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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20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0年7月到8月间,乙公司中标XX庆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该工程由其下属单位XX兴分公司承建。2010年7月18日,XX兴分公司以被告名义与罗某莽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罗某莽。此后罗某莽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冯某福,由冯某福挂靠被告施工。2010年7月26日,XX兴分公司出具“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由冯某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0年10月6日,冯某福与甲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5日,原告甲公司陆续供给 “锦域蓝湾”工地钢材1550.2584吨,出库单货款共计7135918.78元,合计金额为8244886.15元。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如2011年1月10日未能付清货款,应给付经济损失补偿金,按1550.2584吨为基数,每吨每天上浮1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XX兴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原告起诉时已经注销,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

甲公司在北京朝阳法院起诉后,乙公司向廊坊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冯某福私刻印章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要求将案件移送廊坊法院。廊坊大城法院判处冯某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0年11月到12月,被告与X庆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被告同意退场。

被告辩称,其未授权冯某福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冯某福冒充被告的项目经理,编造《内部承包协议》并私刻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冯某福承担。被告对钢材购销协议不知情,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也未收取原告货物,双方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被告下属XX兴分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给罗某莽,罗某莽又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转给冯某福,冯某福实际获取代表被告对锦域蓝湾工程施工的资格。继而其以工程中标单位即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冯某福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冯某福亦出具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某福身份的真实性,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即使后期被告公章经鉴定为假印章,签订合同时冯某福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将钢材陆续送达涉案工地,冯某福委派人员接收,至退出清算时,被告与开发商最终结算并拉走钢材。事实表明,被告对冯某福购买原告钢材进行了实际接收和清算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廊坊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在与冯某福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假印章,且冯某福出示了内部承包协议,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对冯某福实施行为的性质、责任及后果是明知的。陈某明的主观心态亦非属于善意,因此,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冯某福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能代表被告,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冯某福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承担合同责任。

重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冯某福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运送到涉案项目工地钢材数量与金额,以及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涉案的锦域蓝湾工程由被告下属XX兴分公司承建,XX兴分公司给冯某福出具了《进场通知书》,任命冯某福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冯某福实际上在工地上组织了施工,被告也派驻其工作人员黄某亮负责涉案项目的管理,冯某福以中标单位被告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出具了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某福有代理权,能够代表被告XX兴分公司处理锦域蓝湾项目的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涉案钢材运送至工地。即使后期经鉴定被告的印章为假印章,冯某福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又因XX兴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已经注销,XX兴分公司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供应钢材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甲公司按照冯某福的要求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上述钢材数量和价款亦与甲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结算单一致,说明原告已将本案所涉钢材全部运至工地,至于此后钢材的流向是原告无法掌控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金额应以7135918.78元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补偿金,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结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供货完毕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713591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作为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廊坊中院一审判决出现严重瑕疵和多处硬伤:

(一)错误认定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时就知晓该合同所用的被上诉人公章是假的,委托书也是假的。

冯某福在公安问询笔录中并未说过他在签订《合同》时告知过陈某明公章是假的,委托书也是假的;而陈某明在笔录中也从未表示他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公章是假的,委托书也是假的。不知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在哪里?陈某明在多次笔录中均表示不知签约时公章是假的和委托书是假的。事实上,陈某明是在签订《合同》并供货1550多吨以后,在追索钢材款时冯某福才告知其公章是假的,此时已经是马后炮了,虽然原告得悉后立刻停止供货,但损失业已造成。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陈某明笔录已经证实在签订《合同》 时冯某福向陈某明提供了冯某福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

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纵观陈某明全部笔录,他从未说过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看过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然冯某福在被采取强制过程中在2012年5月23日中针对公安人员讯问说过,在谈合同时向陈某明提供了乙公司发的进场通知书、进场费收据,乙公司出具对他的授权委托书,还有内部承包协议。这只是冯某福的单方说法,未经陈某明认可。另外,从常理上看,签约只需提供授权书和进场通知书就已经足够了,根本无需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因为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与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涉及内部商业秘密,还有违法违规之处,不会轻易向第三人提供的,故冯某福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提供给陈某明。事实上,也是在原告履行《合同》并供货1550多吨后,在索要钢材款过程中,冯某福希望上诉人继续供货,为了证明自己与被告的承包关系,才被迫向陈某明提供内部承包协议的。但此时显然也是马后炮而无济于事了。

(三)一审法院虽然从冯某福表示愿意为钢材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认定冯某福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错误的将该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之一。

首先,冯某福是在被告拖欠货款后才表示愿意担保的。

其次,凡是具备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担保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担保人尚未清偿债务之前并不能免除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显然犯了常识性的错误。

二、从原审原告方面来看,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相对人,而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其签约行为显然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原告在签约之前到现场考察,看到工地上竖立被告承建的大牌子;原告从网络上和相关人处得悉被告是“锦域蓝湾”项目的中标人和承包商;表明原告在签约之前尽到了合理注意。

其次,在签订《合同》时冯某福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和进场通知单;《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表明原告在签约时也尽到了合理注意。至于后来经鉴定公章是假的,原告当时并不知情,也没有能力辨别,表明原告是善意的。

再次,《合同》中约定送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锦域蓝湾”工地,而不是送到其他与被告无关的地点;表明原告对《合同》内容尽了合理注意。

又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拖欠15550吨钢材款后,原告立刻停止供货并索要钢材款,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表明原告对履约过程中出现的反常现象也尽了合理注意。

原告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已经尽了自己合理的注意了。现实中我们不可能苛求每个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随身带一个鉴定师或者公证员的。而且,直至索要货款之前,原告一直相信其与被告进行钢材交易,而不是与冯某福个人进行钢材交易。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的表见代理“外观”,使善意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冯某福具有代理权,其签约行为显然构成表见代理。

三、从冯某福身份来看,其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身份始终是明确的;其内部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也是不可否认的。从现在调查的结果看,冯某福签约购买钢材行为不仅在外观上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在实质上也构成职务行为,无论外观上或实质上被告都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

首先,进场通知书上被告明确写明“项目经理冯某福”;而且经过庭审质证,该进场通知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是真实的,具有证明效力;表明冯某福是被告在锦域蓝湾工地的项目经理,这个身份是明确的。因此,其具体实施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其次,开发商XX庆公司提供给公安局的在2010年12月与被告清场结算时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与XX庆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中确认,“锦域蓝湾”项目是被告内部转包给冯某福的。该《协议书》存在于刑事侦查案卷中,虽然是复印件,但其真实性业经公安局鉴定过,XX庆公司亦无任何理由提供虚假合同来欺骗公安。如果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自己存有的《协议书》原件以资对照,否则,其真实性法院应予以认定。

再次,2010年7月18日冯某福缴纳给被告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及杨某代冯某福缴纳给被告60万元的临建设施款“收据”,该证据来源于大城法院案卷,分别是由X庆公司和被告提供,冯某福本人也在原告索要钢材款时提供其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给原告,证明被告早在2010年7月份就将项目转包给冯某福,冯某福的身份被告是明知的。

又次,公安部门后来查明,大城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供应的1550吨大部分被用于被告承包的项目上,只有少数(63吨)被冯某福挪用以偿还个人债务;说明冯某福签合同购钢材的真实目的还是为了承建被告项目,并非为了将全部钢材非法占为已有。

最后,从内部承包协议看,既然被告将整个工程转包给罗某莽、冯某福,而且包工包料,理所当然地必须授权转包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建材(因为以转包人个人名义是不可能购买到建材的),否则就不可能实现承建工程的目的。因此,内部承包协议的存在,本身就是无形和全面的授权,即允许转包人以被告名义购买建材,即便公章有瑕疵,也不影响这种授权的效力。

四、从《内部承包协议书》看,该协议的效力仅约束内部承包人(即本案的转包人),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纵观本案始终,被告就一直拿着内部承包协议说事,一直主张冯某福擅自签订《合同》按约定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殊不料这种内部承包协议只能约束内部发包人和承包人,不能对抗作为外部供货人的原告。

如果被告要追究冯寿福的违约责任,应该另案处理。无论内部承包协议如何约定,毕竟内外有别,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应该支付货款。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冀10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35918.7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自2010年11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135918.7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844号。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一审法院认定冯某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到发回重审法院认定冯某福不构成表见代理,到二审法院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反映了各级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根据《合同法》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意见》第14条规定,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结语和建议】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较为原则,最高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发布了《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认定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宜对统一认定标准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并发布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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