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小区业主孟某诉上层业主邱某、某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2016年8月3日,孟某在固安县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54-1-1201室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后孟某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装饰。同时,邱某也购买了该小区54-1-1301室精装商品房,该小区已于2018年1月份交房。2019年11月12日,热力公司为邱某开通供暖,2020年1月9日,邱某发现自家门厅处有阴水现象,遂向小区物业和房屋开发商报修。经排查,1月14日,开发公司确定漏水原因为邱某家地暖分水器阀门漏水。
此次漏水致孟某房产室内墙面及地板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各方互相推诿、无人赔偿,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邱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漏水的房屋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对该房屋具有管理职责,对于在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因地热分水器漏水而导致孟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涉案地热分水器漏水系邱某购买该房屋的供暖设施质量问题,且漏水发生在该商品房交房的第二年,尚在保修期间,此种情况下,开发商作为案涉漏水商品房的出卖人,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5700元及评估费损失3000元,相关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供暖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被告邱某地暖分水器阀门漏水,发生在第二个采暖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18700元。该公司主张邱某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不能作为在保修期间及房屋供暖设施使用过程中致业主财产损失的免责理由。其主张邱某家地暖分水器阀门漏水,不属于供暖设施质量问题,属于人为导致,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地暖阀门漏水应由热力公司处理,因房屋属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在出售时将包括供暖设施在内的全部装修一同出售,购买合同当事人为被告邱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由热力公司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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