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与贺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雷某是湘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原告贺某是该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20年8月16日,原告雷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查明认定:原告雷某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扣留状态下驾车遇行人对向走来未采取有效避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向死者方赔偿了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8.5万元。另查明,贺某于2019年11月8日在被告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二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处为该小型轿车投保了12.2万元保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尔后,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20年12月份原告贺某收到被告一的《拒赔通知书》,被告一以原告雷某系驾驶证暂扣状态下驾驶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两原告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起诉,要求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两原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58.5万元。
本案法院审理中,经两原告代理人发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均未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对保险合同外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情;2.保险条款未将驾驶证暂扣情形列为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事由,仅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示范条款中有所列举,但并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保险条款虽然列举了无证驾驶免责情形,但是暂扣驾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即使认为原告雷某属于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对此也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尔后,两被告认为如果本案由法院判决,则两被告将会承担更大的保险理赔款支付责任,于是两被告后主动要求与原告调解结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两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0000元。
1.原告雷某在驾驶证暂扣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无证驾驶免责事由?
代理人认为:原告雷某驾驶证被暂扣状态不等同无证驾驶状态,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首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保险合同及其相关保险条款中将原告驾驶证暂扣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列到免责条款中,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雷某存在驾驶证扣留情形而拒绝理赔;其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判例以证明驾驶证暂扣与无证的性质相同,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该判例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是说原告雷某是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扣留状态下驾车”而非无证驾驶,且实务中各法院对于驾驶证暂扣状态是否等同于无证状态的观点及判例也莫衷一是。综上,不可笼统的将驾驶证暂扣状态等同于无证驾驶状态,不能将原告雷某在驾驶证被交警队扣留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同于无证驾驶;因此,两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进行理赔。
2.本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示范条款中将驾驶证暂扣情形列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但其在原告贺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是否已向原告贺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将免责条款列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整个保险条款都没有在保险当中列明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导致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外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示范条款中均没有把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仅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明确告知原告要“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该重要明示并没有被保险人的盖章或签名,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需注意的是,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用来证明两被告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文件里面的相关签名,经代理人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记鉴定得知,其签名处并非原告贺某所签。
综上,驾驶证暂扣不等同无证驾驶,且无论是暂扣还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未将暂扣、无证的免责保险条款列入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之中,保险单中关于免责的重要明示内容也无投保人的签字,因此本案两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进行理赔。
主要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雷某、贺某支付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款270000元;
二、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雷某、贺某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4825元(已减半),由原告雷某、贺某负担。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重点问题并不是暂扣驾驶证驾驶的情形与无证驾驶的情形是否等同,而是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应对暂扣驾驶以及无证驾驶情形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无论是暂扣驾驶还是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无论在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将暂扣、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列入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中,导致原告对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条款并不知情,更为重要的是,尽管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明示了要“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该重要明示并没有被保险人的盖章或签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效力,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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