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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6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2003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刘某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某市某的独立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为军产,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05年3月,刘某某将该房产使用权赠予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将涉案房产使用权转让给孙某某,收取了孙某某200万元房款,并将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孙某某,2007年孙某某又将涉案房产使用权转让给杨某,杨某共支付了680万元,之后杨某在2010年2月又将涉案房产的使用权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某某。在涉案房产使用权多次流转的过程中,亦产生了相应的民事诉讼纠纷。2012年6月,刘某某用已经赠予他人的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与邢某某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诈骗被害人80万元。

如上所述,本案某区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按照“一房二卖”的侦查思路搜集、固定证据,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担任嫌疑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在充分听取刘某某的辩解,以及深入、详细阅卷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刘某某与邢某某交易涉案房产使用权时,被害人邢某某是否明知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已发生流转。对此,辩护人发现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对嫌疑人极为不利,但与邢某某自书的保证书以及与涉案房产相关诉讼的裁判文书记载的内容存在如下矛盾:

(一)在案的邢某某自书保证书,记载“愿意承担该楼房所产生的所有遗留问题,包括孙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人民币贰佰万元由我自行解决”。因此,涉案交易发生之前,邢某某对于涉案房产不再受刘某某控制的现状应该是知情的。

(二)在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显示“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当中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某(购买涉案房产使用权时,被害人邢某某的共同出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某公司向某中院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据此从时间上推算,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当中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肯定早于2012年7月份。对此,有理由相信刘某、邢某某2012年7月份之前就知道涉案房产实际处于杨某的支配下。

此外,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显示上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刘某作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并提交了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等十二份证据,欲证实其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使用权”。对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显示二审开庭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即在2012年7月份之前,以第三人身份介入诉讼未获准许后,二审中继续申请并最终以某公司的证人身份,于2012年8月14日出庭,并提交了从刘某某处取得的涉案房产拍卖手续,期间邢某某、刘某并未向刘某某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是积极地参与到上述诉讼活动中,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刘某某出具涉案借条。后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并维持原判后,刘某又以财产损害纠纷为案由起诉杨某,要求杨某返还涉案房产,最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立足于上述书证证实的内容,辩护人提出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邢某某确定不知道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流转的事实,认定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初步辩护观点。后来,检察机关要求对涉案房产流转过程以及被害人对流转过程是否知情进行补充侦查,关键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重新对涉案房产使用权的流转过程作了供述,进一步印证了邢某某知情的事实。遂立足全案证据,辩护人重新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购买涉案房产使用权之前,邢某某知道涉案房产已处于他人实际控制中,刘某某丧失了对该房产的支配权;

二、在明知涉案房产不受刘某某控制的情况下,邢某某对于支付对价后只能得到涉案房产手续,不能直接获取房产使用权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转让的标的名为涉案房产,实为涉案房产的拍卖手续;

三、涉案转让活动实质上是以涉案房产手续为标的的一次真实、合法、自愿的市场交易行为,并不存在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某区检察机关对刘某某作出了法定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某区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实践中,常见的“一房二卖”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形中,通常是嫌疑人隐瞒了房产已经卖给他人的事实,继续向被害人出售该房产。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支付交易对价后希望获得的是房产,即交易的标的是“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产”。而本案中,刘某某与邢某某意图交易的对象却不是房产本身,而是涉案房产的拍卖手续。

一方面,邢某某、刘某共同签名的保证书,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足以说明邢某某对于涉案房产使用权已经发生流转、不在刘某某控制之下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邢某某对于支付对价后只能得到涉案房产手续,不能直接获取房产使用权的事实是明知的。实际上,邢某某希望刘某某向其转让的标的表面上名为涉案房产,实则为涉案房产的拍卖手续。

另一方面,从转让价格来看,涉案转让活动的对象也不可能为房产本身。涉案房产面积近2000平方,按照二十多年的使用价值计算,其市场成交价格不可能是区区260万元。杨某将涉案房产中的1200平方出租,一年的租金就达72万元。据此推算,涉案房产整体年租金应该在100万元以上。邢某某承诺支付的260万,仅相当于该房产两年的租金,以此价格作为取得涉案房产二十几年使用权的对价,显然是有违市场交易规律的。事实上,也正是因为涉案房产已不再刘某某控制下,邢某某无法通过交易直接获取涉案房产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其才主动提出260万元的交易价格。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辩护人介入诉讼后,在认真听取嫌疑人辩解后,详细梳理在案书证,发现了在案书证与言词证据存在矛盾,并立足矛盾之处,提出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不知道涉案房产使用权已经流转”的辩护意见。据此,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初步达成拟对刘某某存疑不起诉的共识。

对此,刘某某始终向辩护人坚持邢某某对涉案房产使用权转移的情况是明知的,自己没有诈骗。为此,辩护人亦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对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后来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关键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重新对流转过程进行了清晰地陈述,证实了邢某某知情的事实。最终,检察机关对刘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实现了由“存疑不起诉”向“绝对不起诉”的转变。在确信被不起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立足事实、证据,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有效沟通,争取实现“存疑不起诉”向“绝对不起诉”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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