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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信息技术公司诉其职工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10

律师代理某信息技术公司诉其职工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信息技术公司诉其职工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刘某原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2013年9月1日刘某与某公司曾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同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署《保密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 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甲方将根据乙方离职时,甲方所决定的竞业限制期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在竞业限制期内,在乙方接受任何新的聘用职位之前,应书面告知新雇主其对甲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立即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年终奖等)的十倍。”     

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从某公司离职,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51 640.77元。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简称)。

该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具体数额。

某公司主张刘某入职印达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约151万元。

刘某主张《保密协议书》有违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据此其无须向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某公司主张违约金151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故请求判决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协议、无需向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某公司称,其公司的软件产品及服务面向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刘某掌握客户信息、项目价格等商业秘密。就此,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为证。经询,刘某对《薪酬职位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岗位说明书》无本人签字。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明确,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某公司自刘某离职当月至今按月发放竞业禁止限制补偿,然而,刘某违反双方约定,在离职当月即入职与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印达公司,并在2015年9月17日至18日,以该单位经理的身份出席第三届中国保险产业国际峰会,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刘某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公司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且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1516407.7元;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2053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979号。

【裁判文书】
一审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继续履行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六万九千六百元;

三、驳回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刘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刘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两审终审,以一中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原判而告终结。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公司员工竞业禁止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与判断问题。在判定公司员工竞业禁止纠纷之时,裁判要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第一,员工是否须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第二,公司向员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标准如何界定。现就以上两点详细论述如下:

在本案中,首先应明确何为竞业限制?竞业限制是企业通过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进而保障自身的竞争力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员工是否须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双方是否已经签订相关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在职期间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即《保密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甲方将根据乙方离职时,甲方所决定的竞业限制期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在竞业限制期内,在乙方接受任何新的聘用职位之前,应书面告知新雇主其对甲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立即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第十四条规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年终奖等)的十倍。”并有证据证明刘某在《保密协议书》上逐页签名。由此证明,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第二,企业是否已经如数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本案中,2015年8月,刘某离职,某公司从2015年8月按照10%的比例每月向其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1450元。综上,在本案中,刘某须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事实明确。

本案中第二个争议点是公司向员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标准如何界定?竞业禁止是通过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来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对在职员工而言,竞业限制属于默示的法律义务;针对离职员工,则必须来源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设定,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一般要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代价。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虽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存在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现象。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此可见,法律已经对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给予了强制界定。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仅有司法解释作支撑。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是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和支付形式,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就适用司法解释。

本案中,在《保密协议书》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甲方将根据乙方离职时,甲方所决定的竞业限制期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

因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仅有司法解释作支撑。所以,双方当事人的已有约定优先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补偿金。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明确认定了某公司如数向刘某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

综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明确认定了1.刘某须对某公司负担竞业禁止义务;2.某公司如数向刘某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3.刘某确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之行为。故,法院酌情判刘某向某公司支付人民币69600元,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

【结语和建议】
竞业限制以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为代价,以达到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目的,因此,在相当程度上,竞业限制协议实质上存在一定的威慑作用。

为避免用人单位过度使用竞业限制制度,基于劳动法律法规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初衷,有必要在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而劳动者一方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竞业限制违约金做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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