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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兰某某参与刘某某诉曹某某、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160

律师代理兰某某参与刘某某诉曹某某、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兰某某参与刘某某诉曹某某、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6年9月3日,由被告曹某某承包被告兰某某的私房建设,被告曹某某就邀原告刘某某去做事,2016年9月7日下午原告刘某某不慎从二楼板梯间跌倒地面,不省人事。后由“120”救护车送入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后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医药费计50560.53元,剩余部份全部由原告垫付。出院后,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25000元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处理,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按责划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651.55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于2018年4月2日判决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341.5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实际上多垫付了医疗费用6500元,提交证据后在判决中没有提及认定。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1、本案中兰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庭审调查表明当时事故发生是在屋檐制作后发生的,且事发当时上诉人曹某某并不在场,系被上诉人(房东)兰某某的妻子直接指示受害人刘某某将剩余材料搬运下楼。曹某某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也没有下达任何错误指令。两被上诉人兰某某、刘某某越过上诉人曹某某错误下达指示,采取错误的方式执行该指示,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因两被上诉人的错而归责于上诉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兰某某。虽如此,但上诉人曹某某还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基于人道主义原因,曹某某自愿承担本案40%的各项损失。综上,本案判决确有不当,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兰某某的代理人,代理本案一、二审的诉讼事务,经过查询资料以及庭审调查,本案事实清楚,现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我们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其一,刘某某与兰某某、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刘某某的损害后果责任应由谁承担,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三,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标准是否过高,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一审代理意见:

一、原告刘某某与兰某某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而曹某某与兰某某是承揽关系。

1.原告并不受兰某某指挥、管理、控制,也不受其监督,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2.在事故发生时,曹某某并不在事故发生的现场,要如曹某某所说的是一起合伙做事,是平等用工关系的话,曹某某为何事故发生时不在施工现场一起做事呢,其不在施工现场,足以说明其小老板身份。

3.兰某某与曹某某是按55元/米结算价款,但曹某某却是按140元/天与刘某某算工资,很明显其与刘某某为雇佣关系,曹某某从中间赚取差价。如果像曹某某所说是合伙做事平摊工钱,怎么可能按天结算工资,而且午餐也是曹某某提供。

4.屋檐木板及模具都是曹某某提供,曹某某一直从事的都是屋檐工作,其与兰某某是典型的承揽关系,而兰某某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

二、刘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周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刘某某和案外第三人周某两人明明可以采取用吊车吊下去或者用扁担挑下去等相对安全的方法运输剩余材料,但却采取了这样危险性极高的做法,明显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2.刘某某和案外第三人周某共同实施该危险行为,因案外第三人周某支撑不住,导致刘某某受伤,案外第三人周某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原告已经声明不追加案外第三人周某为被告,不要求其承担责任,那原本归属于案外第三人周某的责任就应该自己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减。

曹某某为刘某某等民工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就说明其与刘某某之间不是简单的临时叫过去做事的性质,两人是长久的雇佣,才会为其购买保险,而为他人购买保险是老板行为,足以说明其与原告刘某某的雇佣关系。既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一万元,那么理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核减。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要消费支出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更恰当。

五、兰某某与曹某某所形成的承包合同,兰某某并没有选任过错。因为屋檐建设是一个附属工程,并不属于大型的建筑建设,通过人工在一到两天的时间就可以完成,也并不需要相关的资质,被选任人曹某某并不需要相关的资质。

因此,曹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审代理意见:

一、刘某某与兰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某系与曹某某成立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其系受上诉人曹某某雇佣到被上诉人兰某某处做工程,且听从曹某某指挥进行施工,同时工钱也是曹某某进行结算。故刘某某与兰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某系与曹某某成立雇佣关系。

二、上诉人曹某某作为房屋装修的承包人,其在承包期间,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未尽合理监督义务,未在现场进行监督,未能够及时制止被上诉人刘某某违规运输材料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对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曹某某从事雇佣过程中有获取利润,为刘某某等长期跟随其务工的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属于固定的施工团队。一审判决其承担60% 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期施工时均是将一楼的材料通过被上诉人兰某某提供的吊机吊运至二楼,但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某某运送材料下来时,并未采取同样安全的方法,而是用斗板车从楼梯运送这种极度危险的方法,明显疏于自我保护,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上诉人兰某某房屋屋檐工程并非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不存在选任过错问题,亦未要求刘某某采用危险方式运送材料。故一审认定兰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341.5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二,原告的损害后果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标准是否过高,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该工地受伤是事实,其系受被告曹某某雇佣到被告兰某某处做工程,且听从被告曹某某指挥进行施工,同时,工钱也是由被告曹某某进行结算。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兰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发时,被告曹某某未在现场进行监督,未能够及时制止原告违规运输材料的行为,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均是将一楼的材料通过被告兰某某提供的吊机吊运至二楼,而原告在运送材料下来时,未采取同样安全的方法,而是用斗板车从楼梯运送这种极度危险的方法,其明显疏于自我保护,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此外,被告兰某某房屋的屋檐工程并非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且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是被告兰某某之妻要求原告将材料运至一楼,但也并未要求原告采取这种危险的方式,故被告兰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案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负40%的责任。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某某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明其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居住范围属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两被告以原告做事及受伤是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兰某某房屋处做事是应上诉人曹某某的邀请,且由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与兰某某之间系按55元/米结算款项,而上诉人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系按140元/天结算,而上诉人亦为刘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亦认可是由其包中饭,且其表示总共喊了五个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所涉工程系房屋屋檐工程,法律并未规定该工程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因此被上诉人兰某某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选任过失。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曹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为将运送材料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的方法,疏于自我保护,而上诉人明知该工作的危险性,且未在现场监督,未能及时制止刘某某违规运输材料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酬情认定上诉人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刘某某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遗漏垫付的医药费65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垫付的医药费为58220.5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了,不存在遗漏的问题,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另行垫付了6500元的医药费,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到兰某某房屋处做事是应曹某某的邀请,且由曹某某向其发放工资,曹某某与兰某某之间系按55元/米结算款项,而曹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系按140元/天结算,而曹某某亦为刘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曹某某在一审程序中亦认可是由其包中饭,且其表示总共喊了五个人,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曹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二、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为将运送材料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的方法,疏于自我保护,而曹某某明知该工作的危险性,且未在现场监督,未能及时制止刘某某违规运输材料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酬情认定曹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刘某某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人身损害责任、雇佣关系等实体性问题。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结合案件事实,更好的划分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密切联系了司法实践的应用。

建议当事人面对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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