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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260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2014年10月某天,付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某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萍因掉下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支付了保险金50000元。原审原告梁某某等认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当,向怀化市鹤城区法院起诉,鹤城区法院作出(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为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象,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5万元后,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湘12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不服,委托本律师代理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2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代理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和车下人,原审认定本案受害人系车上人是否正确。律师代理梁某某认为,原审认定受害人为车上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本案的逻辑常理

众所周知,逻辑是事情的因果规律,常理是不需要证明的道理。太阳东出西落,人死不能复生,冬去春就来,这都是常理。对于本案,就存在这样一个逻辑常理:你开着车在路上行驶,你的车轮是在地上转动的,无论如何它是不可能辗轧到处在你车上的人的。要想你的车辗轧到你车上的某个人,必须是这个人置身于你的车下。这是符合逻辑的常理,遗憾的是,本案一二审判决却认定被本车后轮碾压而死的受害人是本车的车上人,逻辑荒诞,有悖于公理。

二、关于车上人车下人身份的转换

与本案类似的车上人车下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有指导性意见,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形成了倾向性的做法。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关于郑某宝诉徐某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案例,还特地编辑了[裁判摘要]进行了指导说明。至少明确了两个观点:一是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是“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代理人还收集了几个案例,都是近几年在报端刊发的各地法院执行该公报案列的实例,可见许多法院已经接受了公报的指导。这对于法院在处理格式条款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依法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的规定,实现国家颁布《交强险条例》来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补偿的立法目的,是一个最好诠释。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观点的错误

本案一审认为:受害人从跳车到其被正在行驶中的该车右后轮碾压头部而死亡是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故不属于第三者。但从其字面表述的意思就可以看出这个“连续发生”的事故中,存在着一个“跳车”和一个“后轮碾压”的前后两个事件发生,这两个事件使得受害人从“生”到“死”,难道还不存在“明显的逻辑间断”吗?本案二审认为:以当时的车速,受害人自其下车至被车辆碾压致死是一个连续未停留的过程,没有转化为第三者的时间节点。那么我们来看看受害人从生到死有没有停留过程。按照鉴定,当时的车速仅仅为48-50km/h,从受害人自驾驶室掉下车到被该车后轮轧死,中间有车身8.98米的距离,计算下来,期间有0.65--0.67秒的时间节点,即最少受害人从车上脱离后,有0.65秒的时间里是停留在“活人”的状态。我们知道人的生死有时是在瞬息之间,0.65秒的时间足够发生许多变故,你可以从左闪到右避开刀砍,从站立到趴下躲开炮弹,从车上跳到车下逃生,本案驾驶员方向往左一打受害人就可以生存。时间不可能停留,时间的任何一个点到另一个点,无论长短都是一个过程,在这短短的0.65秒时间里,本案受害人经历了一个活着至死去的过程,从起点的坠车至终点的被碾压,怎么能说生命没有停留的过程?时间没有逻辑的间断?更何况,一审二审的上述表述,实际上均已经认可了受害人是离开车身后才被碾压死去的事实,既然受害人已经离开车身,就已经不再是车上人,二判决仍然认定为车上人,前后矛盾。

四、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当时

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是车上人还是车下人的身份受损,应依据其受损结果是什么原因造成以及该原因作用时其所处的空间位置来判定,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保险车辆的右后轮直接碾压所致,其被后轮碾压时必然也确实是处于保险车辆之下,因此,受害人在其致死原因作用时的事故发生当时是处在车身之下,其身份也只能是车下人,不可能还是车上人。

五、原审认定受害人为车下人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案中原审作出受害人为车上人的认定,除了违背逻辑常理的推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申请人有《尸检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除了头部被辗轧粉碎和腰部有小块表皮擦痕外,没有其他损伤,证明本案非坠车死亡事故;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是受害人掉下车后被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证明本案系辗轧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处于车下,系车下人。

六、本案应当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审判监督程序是纠错程序,有错必纠是民事诉讼法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申请人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总额849202.00元没有异议,提出赔偿355680.80元的诉求,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提出,对不足部分应当司机承担的赔偿,申请人放弃主张。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请再审法庭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判决结果】
2018年9月1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梁某某等110,000元;

三、某财险怀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梁某某等295,680.8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某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乃一起单方事故,付某某驾驶的车辆湘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某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看,自该车右侧门至右后轮有8米左右距离,从梁某萍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头部死亡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来说,受害人梁某萍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为849,202元,先由某财险怀化支公司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划分责任后应由付某某承担责任849202-110000=739202×0.4=295,680.8元范围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梁某某等申请对超出某财险怀化支公司理赔范围后属付某某承担部分的主张自愿放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梁某某等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

【结语和建议】
“车上人”与“车下人”之争,已经持续十几年,除了在理论上受上述“可转化说”和“固定说”影响外,在司法实务中,因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仍然出现不同的判决在所难免,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提供统一的判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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