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出借人张三诉借款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张三与李四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李四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张三主张借款100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张三向李四支付了100万元的款项后,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三现金(¥1000000)(壹佰万元整)”,李四按照月息2分定期按月向张三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之后,李四再无主动还款的意愿。于是,张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四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5月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李四承担。
李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是100万元,是70万元左右,生意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李四偿还过张三40万元本金。双方对1.借款本金是不是100万;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发生争议。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100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告的支付方式为:其中七十余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下余二十余万元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瓷砖),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除上述《借据》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外,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中被告对100万元的本金也予以认可,两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原告关于按照月息2%自2016年5月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金100万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银行流水,该流水表明被告按期定额向原告打款,如果该打款用途系归还原告本金,那么为何该证据在明显对原告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动出示,被告却没有向法庭出示?而且根据2016年10月的录音中原告向被告称“你看这钱吧,我从五月份要到现在了”、“你看这钱也不多,就100”,被告应答“我知道,我清楚情况”,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定期定额还款非归还的本金,而是利息,可以明确的推断出月息2分的约定,并非约定不明。因此,上述的推论结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
三、本案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
除本案的证据之外,代理人认为社会经验、交易习惯、逻辑推理、道德良知均是社会公知的,应当将上述社会经验、交易习惯、逻辑推理、道德良知运用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倡导大众诚实守信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代理人恳请合议庭依据经验法则,本着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更加合理地行使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5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仅综合考量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将社会经验、交易习惯、逻辑推理等社会公知的事实运用到案件的审理中,这对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倡导大众诚实守信具有重大意义。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法院是不支持利息支付的。因此,律师在此建议社会公众,在亲友间出借款项时,要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逾期责任等内容书面化,在出具《借据》的同时,还要出具《收据》以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除此之外,大额的借款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转账到借款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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