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市人社局及某自治区人社厅工伤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990

律师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市人社局及某自治区人社厅工伤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市人社局及某自治区人社厅工伤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案

2018年9月28日,张某广以2018年8月6日在国道219线某段新改建工程中受伤为由,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申请后,依据张某广工友所作书面证言,于2018年12月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自治区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首先,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张某广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某市某局赖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即张某广工友的《证言》明确提到:“在受伤后由老板刘某元将张某广送至医院治疗”。

其次,在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的法人承揽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与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承揽国道219线某段新改建工程后,直接将工程转包给刘某元。张某广实际系刘某元雇佣的工人。《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企业承揽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与被挂靠主体之间不再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某市某局及西藏自治区某厅认定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承担工伤责任存在适用的法律错误。

再次,工伤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直接雇佣劳动者的自然人追偿,而承担工伤责任后不能追偿。

最后,某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某市人社局提出通过EMS快递寄送相关法律文书未退回,即视为送达的说法理据不足。自治区人社厅在进行复议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仅依据某市人社局的答辩便径行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X某认工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X某厅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本案经过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存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首先需要确定存在劳动关系,而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依赖于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案张某广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某市人社局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对张某广、刘某兴、周某茂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从刘某兴、周某茂的陈述来看张某广在工地提供劳务系刘某兴通知,对此事实张某广也在《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在刘某兴、周某茂出具的《证明书》中也证明“事发后公司的人和老板刘某元先将我们4人送到某市人民医院。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张某广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一事上存在任何的意思联络,仅能证明张某广通过他人的通知到工地上提供劳务,不能说明张某广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而在证据中还显示出“老板刘某元”的陈述,则张某广等人是否还存在受雇于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形,某市人社局对此并未进行审查,据此本院认为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某认工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重作。而自治区人社厅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未注意到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未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且在未通知张某广参加复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X某厅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X某认工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X某厅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企业中标建设工程项目后,往往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者施工队。该自然人或施工队雇佣的劳动者与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受伤后,如何维权成了最大的难题。而对于企业来说,其根本未参与任何施工活动,未进行施工管理,由于实际施工人管理不到位造成工人伤亡,如果完全由企业承担责任,对企业来说及不公平。

作为承办律师,如何准确剖析案件法律关系,如何穷尽法律途径全面展现案件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成为办案过程中应予以重视的一部分。

【结语和建议】
对农民工而言,需要提高风险意识,必须与用工企业签署书面合同。防止在发生事故时无任何证据可以提供。

对建筑企业而言,应当杜绝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即便必须进行转包的,也应审慎选择合作伙伴,并加强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vs.com/post/1405.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