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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县人社局参与建安公司诉其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00

律师代理某县人社局参与建安公司诉其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县人社局参与建安公司诉其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

某建安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承建石台县一商居楼项目,2018年5月16日,建安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制作和安装项目发包给吴某,双方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8年7月,吴某聘请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3日18时31分许,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城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隧道内东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檀某发生刮碰,致使驾驶人徐某、行人檀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8年8月22日,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人檀某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徐某与檀某在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基本相当,徐某、檀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0月12日,徐某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15日,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建安公司未举证。2018年10月25日,县人社局向建安公司派驻居楼项目的项目经理蔡某调查,蔡某称据木工班组长吴某告知,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县人社局作出石人社工伤〔2018〕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建安公司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集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徐某所受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作。县人社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决定,事实采信、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一、建安公司与吴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按照法律规定,吴某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

二、班组长吴某向项目经理蔡某汇报时也说第三人发生事故在下班途中,故认定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并无不当。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答辩人认定工伤的有效依据,建安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有偏差,但该责任认定非县人社局工作职权范围,无权作出答复。

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判决结果】
一、2019年9月16日,石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722行初6号判决:

驳回原告建安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工伤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2020年3月11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行终7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均表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建安公司将一商居楼项目木工作业发包给吴某,吴某聘请徐某做工,但吴某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县人社局认定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安公司承担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徐飞居住在城东,其沿某路由西向东经一隧道属回家道路之一。县人社局依法向建安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建安公司仅复函作出第三人徐某不属于工伤的答辩,未举证,且县人社局依职权向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蔡某调查时,蔡某已证实徐某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县人社局认定徐某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充分。建安公司以“徐某居住地在县城某处,工地下班时间为18时30分,其于18时31分在一隧道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之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徐某涉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构针对徐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有效的、专业的事故责任评判。针对建安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徐某超速行驶行为未纳入责任评定、责任认定不当之主张,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本院函询已作出书面答复,认为第三人徐某轻微超速行为不影响原责任认定,故建安公司提供的该路段限速证据,尚不能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安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工伤〔2018〕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徐某不属于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是否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及第三人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即上诉人对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上诉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书的情况下,即不能否定该事故责任书在工伤认定中的权威性及其所起的作用,故县人社局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代理律师成功之处就在于抓住了本案的三个核心要领,提出的代理意见基本得到初审和二审法院支持。

一、第三人徐某与建安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并非本案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

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当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建安公司将某商居楼项目木工作业发包给吴某,吴某聘请徐某做工,但吴某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县人社局认定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某建公司承担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本案工伤工伤认定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伤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 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徐某居住在城东,其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属其回家路线之一。县人社局依法向某建安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建安公司仅复函作出第三人徐某不属于工伤的答辩,未举证,且县人社局依职权向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蔡某调查时,蔡某已证实徐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县人社局认定徐某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伤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充分。

三、徐某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是本案争议的目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现象比较普遍,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旦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就有可能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依法为第三人认定了劳动关系,接下来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因用工给劳动者带来的工伤保险责任,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就业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尊重,是对社会、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这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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