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二审案件,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事实系2016年4月24日,出卖人某公司与买受人刘某就购买晴宇榕和项目X号房屋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注明付款方式、日期。2016年9月5日,刘某、唐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处为唐某艳签章)签订一份退购房屋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退购位于景洪市曼听路27号晴宇榕和X号房,约定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退购房款。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就该签订退购房屋协议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申请了公证。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5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某艳于2015年10月8日认缴出资1500万元,变更后股权比例达到99%,至2015年11月3日,股权比例达100%。2016年12月3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某艳变更为刘某权。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退购房款,一审法院对刘某、唐某请求某公司支付退购房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被上诉人于某公司签订退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经过公证,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购房款义务。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份退购房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公司应当向刘某、唐某支付解除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退购房款393105元。由于某公司未依约支付退购房款,应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建议:有效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在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双方如能诚实信用如约履行,对于此类案件,调解会起到更好的效果。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