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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59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2年初,张某某与柴某某、邢某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建设大连某国际车城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共1亿元人民币,五个股东每人出资2000万元,每人占股20%。   

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柴某某向张某某所提供的账户打入现金人民币4800万元(其中借款200万元)。

2012年7月10日张某某以前妻王某某作为大连某国际车城有限公司法人代理成立大连某国际车城有限公司,王某某投资6000万元,占60%股,另一股东孙某辉投资4000万元,占40%股,且公司注册名为“大连某国际车城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4日,柴某某以其妻子刘某某的名义签署协议获得大连车城公司25%的股权,并于此后实际经营和控制该公司。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张某某委托,依法参加本案于审查起诉期间的诉讼活动。

针对侦查机关有关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辩护人指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侦查机关的查明与事实是否相符。也即,张某某是否实施了以共同出资建设、经营大连某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车城公司”)为名,骗取柴某某资金用于购房、还债和向他人借款的欺骗行为;二是柴某某的投资是否获取了相应的对价。也即,柴某某客观上是否因受到欺骗而遭受财产损失,其财产是否被张某某非法占有;三是本案是否属于刑法调整范畴。

对此,辩护人认为:1.侦查机关的查明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柴某某资金用于个人目的的欺骗行为。2.柴某某以出资获取大连车城公司股份,实现了投资目的,取得了巨额收益,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其财产并未因受到欺骗而被非法占有。3.本案依法应当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侦查机关对于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侦查机关认定张某某骗取柴某某投资款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柴某某是在自主意志支配下通过张某某入资大连车城公司,并非受到欺骗。侦查机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依据柴某某的报案陈述,其在2012年6月曾与刑某军共同委托某国际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所投资项目的前景进行调研论证,并出具前期调查报告。因而其投资行为是建立在对项目前景有着清楚认知的基础之上,不存在受到欺骗。

2.虽然柴某某自称是在2013年春节前与邢某某一同见到张某某后预感到被骗。但在邢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收回借款之时,柴某某却并未同样要求张某某返还资金,而是持续通过张某某对大连车城公司追加投资2200万元,直至2013年11月26日。这进一步说明柴某某的投资并非是被骗,而是在对资金用途具备明确认知的情况下,基于对项目前景的认可和获利之目的,在自主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投资行为。

3.柴某某自称发现被骗的时间是2013年春节,其以妻子刘某某的名义签署协议获得大连车城公司25%的股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并于此后实际经营和控制该公司,而其提起刑事报案的时间则是在2016年5月25日。

上述时间关系表明,其一,柴某某所谓发现被骗和报案的时间跨度之大,有违常理;其二,这一较长的时间跨度,使得张某某有关“柴某某为获利而主动选择投资,但在经营过程中股东间发生纠纷”的辩解更具可信性;三是柴某某在这一较长的时间跨度内的持续入资,收受股权,并成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进一步说明相关行为是在其自主意志下做出的决定,不存在所谓的被骗。

4.虽然柴某某自称“其妻刘某某在大连车城公司的《章程》与《合作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在他(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张某某的要求签署的”。意图以此说明受让大连车城公司25%的股权并非是其真实意思。但该陈述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

其一,庄某某的证言可证明该《合作合同书》是柴某某起草并拿给各个股东的。其二,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签约前其曾经给柴某某、张某某、庄某某、于某某等四名(隐名)股东发过通知函。其三,鉴于柴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以及柴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若说在签署章程、确认股权这一重大事项上,刘某某是在不征得柴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即听从张某某的要求签字确认,实在是与理不合,令人难以置信。

质言之,柴某某的陈述虚假不实,其对大连车城公司的投资和获取股权对价均是在其自主意思支配下所为,并非受到任何人欺骗。

二、柴某某投资受让大连车城公司的股份,张某某出让股权获取投资款。前者因投资目的实现而未遭受财产损失,后者因付出股权对价而合法取得对方投资款。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1.依据我国刑法理论。

首先,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诈骗罪处罚范围的限定同样适用于合同诈骗罪。但是,并非所有带有欺诈性质的合同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诈骗罪基本特征的合同行为就当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刑法设置诈骗罪是为了保护财产间交换的对价安全,而不是为了全面保护人们在财产交往中的信任。进言之,诈骗罪保障的仅仅是财产交换中最重要的部分,即当事人在取得对价上不受欺骗。因此,只有那些对财产处分的根据,也就是取得对价上产生的错误认识,才是诈骗罪所指的错误认识。因为,正是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被害人处分了财产却没有获得相应的对价,从而遭受损失。换言之,诈骗罪意义上欺骗,仅限于那些足以导致被害人在处分财产的根据,即取得对价上陷入错误认识的客观行为。

再次,即便行为人实施的某些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力。但只要在处分财产的根据,即取得对价这一点上没有被欺骗和产生错误认识,就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最后,如果行为人没有在处分财产的根据,即取得对价这一点上欺骗对方,对方所期待的对价利益也已实现,则无论在其他事项上有多少欺骗,也不能以“若没有这些欺骗,就不会签订合同”的理由去认定构成的刑法上的诈骗。而至多是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欺诈。因为这种民事欺诈取得的是作为财产处分前提的信任,但并非是在取得对价上进行了欺骗。

2.本案具体情况。

(1)控方证据表明,柴某某的投资已经实际取得了对价,获取了巨额收益,实现了投资目的,并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

一是根据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智所会审(2016)28号审计报告书,大连某国际车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章程》《全体股东向公司注入流动资金到账情况说明》、公司财务账目、张某某的辩解,以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可知。一方面,柴某某以妻子刘某某的名义接受了王某某(张某某)出让的大连车城公司25%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另一方面,大连车城公司实际确认刘某某(柴某某)的资产总额为6000万元,其中包括王某某(张某某)代为支付的2500万元的股权出资和王某某(张某某)给予的3500万元流动资金。这就说明,张某某实际转让给柴某某的资产不仅远远大于侦查机关认定所谓柴某某因被骗而遭受4700万元财产损失,而且超过了张某某认可的柴某某的实际出资5100万元。

二是同样依据辽智所会审(2016)28号审计报告书及所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显示。大连车城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444,298,030.51元。因此,无论是以实际投资额计算,还是以持股比例计算,柴某某所获取的资产、收益均远远大于其投资额。

(2)虽然侦查机关依据柴某某的陈述认定“张某某曾向柴某某提供相关文件以证明项目前景,以及新公司名称、资质、年收入。但实际公司名称却与约定不符,相应的资质和年收入也未能实现”,意图以此证明张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

但是,即便柴某某所述属实,却也并非是张某某在给付柴某某投资对价这一点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因为,柴某某在付出投资款之后所期待的对价,即是大连车城公司的股权。而在其已经取得股权,获得投资对价后,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事实上,所谓的项目前景和年收入,只是投资人的一种投资期许和利益展望。是任何投资人在投资伊始所追求的,也是投资人抱着投机心理进行投资所应承受的风险。因此,即使最后经营或投资项目未能获取预期利益,但只要张某某在出让股权的问题上没有欺骗柴某某,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虽然侦查机关认定“张某某将部分投资款项用于个人购房、偿还欠款、借贷他人使用”,意图通过张某某将柴某某的投资款用于个人消费而非大连车城公司来说明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

但是,辩护人认为,一是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不能片面地认为张某某用于购房、还款、出借所使用的资金即是柴某某给付的资金。事实上,张某某自身完全具备以个人资金进行购房、还款、出借的能力。

二是既便张某某的消费行为的确是使用了柴某某给付的资金,也因柴某某获取大连车城公司股权而具有合法性。因为,对于出让股权获取的资金,张某某当然有权支配。

事实上,即便张某某确曾实施欺骗行为,也因柴某某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和实现了投资利益,使得这些行为从根本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继而排斥了刑法的介入。显然,侦查机关是对法律进行了简单的拼凑式理解与适用。先是片面地采信柴某某的陈述,认为本案存在一些欺诈现象,继而将这些现象拼凑成合同诈骗罪。但对这些现象是否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的本质特征,却缺乏检验。

三是侦查机关认定事实有误,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当依法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而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辩护人认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应由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在证据矛盾且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片面采信柴某某的陈述,而应遵循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之原则,做出有利于张某某的认定。尤其是在柴某某基于自主意志进行投资,实现了投资目的,并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其财产被非法占有。而在张某某通过出让股权合法获得的资金的情况下,更不能认定其实施了欺骗行为。

质言之,侦查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得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是故,鉴于柴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二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争议纠纷。因此,双方可以,也完全应当通过民事手段寻求解决。也即,本案应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综上,鉴于侦查机关不当介入民间经济纠纷,事实上存在以刑事手段帮助柴某某实现经济诉求,对张某某违法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等权力滥用行为。而侦监部门亦未能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以至张某某长期受到错误羁押。故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先行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继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正确定性,对张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xx号。

案例评析】
通观此案事实和证据,柴某某有关“对大连某国际车城有限公司的巨额投资款被张某某骗取并挥霍”的控告与事实并不相符。柴某某的投资已经取得对应的股份,且获得巨额收益,而并未被任何人非法占有。由于与张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争议,并涉及股东利益,柴某某故转而寻求以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

【结语和建议】
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出台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11个执法司法标准”。而张某某一案正是发生于此大背景之下,其案件事实、性质均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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