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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苏州某公司参与梅某某诉其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110

律师代理苏州某公司参与梅某某诉其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苏州某公司参与梅某某诉其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聘任公司高管(经理)合作合同引发的公司与高管纠纷,历经一审、二审、高院再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等程序,耗时七年,案情复杂,标的巨大。笔者代理某公司参与再审的二审程序,最后江苏省高院判决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免除我方公司一亿余元赔偿。

2005年9月,某公司聘任梅某某为总经理,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梅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对半分利,合作期间20年。

合作经营期间,公司发现梅某某有经营款不入公司帐户、现金坐收坐支等行为,后双方签署了《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约定“财务科对每天收费金额按时存入有董事长、总经理二人共同设有的印鉴专户”。但梅某某视无视财务细则,我行我素,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营业款必须及时解入双方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如果梅某某超过十五天没有将营业款解入指定账户,批发市场有权利解除合同。

梅某某仍然收入不入账,现金不入银行,公司无法控制财务收支,存在巨大风险。无奈,公司根据合同“连续15日未将营业款解入指定账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7月3日解除梅某某总经理职务,收回了市场经营权。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梅某某向苏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垫付款1379万元等”,中院一审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公司退还梅某某1379万元”;

二审: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院,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梅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江苏高院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中院重审”;

再审一审:梅某某重审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576万元、归还未执行部分垫付款840万元”;另一合作人张某某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可得利益2394万元。苏州中院再审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公司赔偿及退还梅某某、张某某共计1.28亿元;

再审二审:公司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律师代理苏州某公司参加诉讼。最终判决结果: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否决苏州某公司退赔对方1.28亿元的一审错误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代理意见】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及“公司如果违约如何赔偿”。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笔者认为:梅某某连续15天未将经营款解入约定的共管银行账户,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多种违法、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且判令赔偿对方巨额可得利益,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一、梅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某公司解除合同,合法合约。

1、基于“控制收支、避免现金坐支”的目的,双方约定了“经营收入当日解入双方各持印鉴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

1)《合作经营合同》、《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共同掌握财务收支的意思一致、逐步细化

2005年9月25日,某公司与梅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确立了“合作经营、利润各半”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目的。双方只有共同控制收支才能计算成本、核算利润,实现这一目的。

因董事长不参与具体经营,而梅某某经营款不解入公司帐户而现金坐支,导致公司无法掌控财务收支。2006年1月18日,双方签署了《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第四条明确约定“财务科对每天收费金额按时存入有董事长、总经理二人共同设有的印鉴专户,个人印鉴各自保管。”

随后的2006年1月26日,梅某某根据这一约定向建设银行苏州市某办事处申请,将原仅有公司财务印鉴和董事长陈某某印鉴的账户添加了自己的印鉴。

但梅某某对《财务细则》置若罔闻,仍然肆无忌惮地坐支市场应收款。有鉴于此,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关于每日交易费收入和每次租金和综合性收费及水电费等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在24小时内解入双方共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上述三协议对于“经营款解入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的问题,密切关联,意思一致,就是将经营款进入董事长陈某某、总经理梅某某及公司财务的三个印鉴共同约束的银行账户,来控制管理公司的收支、避免前期梅某某一人独自掌握财务、无法计算成本核算利润的问题。

2)梅某某坐支行为已经达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建行账户明细单显示:2006年4月25日至5月10日期间没有一笔款项解入,而梅某某在一审中承认在此期间确实有40万元收入。显然,40万营收款被梅某某坐支了。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梅某某超过15天没有将营收款项解入双方共同开立的银行账户,某公司享有解除权”,某公司依合同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梅某某连续15天没有把营业款解入双方约定的各持印鉴共同管理的公司建行账户,是客观事实,已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认为“9600元进入中信银行账户阻断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且认定“营业款不进建行账户的过错责任为某公司”,违背事实。

二、除上述违约外,梅某某还存在大量、多种违约行为,达到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1、梅某某有大量现金坐支行为,账目混乱,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梅某某除了在2006年4月25日至5月10日期间有坐支行为外,还分别在2006年2月15日至28日期间坐支14天的营收款;在3月2日至14日期间坐支13天的营收款;在4月6日至16日期间坐支11天的营收款;在6月1日至8日期间坐支8天的营收款。几乎每个月都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时间的营收款被其坐支,尤其是四月份30天内竟然有22天的营收款被坐支,时间之长令人惊讶。而究其数额则更是触目惊心。苏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梅某某在经营管理市场的九个月时间内,市场的收入为7895293元,而其解入公司账户里的款项仅为区区90万元,仅为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多一点。

梅某某无视合约,无视法律,坐支行为肆无忌惮。如此下去,经营成本如何计算?经营利润如何核算?经营风险如何掌控?“合作经营、利润各半”的合同目的又如何实现?

2、梅某某投资未到位,并且因其违法乱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梅某某经营管理市场期间建设了约9000平米的大棚,后该大棚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给市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合同约定“梅某某有投资建设市场”的义务,梅某某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个人投资,一审法院不知以什么证据认定“梅某某履行了投资义务”?相反,某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前期施工费用支出由梅某某计入了公司成本帐,即款项由公司收入支付;而后期梅某某离开后,某公司为该施工支付了大量工程款。

梅某某应该由个人出资的没有出资,违法建筑造成公司巨大损失,其违约违法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3、梅某某私刻市场公章乱收费,中饱私囊,违法违约

为方便梅某某经营管理市场,某公司交给其4枚收讫章。而梅某某私刻公司“招商合同专用章,收取摊位押金,而押金又不解入共管账户,所收押期金等费用自行支配。其行为违法合同约定,甚至涉嫌刑事犯罪。

梅某某的违约行为,虽然多次坐支行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5天不入账的合同解除条件,但是这三种违约行为都极其严重。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合作经营平分利润,而事实上因为梅某某的违约行为某公司根本无法取得利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三、一审判决某公司赔偿梅某某上亿元可得利益,思路偏颇、证据不足

1、某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合法合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双方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协商的赔偿数字作为判决赔偿数额的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

苏州市中级法院(2008)苏中执字第0777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记载:根据当事人的和解意见,裁定“市场水产区三年经营权作价1260万元”。而一审判决以1260元为基数,计算出水产区年利润为420万元,以此作为计算可得利益的基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再审一审判决以当事人之前和解的金额作为判决根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显失客观公平。

实现合作经营合同目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合作双方共同管理财务、控制收支,对于不参与具体经营的当事人如本案的某公司,经营款解入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成为其约束对方现金坐支、乱收乱支的唯一措施。但是本案梅某某现金坐支肆无忌惮、经营款不入共管账户肆意支配,公款、私款不分,挪用、侵占不清,某公司失去财务控制,公司成本、风险控制无法掌握,何谈经营利润?某公司在几次要求梅某某改正、签署财务细则和补充协议约束仍然无法制止梅某某现金坐支的情况下,无奈依法、依约解除合同,合法、合约、合理。原一、二审认定梅某某违约达成解除条件,而再审一审判决仅以进入公司其他账户的9600元社保款为由,认定解除条件不成就,判决某公司支付对方一亿余元的“可得利益”,致使严重违约、违法的梅某某不被追究违约责任而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也致使某公司投入巨额后续资金建设管理的市场濒临破产关门,是严重错误的。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即否决一审判决的苏州某公司向对方赔偿1.28亿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梅某某、张某某2006年3月31日三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期限为十九年,自梅某某、张某某行使经营管理权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梅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此案是公司聘用高管(总经理)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及“公司如果违约如何赔偿”。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关系到何方违约的判定,实质上争议是:梅某某是否连续15天未解款入公共账户、中信银行账户是否是公共账户、9600元入中信账户是否引起中断。对此,代理人首先从实现合作经营合同的前提必须是“共管财务”的角度,确定“共管账户是双方各持印鉴共同管理的账户---建行账户而不是中信账户”,结论为“解款入中信账户不引起时间中断”,从而夯实“梅某某连续15天未解款入共管账户”的基本事实,形成“构成约定解除条件”的基础意见。另外,代理人列举大量证据证明梅某某“私刻公章、现金坐支”等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法定解除条件。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双保险来保证我方解除合同不违约。

对于赔偿的问题,代理人首先明确我方不违约,无需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赔偿,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协商的数字作判决赔偿数额的依据,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来否决巨额赔偿判决。

最后,代理人从“实现合作经营合同目的,重要措施就是合作双方共同管理财务、控制收支”的角度总结梅某某严重违约的事实和造成的危害及我方解除合同的无奈;从“再审一审判决导致梅某某不被追究违约责任,反而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也致使某公司投入巨额后续建设管理资金的市场频临破产关门”的导向,请求撤销原判,公正改判。

再审二审判决支持了代理人的基本意见,认定共管账户是建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入款不引起中断,梅某某15天不解款入公共账户的基本违约事实得以明确;另外判决采纳了代理人关于“和解赔偿金额不能做判决赔偿依据”的意见,从而否决一审判决的巨额赔偿。

【结语和建议】
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经营,在董事长或其他股东不参与管理的情况下,总经理的权力就缺少监督制约机制,总经理权力一枝独大,容易导致总经理违反公司高管忠实、勤勉义务,发生侵占公司利益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的结果。本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例。建议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法人治理结构并实际运行,完善互相监督制约机制,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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