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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90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

原告甲公司创立于1992年,经过20多年的创新发展,现已成长为一家全球化高端装备制造企业,拥有覆盖全球的完备销售网络和强大服务体系。

2015年11月16日,甲公司在第12类工程机械设备上申请注册“极光绿、星耀灰、砂砾灰”颜色组合商标,2016年12月21日,该“颜色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8338886,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叉车,起重车,洒水车,卡车,货车翻斗,拖拉机,翻斗车,车身,混凝土搅拌车,汽车”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经过甲公司持续广泛地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工程机械品牌的闪耀标识,是甲公司的重要智力成果。

2019年5月,甲公司在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调查核实,乙公司在其“混凝土湿喷台车”商品上使用与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近似的颜色组合标识。本所接受甲公司委托后,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8338886号商标核定的第12类商品为类似商品,根据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原则,“绿色、灰色、黑色”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甲公司“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所代理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代理意见】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案情及分析证据,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上使用与原告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近似的颜色组合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后虽然理论上存在被他人申请撤销或无效的可能,但是在其被宣告无效前,作为一项有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第12类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第7类第18338885号颜色组合商标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该两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主张的原告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并不是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颜色组合商标,在判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颜色组合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判断两者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产品,其后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从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观察,并且应当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控侵权产品“混凝土湿喷台车”与原告第183388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如“混凝土搅拌车”都属于混凝土工程机械,两者的应用行业存在重合且爱功能、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生产部门等诸多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不构成类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颜色组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了“绿色、冷灰色、暖灰色”,该三种颜色组合使用于机械产品的外观,将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和极强的识别功能,使相关公众更容易区别原告与他人生产的同种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使用的三种颜色为“绿色、灰色、黑色”,与原告注册商标所选用的“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相对应,视觉效果上趋同,属于同一色系,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并且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包括误认与原告商品来源相同或者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即便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不便识别的图形或文字商标,但是与完全地覆盖了整个产品外观且具有极强识别作用的颜色组合标识相比,极不容易被关注,在原告颜色组合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极易因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使用了高度近似的颜色组合,而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具有授权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关联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颜色组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判决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甲公司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 元;

三、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75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涂于产品的外表面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应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混凝土喷湿车”,与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车系类似商品。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装潢与原告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的绿色、灰色、黑色,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商标相对比,绿色基本相同,灰色部分及黑色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暖灰色、冷灰色基本相同,在一般公众看来,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故被控侵权颜色组合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甲公司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 元;

三、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甲公司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元47500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如何判断颜色组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颜色组合商标与其他商标的不同点在于,颜色组合商标不限定其具体的形状,它的形状可以随着商品本身形状的不同而改变。因此,颜色组合商标之所以可以获准注册,是因为不同的颜色组合以特定的表现形式使用具有了产源识别的标志作用。

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主要由“绿色、冷灰色、暖灰色”三种颜色组成,这三种颜色并非工程机械领域常用的标准颜色,该类产品的消费者亦无对该三种颜色的审美诉求。因此,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或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涉案权利商标建立该颜色组合使用方式与原告及其产品之间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混凝土湿喷台车的外观上皆突出使用了绿色、灰色、黑色三种颜色,使用方式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明的将三种颜色在机械设备商作为外观使用的使用方式相同,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如何判断被控侵权颜色组合与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两商标均为颜色组合商标,当其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颜色组合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综合进行观察和判断。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湿喷台车外观上使用了绿色、灰色、黑色三种颜色,在相同光线条件下,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绿色(潘通2290CP)、冷灰色(潘通COOLGRAY11C)、暖灰色(WARM HRAY4C)相比,绿色基本相同,灰色部分及黑色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暖灰色、冷灰色基本相同,特别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因为生产工艺、光线等原因再生产辨识过程中出现一定色差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控侵权的颜色装潢与权利商标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形成区别特征,两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全国工程机械行业首例也系湖南省首例“颜色组合”商标侵权胜诉案件,案件涵盖了颜色组合商标的近似判定、侵权行为认定等内容。从前几年媒体曾聚焦美国某公司起诉我国某公司侵犯其颜色商标一案,到本案,颜色商标维权逐渐走进大众视野,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企业自身的商标权益,本案的胜诉不仅体现了我国多年来对知识产权重视的结果,也是我国企业在商标维权领域取得的一个标志性成果。

相比传统的文字、图形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可以突破语言、文字的局限,“颜色组合”作为可视商标还可以向相关公众传递品牌的风格特征,具有极强的视觉冲击力,使用在商品外观上极易给人留下深刻印象,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后,相关公众根据商品外观上的“颜色组合”即可轻易、便捷地区别商品来源,“颜色组合”也成为企业极具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识。

颜色组合商标也存在其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商标的显著性判断通常是从固有的显著性和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两方面考虑,通常颜色组合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权利人在使用颜色组合商标时,首先应当确定相对固定的颜色组合,以一定的排列组合方式进行使用;其次应当避免与同行业竞争对手使用的颜色组合相同或近似,第三是需将颜色组合的使用方式进行长期、广泛宣传,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该颜色组合使用方式与产品、产品生产者的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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