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诉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2020年4、5月左右,陈某借用湖北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建了湖北某药业公司年产非布司它3万吨原料药生产流水线项目,陈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承接该工程后,随即将工程以167万元的价款转包给了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后口头追加10万元工程款,共计177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与陈某就施工达成口头一致后,随即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某先行支付给了张某110万元的工程款,后张某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在2020年年底时,陈某为张某垫付了598515元的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27日,陈某仍为张某聘请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47000元。截止至此,陈某共计支付张某工程款1845515元。张某在施工未完毕的情况下撤场,施工工程未完成。张某起诉陈某和建设工程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其施工工程款近2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实际施工面积及未完成的施工面积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工程造价为1817146元,张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28707.96元,陈某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16807.04元。张某在找陈某无法多要工程款的情况下,邀请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到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农民工工资未结算完毕,为陈某带去困扰和麻烦,在此种情况下,陈某起诉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6807.04元。起诉过程中,张某提起反诉,要求陈某继续支付工程款1146809.01元。
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的单价的确定、张某的施工面积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前,张某曾起诉陈某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由潜江市人民法院出具鉴定委托,对本案标的厂房建设的工程造价、张某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造价都进行了鉴定,最终确定的厂房的工程造价为1817146元,张某完成的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只有1628707.96元,而从工程开始承建开始到2022年1月27日止,陈某共计支付工程款1845515元,明显陈某已经超出支付工程款,陈某要求张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合法合理的。
2、张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某依据评估结论上的工程总造价3295946.65元来要求陈某支付工程款,而该工程造价是结合了施工同期湖北省及国家先行定额、计量计价标准和规范、税收政策、潜江市信息价等确定的。张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是完全按照以上政策完成的施工,而这其中的税收、保险、规费等费用就高达上百万,这都不属于张某完成的部分,就不应当按照3295946.65元的工程造价来计算张某的工程造价,张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3、在庭审中,陈某与张某对工程的单价及陈某向张某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定,双方只是对工程的实际总造价未确定一致,这是一个认识问题,不是事实问题,结合张某的实际施工造价及陈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张某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6807.0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2、本案中需要确定的是案涉标的的实际施工造价,张某在前期起诉陈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在确定了施工单价450/平方米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造价和张某的实际施工面积及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对整个工程进行了评估,最终确定了张某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上的3295946.65元工程造价是完全按照国家规范及市场行情计算得来,而确定张某的1628707.96元是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得来的,陈某与张某的口头协议并非完全是按照国家规范及市场行情,存在有违反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但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完成施工的,需要支付施工工程款,多支付工程款的,需要予以返还。
3、针对张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张某本身就没有按照3295946.65元工程造价的内容完成施工,没有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没有缴纳各种规费、没有向转包方或者总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规范施工产生的开支,张某都没有实际完成,张某也就当然不能比照该工程造价来要求陈某支付工程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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