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等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2018年5月至2019年期间,刘某贺某、阳某江、钱某平、黄某建等以隆回某某公司为幌子,在实施“零用贷”放贷的过程中,以无抵押、放贷快为诱饵,乘借款人急需用钱之际,以行业规矩为名收取服务费、家访费、保证金等名目减少本金支出,虚增借款金额,诱使被害人签订分期还款间隔时间短容易造成违约的借款额及利息虚增的借款合同和附加协议,并制造放款银行流水,不把借款协议给借款人,为可能引发的诉讼做准备,服务费、家访费、保证金不通过银行走账等一系列方式设置套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通过上述方式向陈某华等3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发放贷款共计69.8万元,非法获利21.9万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等人还另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罪名,在此不述及。)
【代理意见】 刘某等人的“套路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两高意见)规定了“套路贷”的概念,描述了“套路贷”的手法与步骤,但并未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而是表述为“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言下之意,并不是所有的套路贷都构成犯罪,其中有一些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套路贷的概念和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然后直接得出该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因为这种判断方法完全用套路贷的概念取代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能借助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刑法中任何一个法条都没有套路贷概念,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为前提,即使属于套路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套路贷概念或者并没有将套路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将案件事实归纳为套路贷没有任何意义。作为司法解释的两高意见不可能创制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上,两高意见也没有创制一个犯罪构成,没有要求下级司法机关根据其所描述的“套路贷”的手法与步骤直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更没有规定“套路贷”就是诈骗罪。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刘某对于借款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借款人对所有借款条件、利息标准、服务费和保证金的收取、还款方式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正因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自动”交出财物,从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不能因为其行为特征与《意见》概括的“套路贷”行为相似,而越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套路贷”这一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并根据非刑法概念定罪处刑。尤其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明确将非法放贷行为列为非法经营罪,只不过该意见只规制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非法放贷行为。但由此足以印证辩护人主张的“套路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
【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等人犯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
【裁判文书】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524刑初256号]。
【案例评析】 两高意见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从该意见的文义可知:并非所有的套路贷行为都构成诈骗罪。相反,两高意见还指出:“套路贷”行为还可能触犯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犯罪。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规定确定罪名”。这其实就否定了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错误认识。套路贷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罪名,也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具体判断,即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因为刘某的行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自动”交出财物,从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
【结语和建议】 律师担任
刑事辩护人时,要坚持以事实为以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敢于依法行使辩护权。本案关于套路贷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主要援引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的法学观点,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纳。在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已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