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9日,龙某某在道路一侧拉着手推车行走,被同方向由皮某驾驶的贵DDB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手推车前端撞在龙某某的大腿上及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某被送往江口某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铜仁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龙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因钢板断裂及股骨断裂,需手术修复固定再次入院治疗。龙某某前后经历住院治疗5次,共计90天。后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的伤残为十级。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皮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于皮某及其保险公司迟迟未能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龙某某在经历漫长的治疗过程之后,不得不开启漫长的维权之路,让本就贫困的家庭更加捉襟见肘。2018年10月,龙某某前来本所咨询,请求帮助,本所项旭、龙华会律师听取了龙某某的陈述并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考虑其家庭困难,且系精准扶贫户,漫长的治疗过程让其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本所决定免费为其代理本案。
本案于2018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一审法院无法联系到皮某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送达,龙某某代理人征得委托人同意,撤回了本案诉讼。此后,律师再次代理龙某某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龙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因股骨中断钢板及股骨断裂而需再次进行手术修复固定所产生的费用非因本案事故产生而不应支持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
代理人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其一,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的风险,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发生,龙某某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系于2017年3月出院,于2018年10月提起诉讼是否过诉讼时效?其二,龙某某出院后因钢板断裂及股骨断裂,再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其三,龙某某已年过六十岁,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
一、龙某某在持续治疗结束、伤情稳定后积极行使诉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龙某某在受伤后于2015年7月前后治疗过程持续到2017年4月,以及后续持续复查,在伤情稳定后于2018年8月做了伤残鉴定。在这过程中,龙某某一直在持续治疗之中,损失也在持续不断的发生和增加,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之中,在这过程中龙某某并不具备行使诉权的全部条件。而在治疗终结定残后,损失不再增加,侵权行为才结束,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定残之日起算,方能显示公平正义,避免诉累,龙某某于2018年10月积极行使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龙某某所受之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过错参与度鉴定,亦没有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亦没有针对龙某某承担轻微或相应责任进行举证,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龙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原骨折处固定术后再次骨折,是医疗过程中的医疗事故,还是龙某某故意为之?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且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过错参与度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其辩称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龙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有再次骨折的可能性,其与皮某持续的侵权行为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龙某某主观并没有过错。因此,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龙某某虽年满60岁,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龙某某虽年满60岁,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等同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作为农村居民即便年满60岁存在需要继续劳动的客观现实,而没有固定收入系客观事实,龙某某因皮某的侵权行为事实上造成其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治疗过程中无法正常务工,并且因此导致残疾,其以后均无法正常务工,甚至无法正常生活,而龙某某仅仅主张住院期间90天的误工损失,而对定残之前的误工费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仍辩称不承担其误工费的诉请,消极逃避赔偿责任,明显显失公平。
本案办结后,贵州省高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发布《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黔高法(2020)100号),指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该文件中,明确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男性或女性,应当计算误工费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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