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某建工公司诉某煤矿公司、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10

律师代理某建工公司诉某煤矿公司、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工公司诉某煤矿公司、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湖南某建工公司与贵州某矿业公司下属煤矿公司(系矿业公司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实兴矿主、副、回风斜井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湖南某建工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其中合同一结算金额为28607752.06,合同二结算金额为65986827.23元,金额合计94594579.29元。截止起诉至法院之日,煤矿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5279675.35元,尚欠39314903.94元未支付。从一期工程竣工到二期呈报结算书到起诉前,湖南某建工公司多次委派相关人员前往煤矿公司及其及其总公司矿业公司催收工程款。煤矿公司及矿业公司没有对湖南某建工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口头上答复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实际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并只是在每一年度象征性地支付极少数款项(金额多数在50万元左右),以搪塞湖南某建工公司。在催收过程中,湖南某建工公司询问逾期付款的原因,煤矿公司及矿业公司以工程最终审计工作未完成为由拒绝付款。湖南某公司多次致函要求及时审计,煤矿公司及矿业公司置之不理。

湖南某建工公司考虑煤矿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较长(长达近十年)且对方每年付款金额比例极低,于是计划直接向法院起诉以追回工程款。经过考察,湖南某建工公司决定委托我所进行诉讼。

我所接受委托后,委派律师对煤矿公司及其总公司矿业公司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在煤矿现场调查核实后发现,涉案煤矿投产之后,运转良好,产能饱和,生产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极好,因此我所律师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了诉讼保全。最终,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结算的金额如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具体而言,包括:(1)湖南某建工公司主张的未经审计的工程结算款39314903.94元是否有依据;(2)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审计完成是否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该款项是否可计算利息。

一、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湖南某公司向煤矿公司、矿业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后者并未就结算资料提出意见。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工程竣工条款结算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1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自湖南某建工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至起诉之日,已达近10年,煤矿公司与矿业公司均未对湖南某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94594579.29元提出异议,也不对合同总价款进行核实,且2017年湖南某建工公司向煤矿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9月13日煤矿公司尚欠湖南某建工公司39583796.18元,煤矿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表明其已支付54594675.35元。因此,应视为煤矿公司对湖南某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载明的合同总价款予以认可,合同的总工程款应认定94594579.29元。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审计完成是否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尽管合同约定了审计之后支付款项,但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湖南某建工公司多次催告,煤矿公司与矿业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进行审计结算,属于恶意阻碍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其应当支付工程款项,审计完成与否不应当再成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三、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合同一》、《合同二》相关约定以及双方另行协商后确定:《合同一》所涉工程款于2011年2月8日前支付完毕。《合同二》所涉工程款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由于两工程在结算中实际以滚动付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所有工程款应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因此,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因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注:《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后该概念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计算利息。

【判决结果】
煤矿公司与矿业公司承认付款存在不当迟延,湖南某建工公司同意有条件地接受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最终,湖南某建工公司与煤矿公司、矿业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意见,并经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结案。

【裁判文书】
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

1、双方同意根据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欠款为16277907.65元;工程欠款按月支付,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20年1月-10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4777907.65元。

2、煤矿公司及矿业公司承担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119187.25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担保费20000元。

案例评析】
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合同还是依据第三方审计结果?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应当分情况讨论。

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因此基本上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对等约定,但是也存在个别公司企业通过专用条款约定不对等权利义务的情形,这是违背法治精神的。关于“审计”,常见的有行政审计以及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前者常常存在不合理之处,后者须双方的合意。

行政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计机关(机构)并没有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损害了自愿、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严重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各地政府出台的关于工程款结算政策法规,不少规定了类似“任何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否则,视为拖欠工程款。”的条款。

社会机构的审计,在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约定的,针对工程的审计,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本案中就属于此种类别的审计。双方对审计机构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如何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是否及时,以及审计结果是否合理。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前述相关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因此导致工程竣工后,多年未完成审计,以至于未能收回工程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是否必须或者有必要使用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本文是行政机关为了规范合同签约行为,遏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反复修改而制定的较为完成的合同文本。住建部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建部会据实更新版本),结合了我国建设市场及施工的实际准概况,同时借鉴了国际通用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熟经营与做法,其可以很好地解决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长时间存在的各种难题,有效避免建设投资者与施工单位之间长期存在的诸多扯不清的事项。需要注意的是示范文本是推荐性文本,并不是强制使用的,签约各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是否采用。

本案中,合同各方并未采用示范文本,而是自行就工程建设的主要事项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并制作成合同文本,由于合同对一些关键的细节如竣工验收期限、审计结算期限等却没有约定,因此导致诸多事项缺少可执行性,从而引发了双方的纠纷。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是比较专业的领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的约定。为了避免出现诸多争议,建议合同各方在洽谈、签订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充分借鉴住建部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精神内容,甚至可以直接使用最新的示范文本签约,如存在特殊要求,在专用条款予以明确即可。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vs.com/post/1390.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