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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雇工周某诉雇主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340

律师代理雇工周某诉雇主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雇工周某诉雇主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1年5月,受援人周某在某水电站工地干活时,被滚落下来的石块砸伤头部,后周某被送至某煤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011年5月经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经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此次受伤系工伤;2011年8月,经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周某重型开放型颅脑伤达到工伤与职业病治病致残标准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周某随即向县劳动仲裁委事情仲裁,因劳动仲裁委未全部支持周某的仲裁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呼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向周某支付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1499915.34元,并由某公司向周某交纳社会保险。

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后某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被中院驳回。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提审本案后,作出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最终,该案经县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支持受援人周某诉讼主张的民事判决书。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周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上诉人所谓的伪造印章、资质材料,只能看到鉴定的印章和某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并不是同一印章,并不能证明备案印章就是某公司的唯一印章,不具有排他性。

2.上诉人认为张某冒用某公司身份不认可。首先,某公司陈述县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从其账户中扣划50000元,之所以未能发现是由于张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其账户转入50000元,事隔4年仅以账户收支平衡解释,我方认为不是事实,因法院执行扣划案款是有明确的会计科目与扣划项目的,而且张某对公司的转账也有明确的收入来源与会计科目,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每年年底都要会计核算,不可能因为4年后收支平衡了就不知道张某的打款和法院扣款的情况。

3.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有法可依,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承建某局发包的涉案土建工程,事实上是张某假冒某公司名义与某局订立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与某公司无关,其不应当承担周某的赔偿责任。经查,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张某持加盖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表、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等材料与某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经某局对上述资质审查后,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进行建设施工。纠纷发生后,某公司认为张某伪造其印章,经审双方举证质证,查明事实为某公司送检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资质材料来源非法,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材料不是某公司真实有效的资质手续,对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某公司认为某局未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主张某局对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资质材料详细完备,作为发包方某局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某公司主张由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某公司与周某形成雇佣关系对周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一审判决由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某公司对周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五项损失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周某上述五项损失分别为:1.依据周某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医嘱,确认其护理期为20年,长期由妻子周某某护理,周某某属于无固定职业从事体力劳动的务工人员,参照受诉法院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76709元/年,认定护理费153424元;2.依据城镇标准认定周某因颅脑损伤导致伤残涉及躯体伤残和精神伤残两方面,鉴定意见对其躯体伤残和精神伤残分别定为二级、二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8727元(32764元/年×20年×99%),确认残疾赔偿金648727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结合周某因颅脑损伤导致长期瘫痪在床,无法自主翻身,无法独立站立、行走,需要轮椅辅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及配置机构所建议的配置器具的金额及使用年限综合予以认定,确认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费64700元;4.周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躯体伤残和精神伤残分别为二级、二级,并且完全护理依赖,给其本人身体精神及家属均造成极大伤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同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确认被抚养人周某某、周某某抚养费145146元。上述损害赔偿与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实相致,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未对其他损害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周某与某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周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法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维护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其中援助律师抓住本案关键点即某公司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系工伤这一要点,在举证、质证、法庭发问及答辩环节充分向法庭阐释了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使得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使得劳动者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在经济困难、自身又欠缺法律知识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成功维权。通过本案,提醒企业法人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购买社保。这既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对企业自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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