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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代位求偿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90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代位求偿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代位求偿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某银行向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X号北京XX购物中心一层内物业,作为营业用房。就防弹玻璃、防砸门、防切割门及联动互控门安装工程,某银行发包给某科技公司承包相关施工工程。2015年7月19日凌晨,作为施工方的某科技公司在施工中操作不当,碰断屋顶消防喷淋头,造成消防水大量泄露,造成地下一层商户受到损失。

某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建筑物变动扩展条款等附加险,承保区域范围是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某银行北京市分行所辖营业机构的营业场所及方圆100米内,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事故发生后,某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定损金额1,225,594.77元,理赔金额1,043,924.37元,该损失是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某科技公司已承诺对事故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理赔金额1,043,924.37元,已根据某银行与相关受损商户和物业签订的《经济赔偿协议书》、《转账申请书》,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损商户和物业。

因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失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某保险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1043924.37元及利息;2.请求赔偿公估费69171.08元及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理意见】
一、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某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建筑物变动扩展条款等附加险,承保区域范围包括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区域,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二、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某科技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本案的施工工程,由某银行发包给某科技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作为施工方的某科技公司在施工中操作不当,碰断屋顶消防喷淋头,造成消防水大量泄露,造成地下一层商户受到损失,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权在赔付后向某科技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损失的数额已经确定,且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

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定损金额1,225,594.77元,理赔金额1,043,924.37元,该损失是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且某保险公司已根据某银行与相关受损商户和物业签订的《经济赔偿协议书》、《转账申请书》,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损商户和物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科技公司在为某银行施工过程中不慎造成漏水事故,侵犯相邻商家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作为某银行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其赔付金额范围代位求偿权。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科技公司在实施安装工作时,不慎碰爆消防喷淋,致使大量消防水喷出并渗漏至地下一层,因此应认定某科技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地下一层商户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就事故造成损失对受损商户进行了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代某银行向致害第三者某科技公司追偿。某保险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银行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理赔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043924.37元,公估费69171.08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1)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应进一步核实是否为某科技公司施工所造成;(2)本案的残值没有得到处理,残值的数额没有核实;(3)判决支持公估费超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等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发回重审期间,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1225号

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终51号

发回重审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京7101民初388号

案例评析】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制度,目的是为了弥补保险人的损失、防范道德风险等。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即债权人变更,而债的内容并不发生变更,在英美法系一般认为代位求偿权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是衡平法上的一个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依此确定了我国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中甚为重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是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是该基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第四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之第三项第1款规定:“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赔偿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但“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包括的范围是仅限于侵权责任,还是也包括违约责任,在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行使的权利,其性质上是债权让与,保险人代位行使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享有的履行义务请求权。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履行义务请求权的,在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即依法将该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另,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民法总则》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海上保险还涉及到共同海损法律关系等均可以构成“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合同、侵权行为明确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未明确,实务中大量发生的也是合同违约、侵权这两类,本条解释实际上并不限于合同、侵权行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立法本意,这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在司法解释四本条规定出台之前,对于侵权行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争议不大,主要是对合同违约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争议,鉴于财产保险产品的丰富多样性,有必要明确合同违约也是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法定权利,不以被保险人债权转让为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中的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当然代位主义和请求代位主义,请求代位主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让渡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保险人,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权益转让书。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依法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权益转让书不是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被保险人是否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的情况均有。

三、诉讼程序和参与诉讼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法定的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的同时,其诉讼权利一并转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这种协助义务既是法律明示规定的,通常也为保险合同所载明,其中包含了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发出索赔通知或者启动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保全诉讼时效利益,以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无论保险人是否赔付,被保险人均应有义务履行包括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协助义务,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参照该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1)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此种情形,一般适用于在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所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就未弥补部分仍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对于此类情形,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的,保险人可以与被保险人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即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因该两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相同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特征,人民法院从诉讼经济角度可以合并审理。(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此种情形,一般适用于在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所取得的保险赔偿,已弥补第三人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在被保险人已提起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成为保险人作为原告。当然,保险人也可不加入诉讼,而仍保险人名义另行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理论上也可以适用于保险人不足额保险的部分赔付的情况,被保险人将部分赔付变更给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以上规定未限制在一审阶段,故在一审、二审阶段均可。该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按照我国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可以”不是强制性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依此理解,在被保险人已经提起对第三人的索赔诉讼的,保险人即可以请求受理法院变更当事人,将原告由被保险人变更为保险人自己的名义继续进行诉讼。当然,无论保险人是否申请受理法院变更当事人,被保险人都有协助义务,以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以实现。但,该条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行使权利时的权利优先问题,在实务中将不可避免的产生争议。

但在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所取得的保险赔偿之前,被保险人已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且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保险人另行提起诉讼不仅不经济,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执行中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变更执行人,也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协议转让的形式,申请变更保险人为申请执行人。

四、“赔偿金额”范围的理解

代位求偿权之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而取得双重利益,故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数额,一般而言,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法》第六十条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于该“赔偿金额”的范围,在实务中理解上存在较多争议。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的,但并不反对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超出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超出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依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第三者处所获得的赔偿可能会超出已赔付的金额,但对超出部分要退还给被保险人。

具体就“赔偿金额”范围的理解:

1、仅限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本金,利息、公估费用等不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如本案二审观点,认为公估费用是保险人赔付时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在赔付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

2、对于从权利如利息、违约金,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实务中理解不一,本人认为不使第三者因违约行为获益,应可以代位行使从权利。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在基础法律关系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般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主张。在基础法律关系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可以主张,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有地方法院予以支持。

3、担保权利是否可以行使,《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保险人在当然取得对主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一并受让该主债权相关之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但有地方法院以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且权益转让书中明确约定担保债权转让的才予以认定。

4、公估费用等保险公司的成本和费用。《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第四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明确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故,公估费用可以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损失,主张第三者应承担。依此,保险公司为理赔活动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可以作为其损失向第三者主张承担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制度,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损失范围,《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的出台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等做了规定,但该“赔偿金额范围内”的理解,以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中实际超出“赔偿金额范围”部分,是否可以参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给被保险人,尚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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