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9日,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包括刘某(已故)在内的23名工作人员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中载明“......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 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0日零时至201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共计40 286. 8元......”。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贸有限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保险费。
2017年6月5日13时,刘某(已故)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王浩屯镇路西前刘村路口处时,因车辆失控后翻到,致刘某不幸死亡,截止6月14日,其丧葬事宜已处理完毕,户口已注销。
2019年6月1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付申请, 2019年7月1日,保险公司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郭某、刘某等四人系刘某(已故)的直系亲属,依法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80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1.身份证五份、户口本四份、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殡葬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及死亡注销证明一份; 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免责通知单一份。
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5日内向刘某等原告支付800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代理意见:
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四原告保险金800000元之义务。
1、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免责条款无效;
2、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四原告保险金800000元之义务。
二审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保险分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贸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
二、上诉人保险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三、上诉人保险分公司应履行赔付四位被上诉人保险金800000元之义务。
二审: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异议,现被保险人刘某已故,四原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涉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保险单中虽有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的内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即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
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刘某等4人支付保险金800000元。
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因无证驾驶死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包括刘某(已故)在内的23名工作人员在保险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在保险期内,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4原告赔付保险金8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保险公司关于刘某未取得驾驶证死亡不予赔偿的主张,应在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得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
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辩称,刘某为被保险人,其送达保险条款并尽提示义务的对象应是投保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精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及其亲属无关。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缔约说明义务,并明确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履行其说明义务。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精某工贸有限公司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对于保险公司不仅要向投保人交付投保单,更要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且要留存足够的证据。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格式条款的释明义务,只能承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不利后果。
为实现当事人的真正自治和对合同条款的真正同意提供新的保障。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应顺乎合同法律的发展潮流,确立其说明规则,体现了透明规则的精神和内容,必将有助于减少、化解使用格式条款引起的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市场的稳定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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