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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000

律师代理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2年5月,夫妻双方作为发起人新设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女方持股20%,男方持股80%,2013年12月26日,双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2016年6月,第三方B公司欲收购A公司股权,此时,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2016年7月,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男方指出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替第三人张三代持,并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和交付代持股权款等相关证据,前述情况同为公司股东的女方并不知情。2016年6月24日,男、女方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B公司,男方和女方所持股份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分别为2160万元和540万元。男方以部分股权为第三人张三代持为由,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汇给第三人张三,仅差3万元未支付到位。为了做实其所谓的、股权代持行为,达到该部分巨额款项就不再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目的,第三人张三以男方未付3万元股权转让剩余款项为由将男方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女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男方同意支付第三人张三所要求的3万元,故法院最终判决男方支付剩余转让款3万元,但承办法官特别注意了此案的背景以及诉讼目的,故在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5680元是否属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在此情况下,男女双方已经离婚,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该股权转让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最后,在法院并未推翻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但股权转让款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女方取得股权转让款一半的利益。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亮点及难点在于离婚案件中如何突破恶意股权代持损害配偶权益的行为。原本是一起常规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公司股权,本案公司股权的价值其实比其他案件更好分割,因股权被上市公司收购,股权已变现,对半分割股权转让款并无争议。在过程中,男方提出股权有代持,并提交了当时形成的代持协议,男方及“隐名股东”为了做实代持的效力,甚至发起另案诉讼要求履行代持协议(以下称“股权代持案件”),因协议双方分别做为原、被告对事实无争议,如该案判决履行,无疑是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了股权代持的事实,我们再想要分割股权转让款就希望渺茫,我方立刻申请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将案件的情况更真实更全面的还原给法官。因原告要求履行,被告同意履行,第三人实难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合意,但正因为考虑到第三人提出的合理抗议,股权代持案件的法官在判决被告可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明确指出“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5680元是否属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这句至关重要的话,为我方起诉男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提供基础。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我们要突破男方与他人签署的代持协议,主要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案外人不是实际出资人,男方持有的股权全部由其自己完成了出资,男方持有的股权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容易混淆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这一法律定语,而非隐名股东。这清晰地说明了代持协议仅是债权凭证,而实际出资才是物权(股权)主张的核心前提。法律层面形成共识之处是股权代持成立一般需要以下要件:要件1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要件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代持形成的合意,即代持协议的存在;要件3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和享受股东权利(获得公司收益)。代持协议形成时间和真实性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代持协议仅仅是代持的合意。假设本案中,男方案外他人甚至是还有数人都签署一模一样的代持协议,那案件该如何解决?

其后,我们争对股权是实际出资问题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

二、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不得涉及协议以外的人。

1、第三方并非善意第三人,其明知女方与男方是夫妻的情况下,与男方签订代持协议,夫妻家事代理权不适用本案;

2、女方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股东的配偶,又是公司另外唯一一名股东,股东身份决定了非经女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与案外人签署的代持协议效力不能对女方生效;股东配偶的身份决定了非经女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擅自转让股权转让款对女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从公司设立至公司股权出售,女方从来没有听说案外人,从来不知道代持,从来没有明示或者默认代持的事实。

三、代持协议所产生的合同债务当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当然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所谓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能否主张股权增值收益的问题,权利义务相一致,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当然不能主张股权转让款。

本案涉及到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股权的分割;二是股权代持协议设立的债务关系;把这两层法律关系厘清,就能找到代理女方权益的突破口。首先,公司是婚后设立,夫妻双方都为股东,股权转让款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男方以股权代持协议为由提出股权转让款不应做为夫妻财产分割,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系男方与第三人之前签署,女方想突破合同相对性推翻协议,需要证明双方恶意串通,难度很大。换个思路,既然合同具有相对性,那么合同设立的债务也应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除非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既没有共债共签也没有事后追认,债权人也无法证明债权本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因隐名股东无法证明实际出资投入公司经营),故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设立的债务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女方无关。本案以此为突破口,分别从隐名股东出资瑕疵以及股权代持协议女方并不知情的角度,争取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经历一审、二审最终女方成功分割到千万的股权转让款,维护了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依法分割股权转让款,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女方与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南京公司,其二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的收益亦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股权转让款应由双方各分得一半。

男方以其名下的股权有一半属于案外人第三方所有为由,拒绝向女方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对此法院认为,男方主张其持有股权中的一半属于案外人第三方,并自愿支付给第三方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实质是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设立了对第三方的债务,且该债务直接影响到女方与男方共同享有的公司股权利益的分配;而本案处理的是女方和男方的夫妻内部财产和债务问题,则需认定男方对第三方的该笔债务是否应当由女方和男方共同承担。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男方和第三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未经女方同意,至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女方也未知晓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男方也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代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已实际投入南京公司的经营;法院(2018)苏0102民初2183号案件处理的是第三方与男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判决虽然支持了第三方要求男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同时认为,该案中的35680元款项是否属于男方与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综上,男方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对第三方所负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虽然男方予以认可并自愿履行,但在男方和女方之间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男方个人承担。

女方和男方共有的股权转让净得款项为21689200元,双方在离婚案件调解时同意将子女就学费用40万元与股权转让款纠纷一并解决,且双方对此费用的具体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属于双方都认可的支出,故扣除该40万元后,其余股权转让款应由女方和男方均等分得;(2017)苏0102民初55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女方应当给付男方的175万元房屋折价款,当事人应依据该调解书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宜直接抵扣。据此计算,女方和男方现应各分得股权转让款10644600元[(21689200元-40万元)/2],女方已取得4337840元,男方现应给付女方63067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女方股权转让款6306760元。

二审中,男方出示:1.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系男方单方委托,鉴定内容为本案所涉股权代持协议的形成时间,鉴定结论是基于男方所提交的检材限制,股权代持协议上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之前。此前女方对代持协议系历史客观形成未持异议。该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协议客观真实。2016年股权转让后男方向第三方借款200多万元是因为女方查封了男方的银行账户,而男方需要向收购方履行购买二级市场股票的义务,该笔钱至今未归还。2.2014年4月17日启明星辰公司内部投资总监欧阳梅雯向安珺、潘重予所发邮件的打印件,主题是关于南京公司的投资事宜,该邮件第4条提及启明星辰公司对南京公司收购中对南京公司估值因素的确定,即南京公司有电信营销能力(有一名股东是UT斯达康和CISCO销售出身),此人即第三方。南京公司股权之所以增值近50倍正是基于第三方对外营销能力。3.2014年7月29日男方发给第三方以及欧阳梅雯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中提到要开股东会议,地点是南京市解放路46号,该地点与南京公司以前的地址很接近。该证据证明女方虽然是南京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却没有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议是第三方和男方邀请欧阳梅雯参加。此次股东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为此后南京公司股权出售进行铺垫。南京公司成立初期,不具备正常的生存能力,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由第三方以隐名持股股东的身份将股权出让金支付给男方,由男方用于员工的工资支出。女方也承认公司一直没有盈利,直到把股权卖了为止。第三方在公司分管销售,从2012年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大订单的销售都是由第三方负责。综上,南京公司在初创期间生产经营管理相对不规范,第三方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启明星辰公司对南京公司股权的收购并对南京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巨大贡献。女方并未参与南京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

女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的核心是第三方有无实际出资,代持协议只能证明合意,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2.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认可,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两份邮件可以看出,之所以提到第三方是为了抬高估值。男方称第三方2012年就负责公司的销售,但第三方本人在股权案件中称2012年至今其从来没有在公司报销过一分钱,显然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银行账户交易资料、税收缴款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女方与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投资设立了南京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截至2013年12月南京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已全部实缴到位,其中男方出资40万元,持股80%,女方出资10万元,持股20%。现男方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为据,主张其名下的40%股权系代第三方持有,故其与女方可实际分割的股权转让款仅为其与女方所获全部股权转让款的60%。对此本院认为,男方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为其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所主张的第三方出资时间与两次公司验资时间并不相符,且第三方的资金并未直接进入公司账户,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女方对男方所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明知并认可,故男方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所处分的利益只能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于男方个人的部分,不能及于女方,女方与男方名下股权的50%仍应归女方所有。现股权已转让,女方主张其与男方名下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当不同法律关系出现在同一个案中,每项部门法侧重保护的利益也会产生冲突。分析上述案例,夫妻离婚诉讼中,关于股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还伴随虚假诉讼可能、股权代持效力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与股东管理权冲突时如何权衡等问题,婚姻法、合同法以及公司法三大部门法规范之间如何适用就成为一大难题,上述案例可总结为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未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第三人C的出资证据形成时间明显晚于公司注册资金完成验资的时间,且既无资金交付证据,也无会计账簿、出资证明书等文件佐证,仅有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不能证明完成了实际出资。法院也一直围绕是否实际出资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要推翻权属登记外观上的名义股东,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股权代持的成立。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股权代持的成立要件,但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以及“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得出股权代持成立需满足:(1)双方存在关于实际出资或代持股的合同约定或事实合意,合同形式包括代持股协议、出资协议等;(2)隐名股东已依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股权代持的立法态度和要求,进一步分析整理最高法院和部分地方高院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判决,并对其裁判规则进行归纳后也可以得出同一结论。

1. 在(2013)民申字第1372号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等情况进行审查。该裁定实际上完全遵循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

2. 在(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事实上通过名义出资人向公司投入了一笔资金,但如果其不能证明所投资款项已经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则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

3. 在(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案,上海高院认为,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在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之间并不存在代持股的合意,则法院可以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并最终通过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公司管理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认定,以确认实际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隐名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和验资报告进行判定。

综上,从立法规范到司法实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区别,关键在于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而享有股东权益,如果实际出资人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仅凭其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不足以与股东名册的公示性抗衡。

二、夫妻身份与股东身份重叠下股权代持效力的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投资所获得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一方主张其股权是替他人代持,但另一方对此毫不知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益还是守护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利益在审判实务中成为一个疑难问题。我国股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其目的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利益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与股权代持制度本身存在矛盾,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第三人信赖的交易对象是名义股东,基于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只能对名义股东主张,当名义股东对外举债无法清偿时,债权人可仅依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申请法院执行该股权,名义股东不能仅以其系名义股东进行抗辩,实际出资人也无法对此提出异议。在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驳回了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持有股权停止执行的申请,该裁定也体现立法者维护公示效力,股权代持协议的内部效力无法与股权登记的外部相抗衡的立法原则。

举轻以明重,立法者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债权人的权益,那么同样作为善意的配偶,其信赖公示中股权的归属,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名义股东也享有对应债权,此时名义股东以未实际出资抗辩,应予驳回。这不仅有利于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信赖利益,更有利于规范股权代持制度。婚姻关系作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并的复合法律关系,配偶对于名义股东的信任度更高,名义股东可以其登记的股东身份对外负债,有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若此时名义股东并不披露其名义股东的身份,配偶甚至要与其承担共同债务。同理,在分割该股权利益时,若不保障配偶的债权利益,即造成配偶与名义股东有共担债务风险却无法共享股权利益的局面,明显显失公平,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甚至会形成法律漏洞的制度缺陷,如意图不法者只需与他人制造代持的假象,签署代持协议并将资金绕一圈,造成将实际出资人包装成名义股东的假象,股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而成功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身份与股东身份重叠下股权代持效力应以保护配偶一方的信赖利益为原则,这也有利于实际出资人在决定被代持这一方式时慎重考虑风险,将股权代持的情况向名义股东的配偶披露,股权代持协议需要显名股东配偶的签字确认,明确代持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就可从根源上避免此类纠纷,推进股权代持制度的良性发展。

【结语和建议】
推荐案例系离婚纠纷当中较为复杂也较为典型的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当中股权分割系代持的情况下,在公司法与婚姻法相冲突的前提下,如何突破恶意代持的行为,本案代理以代持协议的相对性及夫妻共同债务为突破口切入,保护了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打击了恶意串通代持的行为,案件经历离婚诉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过程艰难,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十分满意,案件代理的思路和代理意见值得类案借鉴,代理人坚持不懈捍卫当事人的职业精神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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