刘某兰、刘某名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股东刘某某继承人做出是否继承表示后,恢复审理。

被告美琪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某某已经死亡,工商登记记载的监事是刘某强,其已经于2016年5月离职,美琪有限公司在本庭不能以主体身份参与诉讼,且本案借款关系与美琪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如不能出庭应诉,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美琪有限公司股东刘某谋已经死亡,应当在其合法继承人表示愿意继承股权、参与经营后,本案方可恢复审理。

二、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刘某、刘某兰、刘某名没有向原告王某借款,无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的借款系公司借款,该款履行方式系原告将款项交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在借款凭证上并没有被告刘某、刘某兰、刘某名签名,该笔借款不是刘某、刘某兰、刘某名与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共同借款,也不是公司独资出资人刘某某的个人借款。刘某某个人对公司债务没有共同偿债义务,也不应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对公司债务也没有在继承财产价值限额内共同给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款票据及收到借款项为公司账户的打款凭证以及公司为原告支付利息的公司账户的打款凭证和银行流水,可以反映美琪有限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财务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美琪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刘某某的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美琪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公司的员工工资及来偿还货款等费用,但是,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美琪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投资人刘某某个人账户的记录。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不能反映美琪公司财产与刘某某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刘某某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死亡后继承人刘某、刘某兰、刘某名不因继承遗产而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美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刘某兰、刘某名、刘某立、矫某玉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美琪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盖有美琪有限公司公章和刘某某签名的借条、王某的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折明细、录音、录像光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美琪有限公司系刘某某一人独资公司,虽然刘某某去世,但企业法人并未终止,对外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此笔债务系公司债务,并非刘某某个人债务。美琪有限公司的独资人刘某某虽然去世,但尚有公司成员监事刘某强在任,美琪有限公司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此案不适合诉讼中止的条件。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为保证自己能够依法要回借款提起诉讼,起诉的依据是借条,借款人处盖有美琪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通常理解为此笔借款为公司借款,特殊之处在于美琪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易混同的是公司就是股东个人,股东个人也是公司,实情情况是美琪有限公司的资产、货币和债务是股东刘某某个人的,而股东刘某某个人的资产、货币和债务只有部分是美琪有限公司的。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另外,一人公司股东死亡,如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则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有混同,则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一人公司股东虽然已经死亡,但公司还有监事刘某强,公司没有注销,仍有民事行为能力;公司经营场所固定,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没有混同。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中体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股东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死亡后继承人不承担继承遗产范围内的给付责任。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建议:一人有限公司对外发生经济往来时,应做得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这样才能避免公司债务连带由股东个人承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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