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将其开发的1号楼抵偿给以周某某为代表人的债权人,周某某又将该1号楼转让给兴化某医院,为此,甲方周某某 (卖方债权人代表),乙方王某某(买方兴化某医院代表),丙方林某某(房产公司代表) 前后签订三份合同,对购房价款、付款期限、给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房屋买卖合同(2019年9月9日签订)明确,涉案房产登记在房产公司名下,可以直接过户给周某某,购房价款三方一致同意裸价购买为1,800万元,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将此款由乙方直接汇入房产公司账户;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于2019 年10月27日签订)对合同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合同款项汇至信访工作小组办公室专用账户(兴化某医院于2019 年11月1日前已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于2019 年12月13日签订)载明,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就该合同付款方案补充如下:原合同涉及的购房价款实际交易金额为 2,500万元,乙方已付款项1,800万元,另70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用于支付房屋交易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在乙方应付的700 万元中,乙方已于2019 年 11月27日支付给甲方400万元用于缴纳房产税款,余300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在甲方将房产过户给乙方当日(办理手续前) 支付 165 万元(扣除甲方之前借款 65 万元,实际应付 100 万元)。第二期乙方应在新某某陶瓷店租期届满当日(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支付135万元。
第一次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周某某时,兴化某医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8日向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款539,982.46元、684,129.40元、2,280,431.34元、 22,804.40元、662,411.01元,合计4,189,758.61元。其中票面金额为2,280,431.34元的税收缴款书显示,销售不动产税及滞纳金各占50%,即1,140,215.67元。
第二次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兴化某医院时,该医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马某某账户向泰州市兴化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款4020795.81元(其中财产转让所得税为608051.82 元),后又向周某某账户汇入100 万元。
周某某认为协议三中约定其实际承担的税费为400万元, 300万元系中介费等费用,并非税费。兴化某医院则认为协议三约定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周某某承担。双方发生争议。
2020年3月31日周某某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请求为要求兴化某医院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购房转让款135万元,诉讼中兴化某医院提出反诉,请求周某某返还其垫付的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其中应返还的税费为2,860,554.42 元。泰顺县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需承担的税款400万元,判决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兴化某医院要求返还代垫的税费的请求。兴化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上述泰顺县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兴化某医院仍然坚持认为涉案两笔费用(滞纳金、个人所得税) 不属于正常的税费,超出兴化某医院的承担范围,应当由周某某承担,故兴化某医院于2021年5月31日再次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某返还兴化某医院缴纳的滞纳金及个人所得税合计1,748,267.49元。
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于2022年1月29日判决周某某支付兴化某医院垫支的税费691,745元。
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撤销了兴化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兴化某医院的起诉。
一、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一)前诉泰顺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中,诉讼当事人有兴化某医院(该案反诉原告)与周某某(该案反诉被告)。
(二)本案的一审原告为兴化某医院,被告为周某某。
故本案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相同。
二、本案与前诉中兴化某医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反诉)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前诉泰顺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中,兴化某医院提出反诉,请求周某某给付兴化某医院垫付的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计3,028,214.42元(税费2,860,554.42元、维修基金167,660元),该费用是基于房屋交易总计支付的税费8,210,554.42元、公共维修基金167,660元、周某某收取兴化某医院165万元房屋价款、房屋裸价1800万元,减去双方约定的房屋实际交易价格2500万元得出的。本案兴化某医院请求周某某支付滞纳金1,140,215.67元及个人所得税608,051.82元,该费用包含在税费8,210,554.42元中。故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房屋交易总计缴纳的8,210,554.42元作为基础计算得出的。所谓的周某某应承担的税费,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是兴化某医院要求周某某承担的其支付的相关税费,故本案与前诉中兴化某医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反诉)诉讼标的相同。同时兴化市人民法院计算周某某应承担税费4:7的比例也没有依据,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
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泰顺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兴化某医院缴纳的税费8,210,554.40元中周某某只需要承担其中的400万元,并驳回了兴化某医院要求周某某承担2,860,554.42元税费的请求。
本案中,无论是兴化某医院请求周某某支付滞纳金1,140,215.67元及个人所得税608,051.82元,还是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判决周某某应承担的税费691,745元,均是包含在总计缴纳的税费8,210,554.40元中,均否定了泰顺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税费8,210,554.40元中周某某只需要承担其中的400万元的认定。不论兴化某医院及一审法院怎么计算相关费用,其最终的诉求还是要求周某某在承担了400万元的税费外继续承担相关税费,这与前诉判决已经认定的周某某只需要承担400万元税费的判决相矛盾。
综上,兴化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从经办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均认可2,500元为购买房屋的真实价格。有争议的是,房产从周某某名下过户到兴化某医院名下产生的402余万元税费超过了兴化某医院、王某某的预期,该款项应当由谁承担。一审以两次纳税累加,又扣减700万元后4:3的比例分担上述税费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兴化某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周某某返还代为缴纳的滞纳金及个人所得税合计1,748,267.49元,滞纳金系房产公司过户周某某名下的兴化某医院第一次纳税中产生,该部分已在签订补充协议(二)时明确为周某某已承担。现主张周某某承担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兴化某医院2019年12月13日将房屋从周某某名下过户至其名下的个人所得税608,051.82元,系兴化某医院缴纳,税收缴纳书纳税人名称为周某某,同日产生的周某某名下还有土地增值税、教育费、城市建设税等2,485,274.96元。该部分税费属于双方协商承担的范围。为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在泰顺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兴化某医院反诉返还垫付302余万元,其中第二次纳税4,020,795.81元已经囊括了上述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全部税费。故,本案仅系将其中部分税费单列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兴化某医院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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