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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材公司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30

律师代理某建材公司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材公司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9年11月,湖南某建设公司因工程所需与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向湖南某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每月5日前为上月送货的结算期,由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经营人员与湖南某建设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对上月砼强度等级、数量及货款进行对账;湖南某建设公司需收到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的盖有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才能向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湖南某建设公司停止使用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的混凝土达30日时,湖南某建设公司应自停止使用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

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从2019年12月6日开始依约供应混凝土直至2020年1月18日,之后湖南某建设公司未再要求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共计产生货款共计2198506.05元,湖南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4日和9月27日向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和400000元,现湖南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198506.05元。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尚未完全按照总货款开具财务收据。

因争议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湖南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98506.05元及违约金等。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湖南某建设公司向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98506.05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湖南某建设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代理意见】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收款收据,湖南某建设公司是否享有付款抗辩权?

我们认为,首先,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开具收据的金额是与付款金额一致的,但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并不能提前知晓湖南某建设公司的付款金额。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是由湖南某建设公司先告知付款金额并通知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开具收据,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才能开具收据的。在湖南某建设公司未通知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开收据的情形下,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客观上并不能开具收据。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卖方交付货物及买方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收据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且合同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合同总货款数字已明确。在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已供货完毕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前提下,湖南某建设公司不能以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未履行开具收据的合同附随义务就一直逾期不支付货款。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为:湖南某建设公司向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98506.05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审驳回了湖南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某建设公司辩称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未提供收款收据湖南某建设公司享有付款抗辩权,但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提供收据的义务仅系销售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湖南某建设公司供货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完成了对账结算后,湖南某建设公司理应就履行付款义务中付款时间、开具收据金额等付款事宜与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积极沟通协商,不能简单以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未提供收据这一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这一主要义务,故湖南某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是否应以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为前提条件。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未被明确写入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附随产生的法定义务。涉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需方需收到供方的盖有供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才能向供方支付货款方为有效。根据合同双方的认识以及通常理解,前述约定的内容较为明确、清晰,合乎部分商业惯例,不会产生歧义和多重理解。既然“收到供方的盖有供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已被写入涉案合同,那么,如果合同正常履行,提供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应系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的合同义务,亦应系湖南某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置条件,而非附随义务。然而,涉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总量暂定8万立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但因2020年1月18日之后湖南某建设公司未再要求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供应混凝土,涉案合同项下混凝土的实际供货量仅为3967立方米,并且,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虽未在本案中明确诉请解除涉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但2020年1月18日之后湖南某建设公司未再要求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供应混凝土,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湖南某建设公司也均未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涉案合同实际已处于解除状态。因而,前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基础已经丧失。综上,对于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已供货部分,湖南某建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湖南某建设公司所称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湖南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开具财务收据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得以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合同主义务。二审法院则认为,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未被明确写入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附随产生的法定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具收据再收款是付款的前置条件,而非附随义务。但因本案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基础已丧失,就湖南某建材贸易公司已供货部分,湖南某建设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这一事实,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由本案可以得出经验,开具收据或发票等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是主要的合同对价义务。支付价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且并不对等的义务,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付款方一般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但是,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不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这种类似先开票,后付款的条款时,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上升到与支付价款同等的义务。

即提供发票与否,虽不影响付款义务的承担,但可以作为延期付款的理由并不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即“先票后款”可以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不开票应属违约,另一方可以诉请负有开票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有关于买卖、租赁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根据实务情况、双方地位强弱在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在约定了“先票后款”的情况下,如一方不开发票,另一方可以拒绝付款吗?

1.在合同有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出卖方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否则付款方可以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2.交付发票时,应让接收方签收发票回执。

3.在已开具发票但未有签收函的情况下,可去接收方所在地税务局调取接收方发票抵扣记录,如抵扣,可证明发票已被签收(只适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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