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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材公司、张某诉郏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10

律师代理某建材公司、张某诉郏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材公司、张某诉郏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

2012年6月21日,郏某与张某、周某、任某、王某成立某建材有限公司,郏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郏某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40%即400万元,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2014年8月27日郏某将其持有40%的股份以22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张某。经查郏某于2013年7月16日出资300万元属于虚假出资,且郏某在任公司法人期间存在抽逃资金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遂后,由某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郏某缴纳出资额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郏某支付利息损失857589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郏某承担。

之后郏某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19)新29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对上诉人郏某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上诉人郏某所述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不能成立。上诉人郏某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在2013年7月16日出资的300万元是某建材公司从某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700万元中的300万元进行的出资,显然属于虚假出资。至于2013年7月15日的决议以及2014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的决议不能证实上诉人郏某履行了300万元的出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已经将其股权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张某,即上诉人郏某对公司应付债务已经转让给张某,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无权再向上诉人郏某主张权利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上诉人郏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权利的转让,不包括义务的承担,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东股权进行转让而免除其出资义务。

上诉人郏某所说不构成虚假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上述第一条的内容,上诉人郏某未实际出资30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郏某认为他是按照全体股东决议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行为,故不构成虚假出资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股东会的决议只是约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证明用公司贷款的资金进行出资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不具有合法性,股东未实际出资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2.股东会的决议及公司会计利用公司贷款为股东进行出资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公司的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以其个人资产向公司出资。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出资加公司的收益组成的。上诉人郏某所说的用公司的财产为股东出资显然是不合法的,也是法律禁止的。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上诉人郏某未按章程的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应当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明确的规定。2.上诉人郏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当事人锁定为股东,排除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履行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3.上诉人郏某以其股权进行了转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以此认为其已不具有股东的身份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说法是错误的,该条涉及的股东既包括曾今是股东现在不是股东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郏某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应股权转让股东就免除了出资义务,上诉人郏某在享有股权转让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郏某向某建材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300万元;

2.郏某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57589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4月21日,共1739天,按年利率6%计算);

3.以上两项合计3857589元,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张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1元,保全费5000元,计42661元,由郏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郏某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901民初1178号]。

二、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29民终422号]。

案例评析】
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股东是否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及应否支付利息。在本案中股东利用公司从银行借款通过倒账的方式作为股东个人的出资,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抽逃的出资应当向公司支付。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由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结语和建议】
股东虚假出资在现实过程中经常发生,表现形式主要是: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出资报告;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出资报告,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拆迁转移手续;为了出资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公司未实际使用该资金。虚假出资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还构成刑事犯罪。建议股东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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