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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艾某双、曾某川、曾某贤诉某农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50

律师代理艾某双、曾某川、曾某贤诉某农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艾某双、曾某川、曾某贤诉某农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曾某系湖南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深员工,担任公司西北大区经理,负责该区域农药销售。2020年5月9日因公出差新疆奎屯市商务洽谈过程中突发疾病猝死,被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长沙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根据被告实际为曾某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工资3029元/月核算出三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标准为908.7元/月/人。但曾某配偶张某慧了解曾某生前实际工资水平,曾某生前的工资明显高于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根据曾某个人所得税情况可知,2019年曾某全年纳税申报收入208522.29元,平均每月工资收入17376.86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应按其实际月工资标准17376.86元作为缴费工资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执行,仅按3029元/月的工资标准为曾某实际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曾某工亡后,其儿子和母亲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较大差距,故其配偶张某慧要求公司按《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经过多次协商,公司坚持不愿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021年6月2日曾某配偶张某慧以三位供养亲属名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1月1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593号裁决书,裁定公司应按曾某工亡前12个月即2019年5月-2020年4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出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为2397.156元/月。张某慧认为仲裁机构遗漏年终奖收入数额致计算错误,不服仲裁裁决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麓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1)湘0104民初24566号判决,认定曾某2019年年终奖为70000元的事实,并进一步计算出,公司需要补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为2980.49元/月。至此,张某慧一方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基本支持。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因工亡者曾某工资构成复杂,且工亡者的实际月均工资金额直接影响其家属享受工伤保险抚恤金待遇水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该如何计算。代理人就案件争议焦点发表了以下观点:

一、“本人工资”按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数据计算得出存在障碍,易导致数据失真。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曾某在2020年5月发生工亡事故,严格按此规定计算其本人工资应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但曾某生前工资构成复杂,至少包括基本工资、劳务报酬、年终奖等三部分,其中劳务报酬、年终奖非按月发放,且发放时间、形式也不固定。若按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计算月平均工资,则存在跨年度计算分摊的难题:首先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对应2019年度的劳务报酬、年终奖分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对应2020年度的劳务报酬、年终奖分摊;其次根据年终奖隔年发放的实际情况,曾某2019年度的年终奖没有足额发放到位,2020年度的年终奖实际没有发放,计算2020年度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是一个难题。

二、“本人工资”按2019年度数据计算得出较为科学、合理、可行。

代理人主张,曾某本人工资由2019年度整年度数据计算确定较为科学、合理、可行,因为2019年度的工资组成三部分数据相对完整、真实,由此计算出来的数据月平均工资17376.86元更接近真实情况;其一,曾某2019年度做纳个税月平均工资17376.86元的数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月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相关项目也是政策惯例。例如,《工伤保险例》第34条关于护理费计算的规定。其二,根据常识判断,曾某2019年度实际月工资收人相比较个税月平均工资17376.86元只多不少,依此计算抚恤金说明原告已作出了一定让步,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没有损害被告利益,可以直接援引计算抚恤金数额。

三、从曾某生前连续三个年度(2017年﹣2019年)从被告处获得到账收入(扣除了个税和社保)汇总数据分析、判断,曾某工亡前12个月本人工资标准为17376.86元/月是完全合理的。

根据曾某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度曾某从公司处获得纯收入额约267429元,2018年度曾某从公司获得纯收入额约258470元,2019年度曾某从公司获得纯收入额约320620元。连续三个年度曾某的纯收入均在2万元/月以上,曾某本人工资17376.86元/月远远低于其月均实际纯收入,是完全合理的。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艾某双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金差额为58684.82元,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其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死亡为止;

二、被告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某川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金差额为58684.82元,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某贤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金差额为58684.82元,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死者曾某2019年、2020年年终奖的数额的认定。二、原告艾某双、曾某川、曾某贤请求被告公司补足抚恤金差额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年终奖系具有一定激励性质的奖金,其发放与否及发放的数额是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管理权的范畴。经本院查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曾某发放了年终奖35000元,同日另发放了10000元,银行流水中备注为“奖金借支,需提供发票”。关于35000元为年终奖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10000元,被告公司抗辩该笔款项为曾某对其次年六月前没有离职产生的奖金担保,本院认为,劳动者有选择入职或者离职的自由,被告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自主择业的权利,本院从其备注的款项性质及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综合判定,该笔1000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公司向曾某支付的年终奖金。

关于原告另行主张未发放的年终奖金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证明被告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为曾某年终奖金。被告公司抗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被告公司向张某慧提出补偿方案的协商录音文件中,公司行政总监所提出的发放25000元年终奖,实为私下解决双方纠纷的补偿方案内容之一,不应认定为被告公司应向曾某发放其他奖金的自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看,被告公司对其未付曾某25000元年终奖金系对事实的客观陈述,并非属于“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且结合曾某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奖的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存在2019年绩效较往年有所下降的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曾某2019年另有25000元年终奖未发的批发放,分别为当年度年底以及第二年度6月底,且如员工第二年6月30日之前离职,则第二批次年终奖不再发放。本院认为,曾某系非自身原因意外死亡,不是自动离职,故不属于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情形。被告公司按此情况抗辩不支付25000元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年终奖,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一年工作业绩的奖励,2020年5月9日,曾某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猝死,其在2020年的工作年限未满一年,尚无法确定年终奖的数额被告公司亦无书面告知其2020年终奖的支付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子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按此规定,如果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标准低于职工本人的工资标准,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补足其差额。

关于曾某工资标准的认定,双方均未就曾某死亡前的月均应发工资标准进行充分举证,本院以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 APP 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标准及本院认定的年终奖金,认定曾某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2963.96元【 (108900.9元+70000元/12月×8月)÷1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经计算,原告三人每月应各享有的抚恤金差额为2980.49元(12963.96元×30%-908.7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艾某双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金差额为58684.82元(2980.49元÷21.75天×15天+2980.49元×19个月),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其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死亡为止。按照同样的计算方式,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曾某川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合差额58684.82元,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曾某贤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金差额58684.82元,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艾某双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金差额为58684.82元,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其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死亡为止;

二、被告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某川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金差额为58684.82元,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某贤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的抚恤金差额为58684.82元,并于2022年1月起每月补足抚恤金差额2980.49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案例评析】
一、公司不按照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对员工权利有何损害及维权依据?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于是部分公司为节省开支而减少员工工伤保险费用缴纳,按照较低档次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导致员工及家属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公司降低工伤保险缴费标准会对员工那些权利造成损害?首先,就是伤残赔偿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降低,这些都是和员工工资直接挂钩的,也就是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其计算依据是员工发生工伤或者工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公司少缴这部分工伤保险,就会直接导致社保部门认定的平均工资变低,进而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这也就是本案的起因,也是本案的辩论焦点之一。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足因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导致员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差额损失,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由此可知,公司降低劳动者工伤保险缴纳标准,是应当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少缴工伤保险费对公司而言其实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

二、劳动者工亡前本人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工资为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般岗位工资待遇基本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水平,但是随着时代发展和工资制度改革,一些公司为刺激员工积极性会设立诸多奖励性工资名目,且数额远远高于基本工资数额,这就极容易导致实际工资数额计算困难,争议较大。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工亡者曾某的月平均工资究竟是多少,其中主要一个原因就是其为销售岗位,工资具有很大的变动性。曾某的工资在仲裁阶段就引起了争议,主要是其工资构成,经过仲裁委认定,最终认定曾某的工资构成系基本工资+绩效+年终奖。基本工资和绩效都是每月发放的,没有争议,但是年终奖是对员工本年度工作业绩情况核定,并在本年年底和次年逐笔发放的,应认定为本年度的工资收入。但是计算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时间跨越两个年度,次年的年终奖由于技术原因,劳动者几乎不可能了解和确定,从而导致劳动者工资计算发生差异,代理人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本人工资”按上年度数据计算得出较为科学、合理、可行。本案中,曾某本人工资由2019年度整年度数据计算确定较为科学、合理、可行,因为2019年度的工资组成三部分数据相对完整、真实,由此计算出来的数据月平均工资更接近真实情况。不只是本案,相信在更多的类似案件中也可以如此处理,让数据更加真实可信。

【结语和建议】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共同为劳动者创建的基本劳工权益,是需要全社会每个人共同用心去维护的,劳动者在面对其合法权益被不法侵害时要积极、勇敢的站出来,坚定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警示用人单位,莫为一时便宜而吃大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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