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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曾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90

律师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曾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曾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案

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1号门市、12号门市、16号门市属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办理了产权手续。被告曾某某占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将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曾某某拒绝。

原告遂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系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案涉不动产所有权人,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不动产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案涉不动产,应当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1号门市(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XXX号)、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2号门市(跃层住宅)(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XXX号)、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6号门市(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号)给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
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后依法追加了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1号门市、12号门市(跃层住宅)、16号门市的侵占,并立即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1号门市(现公安部门编号127号)、12号门市(跃层住宅,现公安部门编号129号)、16号门市(现公安部门编号137号)属原告所有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2XXX号;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号;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XXX号)。被告无理占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将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门市是政府对被告家庭原房屋拆迁后安置的,被告并未强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就算被告要退房也应退给政府;被告已使用该房屋十多年,以前有产权登记,该产权应由政府办到被告方名下,被告未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一套、社区证明、询问笔录、通话录音、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为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一直占有原告主张的门市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应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方名下,其中135号、137号门市本来就属于被告方所有,其他门市是政府给被告方的过渡房,如政府将135号、137号门市办到被告方名下,被告方将无条件的把其他门市退还给政府,也不是退还给原告,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权证内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方老房屋的面积,政府补偿给被告方的房屋面积是不够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提交的房权证所对应的房屋已不存在,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陈正样系被告曾某某母亲。)兴文县中城三校于2003年经批准修建教学综合楼,第三人在中城三校修建教学综合楼拆迁范围内中城镇xx街106号有房屋一处;因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经中城三校申请,兴文县建设局于2003年9月9日作出兴建房裁【2003】3号裁决书,裁决限于2003年9月15日前,第三人将坐落在中城镇某街106号房屋(含没有办理产权证部分)自行搬迁,同时就具体的安置补偿方式作出了裁决。后兴文县建设局就前述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4)兴行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前述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曾某某以“所拆迁房屋的其中三个门面是其母亲分给他们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4)兴非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曾某某的异议请求。上述房屋于2004年3月3日拆迁完毕。

后由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某校教学综合楼;原告与兴文县某镇某小学于2003年4月3日签订了《某校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楼层房屋所有权的分割进行了约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兴古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约定进行了确认;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川1528执恢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按照前述约定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门市和其中的夹层部分等归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6日就本案争议门市向原告发放了不动产权证书,分别为: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1号门市(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XXX号)、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2号门市(跃层住宅)(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XXX号)、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6号门市(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XXX号)。原告取得的11号、12号、16号门市现悬挂门牌号依次为127号、129号、137号。被告曾某某对127号、129号、137号门市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房屋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行政部门就本案争议房屋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其辩称该房屋系政府给被告的安置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且该辩解不能对抗作为物权人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相对于原告对前述房屋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应返还上述房屋给原告。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曲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1号门市(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XXX号)、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2号门市(跃层住宅)(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XXX号)、坐落于兴文县某镇某街1幢2层16号门市(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XXX号)给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之所以占有原告房屋,是因为其认为案涉房屋系政府对其家庭房屋拆迁后安置的,认为自己属于有权占有。但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兴文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案涉不动产所有权人,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占有房屋的权利,应当返还房屋。

【结语和建议】
该案系因不动产而产生的争议案件。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生活中发生的不动产争议案件越来越多。部分公民因不明白我国实行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依法登记,才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故无理占有他人不动产,引起纠纷。建议做好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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