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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出借人张三诉借款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270

律师代理出借人张三诉借款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出借人张三诉借款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张三与李四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李四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张三主张借款100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张三向李四支付了100万元的款项后,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三现金(¥1000000)(壹佰万元整)”,李四按照月息2分定期按月向张三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之后,李四再无主动还款的意愿。于是,张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四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5月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李四承担。

李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是100万元,是70万元左右,生意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李四偿还过张三40万元本金。双方对1.借款本金是不是100万;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发生争议。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张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100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告的支付方式为:其中七十余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下余二十余万元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瓷砖),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除上述《借据》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外,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中被告对100万元的本金也予以认可,两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原告关于按照月息2%自2016年5月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金100万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银行流水,该流水表明被告按期定额向原告打款,如果该打款用途系归还原告本金,那么为何该证据在明显对原告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动出示,被告却没有向法庭出示?而且根据2016年10月的录音中原告向被告称“你看这钱吧,我从五月份要到现在了”、“你看这钱也不多,就100”,被告应答“我知道,我清楚情况”,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定期定额还款非归还的本金,而是利息,可以明确的推断出月息2分的约定,并非约定不明。因此,上述的推论结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

三、本案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

除本案的证据之外,代理人认为社会经验、交易习惯、逻辑推理、道德良知均是社会公知的,应当将上述社会经验、交易习惯、逻辑推理、道德良知运用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倡导大众诚实守信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代理人恳请合议庭依据经验法则,本着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更加合理地行使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5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

【裁判文书】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称实际仅收到转账70万元左右,但原告已作合理解释,剩余20余万元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且借条系被告亲笔手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金额不是 1000000元 , 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 , 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 被告辩称并未约定利息且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虽然借条上没有注明利率和支付利息的约定,但通过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2日每月固定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这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 被告辩称该笔 400000元的转账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不符合交易习惯, 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上是存在月利率2 %的约定,且约定利率符合年利率24 %的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 %自2016年5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这一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5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

案例评析】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称谓“客观真实”是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统一证明标准,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案件适用这一标准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少数案件中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为法官裁判案件带来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引入并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改进和突破。高度盖然性判断不仅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贯穿于诉讼证明过程的诸多环节,尤其是在构建证明度体系以及促进案件事实司法认定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仅综合考量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将社会经验、交易习惯、逻辑推理等社会公知的事实运用到案件的审理中,这对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倡导大众诚实守信具有重大意义。

【结语和建议】
在现代社会中,发生在亲友之间的民间借贷越发普遍,因为借贷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发生借贷行为时往往会忽略一些法律问题,如借款人没有出具借条、大额款项现金交付而未出具收条、未书面约定利息等。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法院是不支持利息支付的。因此,律师在此建议社会公众,在亲友间出借款项时,要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逾期责任等内容书面化,在出具《借据》的同时,还要出具《收据》以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除此之外,大额的借款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转账到借款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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