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矿业公司、某市就业局参与高某诉其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就业局(以下简称就业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领取的退休金168,000元及利息、交纳的养老保险17,507.76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法定退休年龄、标准调整退休金并予以补齐差额部分。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属特殊工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自1973年10月参加工作至2004年12月在某煤矿工作,档案由某煤矿保管。从2005年1月与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至退休前,上诉人职工档案由就业局接管。上诉人招工录审批表被二被上诉人丢失的事实未给予认定错误。二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处理此案。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人事档案由矿业公司保管,后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将高某的档案转由鸡西市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保管,而不是存放于就业局。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到鸡西市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人事档案取走。
二、矿业公司在一审时证实,高某人事档案本来就没有《招工录用审批表》。高某在招工时,先是试用人员,六个月后转正为正式工人,故没有增加《招工录用审批表》,因此,根本不存在丢失的问题。高某未在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是由于其拖欠个人养老保险费所导致,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就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就业局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做好辖区内的就业与再就业工作,对求职人员和下岗转岗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社区就业再就业的组织实施,不具有办理工人退休工作职责;综上,就业局既不是高某的档案保管方,也不是高某档案缺失的侵权方,更不具有办理工人退休工作职责,因此,就业局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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