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7年11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太易X射线异物检测机、太易X射线检测器图像采集处理应用软件和太易测试片。2018年6月26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该设备发生漏电导致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某触电当场死亡。单位所在社区、某某公安机等相关部门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做出了停业整顿的处罚,导致大量订单不能如期交货,因此给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认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给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协商,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购买物品、被告应当派遣相关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培训、对质量、规格、性能等做确认,该物品有为期一年的保修服务,该产品在保修期内。
二、庭审过程中,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规定,依法委托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该鉴定表明了涉案设备没有进行可靠保护接地,同时由于涉案设备内部存在一定数量的电感类,在涉案设备进行通电后,外壳存在一定的感应交流电位差,这是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操作不当而引起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人工工资、厂房租赁、赔付死者和其家属的损失等损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89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某某有限公司赔偿891000元。2018年6月26日,某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胡某某在擦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时被电击致死;2018年6月30日,某某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某某公司给死者家属支付完毕990000元赔偿款事实清楚。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一审申请法院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给某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异物检测机进行鉴定,确认其不存在漏电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涉案设备在接入220V电源后,外壳存在118V对厂房钢柱(接地)的感应交流电位差,并存在122.9V对后端输送机机架的感应交流电位差。以上情况表明,在未安全采取保护接地措施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在通电后外壳表面存在漏电现象”。二审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在没有安全保护接地线的情况下,存在感应交流电位差,是正常的电力现象,胡某某的死亡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检测存在的122.9V感应交流电位差并无因果关系,触电致人死亡决定因素是电流值与电压无关,而检测报告没有检测电流值,鉴定依据和检测内容是不完整和不科学的,怀疑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公证性和科学性,并申请宁夏某某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出庭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涉案设备上已经标识要良好接地,但在检测现场的时候,涉案设备就没有按要求接地,在通电后外壳表面存在漏电现象;电流的产生是需要电流通路的,检测时死者不在现场没有电流通路,故一审法院对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运至某某有限公司后,派遣技术人员安装调试,没有按要求将涉案设备良好接地,导致设备在通电后外壳表面存在漏电,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最终导致某某有限公司工人胡某某被电击致死后果的发生。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某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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