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吴某娥等五原告诉其安置补偿和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案
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诉称,原永顺县卷烟厂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实施方案,原告系烟厂职工,其子女是符合该方案第七条已故职工的配偶、子女居住在原烟厂的和厂内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条件,被告也为与原告情况类似的其他职工子女解决了安置指标,但是没有为原告解决相关指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五原告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五原告每户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2、被告赔偿五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花垣县人民法院法院以五原告要求被告增加一套平价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五原告的起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予行政机关先行协商。作出这样的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人民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本案中,根据《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是否还有“酌定”的空间存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清秀等人应与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后再行寻求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决定。故原告陈清秀等人诉求属行政权处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
2、 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所反映的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的信访事项,被告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永顺县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永住建信访复字[2019]10号《关于陈清秀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陈清秀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申请复查,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放弃了其所享有的申请复查权利,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因此而宣告终结,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故原告陈清秀等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予行政机关先行协商。作出这样的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人民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本案中,根据《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是否还有“酌定”的空间存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某秀等人应与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后再行寻求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决定。故原告陈某秀等人诉求属行政权处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针对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所反映的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的信访事项,被告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永顺县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永住建信访复字[2019]10号《关于陈清秀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陈某秀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申请复查,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放弃了其所享有的申请复查权利,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因此而宣告终结,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故原告陈某秀等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诉请被告为五原告每户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其诉请被告赔偿五原告每户10万元,共计5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五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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