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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虎、陈某红、陈某芳诉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420

律师代理陈某虎、陈某红、陈某芳诉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陈某虎、陈某红、陈某芳诉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20年12月21日,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桑植县城出发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欲驶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当车辆行驶至桑植县走马坪叶家桥路段时,将头伸往车窗外且视线离开车辆行驶路线正前方,先撞到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彭某和垃圾桶、再撞到站在路边塔沿上的陈某及坐在塔中背篓中10个月的彭某凡,造成彭某当场死亡、陈某、彭某凡受伤及垃圾桶、塔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陈某、彭某凡无责任。另,事故死者彭某,为农村户口,生育长女陈某芳、儿子陈某虎、次女陈某红,儿子、女儿均已成年,彭某丈夫于案涉事故前去世;陈某虎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肆级智力残疾,享受国家低保金280元/月,且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妹妹陈某红为陈某虎的监护人。

另,李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律师为陈某虎、陈某红的委托代理人。

2021年8月30日,陈某芳、陈某虎、陈某红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180元、丧葬费4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235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21年9月28日,人民法院组织开庭。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陈某虎作为成年人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陈某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申请对陈某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于保险公司的申请,合议庭中止庭审,并在庭后组织陈某虎赴长沙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最终司法鉴定机构答复无法为陈某虎作相关鉴定。在此期间,本律师获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湘高法明传(2021)494号),该通知明确了:“从2021年11月1日起,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律师立马将此信息反馈给委托人陈某虎和陈某红,告知委托人可以变更之前的诉讼请求,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首先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沟通我们将要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并向法院正式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880元、丧葬费4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6105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21年12月13日,人民法院再次组织开庭。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应当适用2021年之前的赔偿标准,现以2021年11月后的赔偿标准计算对我不合适,我也承担不了。保险公司辩称:1.彭某死亡时,原告陈某虎未满60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应当是相关人完全无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我司代理人亲眼所见陈某虎本人的行为举止与常人并无任何异常,故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2.死亡赔偿金应按彭某的户籍性质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2019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784元。

【代理意见】
一、对于李某提出的辩论意见,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为:

1.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湘高法明传(2021)494号)。

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虽然发生在2020年,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3日,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2021年公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

二、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为:

1.陈某虎系肆级智力残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保险公司代理人以自己与原告陈某虎的一次见面便对陈某虎的精神智力残疾做否定判断,完全系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主观臆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从被扶养人的身体情况、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从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出发,切实保障生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于陈某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结合陈某虎的残疾程度、劳动能力、享受国家低保待遇的事实,酌定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2.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湘高法明传(2021)494号)规定:“法院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本通知标准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执行,11月1日之前已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的案件仍按原标准执行……”,故彭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规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0元系根据李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后果(彭某死亡)、本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4.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为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湖南省2021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863元/月,故原告诉请6863元/月×6个月=41178元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2021年12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前提应当是相关人完全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意见不客观、不符合逻辑,不予采纳,结合陈某虎的残疾程度、劳动能力、目前还享受国家低保的事实及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原告陈某虎主张53592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411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死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三原告作为其子女主张5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合理数额,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513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960元+丧葬费4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4221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4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21)湘0822民初1281号。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比较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比较特殊的几点在于:

1.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以及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相关损失。在现实生活中,因为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时间长、事故当事人需要做司法鉴定等等原因往往会造成待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起诉时与事故发生时间已经相差了一个以上统计年度,在此需要特别注意,无论起诉时的计算标准如何,均需以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本案中就是如此,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死者彭某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院发布通知,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

2.原告陈某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对于陈某虎的情况没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如何计算,此时,就应当剖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司法解释作此规定的背景、初衷、原则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条司法解释首先没有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形下最高可以计算至二十年,本案中,陈某虎时常发病,虽然在未发病时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但是在当地陈某虎的情况是根本没有人会聘请其工作的,所以其母亲彭某的死亡对其来说是丧失了唯一的生活来源,至于国家每个月给其发放的280元低保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判断,是远远不够的。故本案中,陈某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不能完全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但综合考虑陈某虎的实际情况,酌定确定200000元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结语和建议】
一个案子的委托人通常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甚至有的委托人文化水平也不高,此时,作为代理人的律师们应当充分了解掌握委托案件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对新规新法的敏锐度,及时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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