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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龙某某诉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180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龙某某诉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龙某某诉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5年7月19日,龙某某在道路一侧拉着手推车行走,被同方向由皮某驾驶的贵DDB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手推车前端撞在龙某某的大腿上及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某被送往江口某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铜仁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龙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因钢板断裂及股骨断裂,需手术修复固定再次入院治疗。龙某某前后经历住院治疗5次,共计90天。后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的伤残为十级。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皮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于皮某及其保险公司迟迟未能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龙某某在经历漫长的治疗过程之后,不得不开启漫长的维权之路,让本就贫困的家庭更加捉襟见肘。2018年10月,龙某某前来本所咨询,请求帮助,本所项旭、龙华会律师听取了龙某某的陈述并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考虑其家庭困难,且系精准扶贫户,漫长的治疗过程让其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本所决定免费为其代理本案。

本案于2018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一审法院无法联系到皮某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送达,龙某某代理人征得委托人同意,撤回了本案诉讼。此后,律师再次代理龙某某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龙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因股骨中断钢板及股骨断裂而需再次进行手术修复固定所产生的费用非因本案事故产生而不应支持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龙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其一,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的风险,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发生,龙某某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系于2017年3月出院,于2018年10月提起诉讼是否过诉讼时效?其二,龙某某出院后因钢板断裂及股骨断裂,再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其三,龙某某已年过六十岁,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

一、龙某某在持续治疗结束、伤情稳定后积极行使诉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龙某某在受伤后于2015年7月前后治疗过程持续到2017年4月,以及后续持续复查,在伤情稳定后于2018年8月做了伤残鉴定。在这过程中,龙某某一直在持续治疗之中,损失也在持续不断的发生和增加,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之中,在这过程中龙某某并不具备行使诉权的全部条件。而在治疗终结定残后,损失不再增加,侵权行为才结束,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定残之日起算,方能显示公平正义,避免诉累,龙某某于2018年10月积极行使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龙某某所受之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过错参与度鉴定,亦没有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亦没有针对龙某某承担轻微或相应责任进行举证,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龙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原骨折处固定术后再次骨折,是医疗过程中的医疗事故,还是龙某某故意为之?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且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过错参与度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其辩称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龙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有再次骨折的可能性,其与皮某持续的侵权行为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龙某某主观并没有过错。因此,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龙某某虽年满60岁,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龙某某虽年满60岁,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等同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作为农村居民即便年满60岁存在需要继续劳动的客观现实,而没有固定收入系客观事实,龙某某因皮某的侵权行为事实上造成其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治疗过程中无法正常务工,并且因此导致残疾,其以后均无法正常务工,甚至无法正常生活,而龙某某仅仅主张住院期间90天的误工损失,而对定残之前的误工费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仍辩称不承担其误工费的诉请,消极逃避赔偿责任,明显显失公平。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龙某某78727.31元,驳回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某某受伤后经过江口县某医院和铜仁市某医院4次治疗,并于伤情稳定后于2018年8月对伤情做了伤情鉴定,期间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提出龙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16日分别在江口某医院和铜仁某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龙某某本次住院是因其2015年8月13日在铜仁某医院住院做了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后固定术后两个月后,因肱骨中断钢板及肱骨断裂而再次修复固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被上诉人虽然年满60周岁,但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劳动创造劳动收入,一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某某生于1955年7月11日,其定残之日为2018年8月6日,当时龙某某已年满63周岁,按规定其伤残赔偿只应计算17年,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错误,二审予以更改。一审法院其他项目赔偿费用计算正确,二审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年满60周岁以上受害人,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事实上,受害人作为农村居民即便年满60岁存在需要继续劳动,才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而没有固定收入系客观事实。客观上,受害人龙某某虽然年满60周岁,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等同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具有计算误工费的事实基础,并且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计算误工费。

本案办结后,贵州省高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发布《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黔高法(2020)100号),指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该文件中,明确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男性或女性,应当计算误工费的适用条件。

【结语和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虽比较常见,但其中几项赔偿项目,在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在治疗过程中因钢板断裂肱骨断裂再次医疗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在伤情严重医疗期过长的情形下,受害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未能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维权之路漫长。作为基层法律人,保持终身学习,广泛涉猎和更新知识,不断扩宽知识的广度和深度的同时,应当积极为困难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帮助,承担起为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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