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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客运公司参与其职工徐某某诉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60

律师代理某客运公司参与其职工徐某某诉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客运公司参与其职工徐某某诉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徐某某系上饶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客车驾驶员,2016年11月7日,驾驶牌号为赣E17XXX大客车,在上饶县煌固镇塘里村上塘口弯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伤后分别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骨折、双下肢挤压性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市人社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工伤,上饶市劳鉴2017年34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8级。

本起交通事故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饶县(2017)赣112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某客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276073.5元,因徐某某驾车存在重大过错,某客运公司也存在聘用实习期的徐某某驾驶大客车的过错,所以各承担50%即138036.75元。某客运公司已付医疗费27000元,故实际应付111036.75元。判决生效后,某客运公司已支付完毕。

后徐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客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某客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328号,裁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徐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某客运公司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某客运公司已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承担了徐某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徐某某又以同样的事实按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徐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5日徐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某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8)赣11民终字370民事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徐某某虽申请劳动管理部门做了工伤认定,但未以工伤认定为依据主张工伤赔偿,而是选择民事赔偿,这是徐某某自由行使的处分权利,……。因徐某某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判决某客运公司承担徐某某损害赔偿的50%,即138036.75元(判决书第8页)。某客运公司已支付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针对徐某某和某客运公司劳务用工这一事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某客运公司承担了雇主需承担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又以同样的事实申请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某客运公司,不得再次起诉(仲裁)和审理。据此应予以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已基于同一事实在上饶县人民法院向某客运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徐某某在2016年11月7日驾驶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在法院已经告知其应当按工伤保险程序处理时仍坚持选择了以人身损害向某客运公司主张民事赔偿,二审亦予以维持,且某客运公司已履行上饶县人民法院的(2018)赣112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徐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向某客运公司主张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在这个基础上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劳动力并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后,相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

本案中,徐某某与某客运公司劳务用工这一事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某客运公司承担了雇主需承担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又以同样事实申请工伤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法院在查明事实清楚后,依法裁定驳回徐某某起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某客运公司在徐某某的要求下,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履行完毕。徐某某再次以同一的事件起诉某客运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故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到工伤赔偿时,要仔细区分开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以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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