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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吴某娥等五原告诉其安置补偿和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50

律师代理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吴某娥等五原告诉其安置补偿和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吴某娥等五原告诉其安置补偿和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案

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诉称,原永顺县卷烟厂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实施方案,原告系烟厂职工,其子女是符合该方案第七条已故职工的配偶、子女居住在原烟厂的和厂内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条件,被告也为与原告情况类似的其他职工子女解决了安置指标,但是没有为原告解决相关指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五原告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五原告每户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2、被告赔偿五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花垣县人民法院法院以五原告要求被告增加一套平价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五原告的起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予行政机关先行协商。作出这样的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人民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本案中,根据《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是否还有“酌定”的空间存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清秀等人应与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后再行寻求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决定。故原告陈清秀等人诉求属行政权处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

2、 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所反映的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的信访事项,被告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永顺县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永住建信访复字[2019]10号《关于陈清秀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陈清秀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申请复查,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放弃了其所享有的申请复查权利,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因此而宣告终结,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故原告陈清秀等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的起诉;

2、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为提高原永顺卷烟厂下岗职工的居住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永顺县启动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先后成立改造指挥部和业主委员会,制定了《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均系原烟厂职工,配偶在企业改制后去世。2017年7月14日,永顺县朝辉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原告向某清(乙方)等人签订《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建筑面积暂定为90平方米,乙方按照180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同年9月5日,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顺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甲方)分别与原告向某清(乙方)等人签订《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对乙方进行货币化安置。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认为,依照《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其本人作为原烟厂职工,享有一套平价房指标;其配偶去世后,外出务工或在外居住,原烟厂住房由其子女居住,其子女也应享受一套平价房指标。为此,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被告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曾就原告在原安置一套平价房的基础上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的诉求进行过信访答复。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予行政机关先行协商。作出这样的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人民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本案中,根据《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是否还有“酌定”的空间存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某秀等人应与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后再行寻求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决定。故原告陈某秀等人诉求属行政权处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针对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所反映的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的信访事项,被告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永顺县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永住建信访复字[2019]10号《关于陈清秀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陈某秀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申请复查,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放弃了其所享有的申请复查权利,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因此而宣告终结,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故原告陈某秀等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吴某娥、肖某桃、向某清、杨某梅、陈某秀诉请被告为五原告每户增加一套平价房指标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其诉请被告赔偿五原告每户10万元,共计5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五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为棚户区改造拆迁引起的纠纷,其中引发的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我们应该关注的焦点,一、关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问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以下二种情形:其一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且拆迁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拆迁当事人之间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达成了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关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先由同级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只有经行政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满意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的内容是条例第13条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与行政裁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不服的,都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有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等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此外,笔者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的,拆迁人可以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与行政裁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结语和建议】
实践中有很多类似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相关案例,由于情况复杂,加上许多老百姓不懂法,相关部门对于政策法规把握不准,往往会造成许多纠纷,此时需要律师深刻洞悉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司法体制和权力运行规则基础上的专业的方式方法,进而在精准把握政策和法律适用逻辑基础上,提出整体策略和解决方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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