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建材公司、张某诉郏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
2012年6月21日,郏某与张某、周某、任某、王某成立某建材有限公司,郏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郏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40%即400万元,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2014年8月27日郏某将其持有40%的股份以22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张某。经查郏某于2013年7月16日出资300万元属于虚假出资,且郏某在任公司法人期间存在抽逃资金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遂后,由某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郏某缴纳出资额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郏某支付利息损失857589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郏某承担。
之后郏某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19)新29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对上诉人郏某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郏某所说不构成虚假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上述第一条的内容,上诉人郏某未实际出资30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郏某认为他是按照全体股东决议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行为,故不构成虚假出资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股东会的决议只是约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证明用公司贷款的资金进行出资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不具有合法性,股东未实际出资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2.股东会的决议及公司会计利用公司贷款为股东进行出资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公司的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以其个人资产向公司出资。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出资加公司的收益组成的。上诉人郏某所说的用公司的财产为股东出资显然是不合法的,也是法律禁止的。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上诉人郏某未按章程的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应当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明确的规定。2.上诉人郏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当事人锁定为股东,排除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履行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3.上诉人郏某以其股权进行了转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以此认为其已不具有股东的身份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说法是错误的,该条涉及的股东既包括曾今是股东现在不是股东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郏某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应股权转让股东就免除了出资义务,上诉人郏某在享有股权转让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郏某向某建材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300万元;
2.郏某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57589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4月21日,共1739天,按年利率6%计算);
3.以上两项合计3857589元,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张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1元,保全费5000元,计42661元,由郏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郏某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29民终422号]。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