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符某进行辩护案
2022年11月5日,某县公安机关在侦查丁某被网络诈骗2.5万元案件中,发现丁某被骗财产,被用来从符某处购买比特币,公安机关认定符某涉嫌诈骗罪,决定对符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符某不涉嫌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某县公安局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某公(刑)监居字[2022]某号),符某因涉嫌“丁某被骗案”被贵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根据符某向我们反映的情况,符某从未实施或参与诈骗丁某的行为,与该诈骗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根本不涉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符某从未产生过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客观上,符某从未实施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1.符某与丁某互不相识。既未现场见过面,也未通过网络空间见过面。
2.符某与丁某没有任何联系。既未直接见面联系或通过他人联系,也未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
3.符某与丁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符某与丁某之间,既无直接经济往来,也无间接经济往来。
4.符某也从未参与其他人员、团伙共同实施诈骗丁某的行为。
综上,符某从未实施诈骗行为,与所谓的“丁某被诈骗”案没有任何关联,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符某与他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应受法律保护
符某被取保候审后,辩护人在与其会谈中了解到,在符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民警曾详细调查过其与他人之间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并认为该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扣押了符某200万元交易资金。辩护人对我国现行有效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了认真研读、分析,认为我国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应受法律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一)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1.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属性、交换属性,具备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
虚拟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生成机制为: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虚拟货币作为奖赏。虚拟货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虚拟货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虚拟货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此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即具备真实财产的基本属性。虽然虚拟货币是以电子数据为依托的无形财物,但虚拟货币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我国法律、政策保护虚拟财产。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明确:“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既然是商品,当然属于财产,只不过是无形的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也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不涉嫌违法犯罪
1.虚拟货币属于“财产”、“商品”,当然可以交易。
如前所述,《2013通知》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民法典》第127条以法条的形式确立了“虚拟财产”的地位,因此,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偿性”、“强制性”等特征,但他们作为“商品”,当然可以进行交易。
2.我国相关政策禁止的是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并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
《2013通知》、2017年的《公告》和《2021通知》三个文件中,《2021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列举了六种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包括:1、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2、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3、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4、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5、代币发行融资;6、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并认为上述六种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上述规定主要打击的是炒作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信息中介等,并未禁止公民个人对虚拟货币的持有,也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行为规则,公民个人之间是可以就虚拟货币进行交易的。本案中,符某与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属于相关规定所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该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
(三)法院相关生效判例认定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合法
辩护人搜索了相关生效判例,均支持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1.判例1:《张某秋与陈某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825号],裁判日期:2020年9月21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比特币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其虽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即无形财产,但比特币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 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并未对比特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原则,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交易,所以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民事活动中,应受法律保护。
2.判例2:《朱某清与方某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747号],裁判日期:2021年4月26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由于Tripio币属于一种虚拟货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同时,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即使购买符某虚拟货币买家的资金来源非法,但因符某系善意取得,依法不应当被扣押、追缴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案外第三人涉刑案件财产处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财产执行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扣押了符某现金200万元,辩护人仔细分析符某提供的材料后认为,符某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情形,所得财物不应当被扣押、追缴,理由如下:
(一)符某不明知买家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来源非法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
1.买家从未告知符某该笔资金来源非法。
2.符某不应当知道该笔资金来源非法。
(二)符某没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
(三)符某没有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
四、符某系优秀民营企业家,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符某系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士、法国里昂中央理工学院计算机硕士、清华大学五道口学院博士在读、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法定代表人、中国区块链应用研究中心理事、美国IEEE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国际标准通信协会区块链身份协议P3210指定委员会专家组成员、英国剑桥大学全球金融科技循环经济学荣誉专家,其个人拥有“区块链”加密、存储、索引等相关发明专利9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发表区块链相关论文16篇。
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加大对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符某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
五、请求
综上,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符某不涉嫌违法犯罪,其善意取得的财产不应当被扣押、追缴,恳请贵大队督促办案单位本着公平正义、基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原则,对符某及其被扣押的财产依法作出处理,尽快终止对符某的侦查,解除强制措施,退还符某被扣押的200万元人民币。
针对第一个焦点,主观上,符某从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符某从未实施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某与丁某素不相识,既无任何联系也无经济来往,更没有参与过其他人员和团伙共同实施对丁某的诈骗行为。符某与“丁某被诈骗”案没有任何关联,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符某与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并不违法,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属性、交换属性,具备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其二,虚拟货币属于“财产”、“商品”,可以交易,我国相关政策禁止的是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并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其三,法院相关生效判例认定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合法。至于虚拟货币买家的资金来源非法,符某并不明知也不应当明知,其交易是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符某系善意取得,依法不应当被扣押、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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