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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37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进行辩护案

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鑫某租赁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旺某、加某、平某等12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意向协议书,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共计421000元人民币,并用于赌博及挥霍。侦查机关追回赃款50200元,剩余370800元未追回。2019年7月18日经重庆铁路公安局口头传唤,在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冯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就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四点意见:

一、起诉书中认定冯某诈骗金额总数为370800元存异议

起诉书中认定冯某诈骗金额为370800元,辩护人查阅全部卷宗对卷宗证据卷冯某收取旺某的8000元,肖某学的32000元以及曲某8000元存异议。

(1)被告人冯某收取旺某的8000元保证金,一是旺某只提供了与冯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意向协议书,并未提供收条;二是卷宗证据卷没有旺某的询问笔录进行佐证其以何种方式把8000元交给冯某。因此,辩护人认为冯某收取旺某的80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2)被告人冯某收取肖某学的32000元保证金存异议,一是肖某学只提供了与冯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意向协议书,并未提供收条;二是卷宗补充卷中,肖某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冯某8000元,其余24000元没有提供支付记录。因此,辩护人认为冯某收取肖某学的320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8000元无异议,另外24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被告人冯某收取曲某的8000元存异议,一是冯某本人未与曲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意向协议书,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是曲某未提供冯某签名的收条,只提供了多吉加布在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并不是曲某本人转账。在卷宗中曲某称自己是经过肖某学介绍有机械租赁的工程,验证了冯某与曲某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关系。因此,冯某收取的8000元人民币不属于合同诈骗所得。

综上,辩护人认为冯某合同诈骗金额总数为330800元人民币,恳请法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冯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本案中,冯某在重庆接到拉萨市公安局的电话,主动返回拉萨处理相关事宜,于2019年7月18日从重庆内江北车站返回拉萨途中过安检时,在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主动配合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前述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本案中,2019年7月18日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冯某之后,讯问人问:“你今天是因何事被我所民警口头传唤至内江被车站派出所来?”冯某答:“我知道,是因为拉萨那边的事。”询问人问:“你以前是否有过违法犯罪前科?”冯某答:“2012年左右因为盗窃被行政拘留了几天。”询问中,冯某还如实回答了姓名、年龄、家庭情况、职业等信息。因此,冯某符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视为如实供述。综上,辩护人认为,冯某符合自首情节的条件,对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官予以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冯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对自己所做的事情能够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发之后,被告人冯某尽自己所能退回50200元人民币,积极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且坦言在服刑期结束之后,愿意努力工作退还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现如今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很难过,由于自己在看所守,暂时无法筹钱以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损失,愿意认罪认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人冯某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会造成此种结果,现在“知错了”。因此,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四、被告人冯某家庭情况

家中父母亲已60多岁,在陕西省太白县太白河镇家中务农,经济来源有限。有两个哥哥,一个哥哥已故,另一位哥哥在老家上班,收入一般。夫妻离异,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在重庆读书。被告人冯某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请法官充分考虑被告人现实的生活和生存现状。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及本案的证据,充分考虑被告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判处3年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给被害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八百元。

三、立案之前被告人冯某退赔的人民币五万零两百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并由扣押机关依法执行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予以变更,对案发前被告人退回的502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认定实际诈骗数额为378800元。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符合认罪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冯某以“鑫昊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了多份租赁机械意向协议书共计收取了421000元人民币,达到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冯某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关系到冯某的量刑,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冯某的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最终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冯某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其在退还之后的数额。

被告人冯某归案之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决。法院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结语和建议】
合同诈骗罪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罪名之一,对其认定需要把握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关键点,不能只依据签了合同涉及诈骗情节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除不适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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