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华于1988年技校毕业,同年10月被国家统分到某照相馆工作。1994年某照相馆并入衡阳市某国有宾馆。2003年6月该宾馆改制为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杨某华被安排在衡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杨某华认为所在单位自2014年10月起便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却在工资中将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扣除;以及未享受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假,系违规变相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并请求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补缴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给付自2008年到2017年10年带薪休假工资41379.31元。二公司辩称:因单位对现有的岗位进行了调整,杨某华的原工作岗位已经没有了。故不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全部驳回。
衡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按实际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支持经济赔偿金及带薪休假工资若干;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杨某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杨某华与二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均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后,由立案庭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一审法院没有制作调解书。杨某华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杨某华收到调解书后,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一)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二)调解内容不合法。
1、本案调解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反悔权。民事调解原则上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在开庭日和举证期限之前组织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组织不合法,承办人系立案庭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且调解现场只有承办人一人“自调自记”;违反《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同一裁决,均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并未并案审理;违反《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五条,没有履行权利义务告知义务。2、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3、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人的权益并不能得到实现。4、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非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请求:1.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提审本案。2.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再53号(2018年10月12日);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再55号(2018年10月12日);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再57号(2018年10月12日)。
一、违反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的事实不清。杨某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带薪年休假等诉求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予以体现。
虽然调解笔录有“双方签字后生效”,但该句话由审判人员说出,不是杨某华的明确意思表示,承办法官也没有充分释明,而且,该句话没有在调解协议的条款之内。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调解协议的内容非杨某华本人自愿。
二、调解程序不合法,侵害了杨某华的反悔权
(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99条
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及时制作调解书,在调解协议书签名第二天,杨某华就向本案承办人员表明了自己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的想法。
(二)调解组织不合法
本案是普通程序不是简易程序。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表明审判长是承办法官,还有两位人民陪审员。当天的调解,两位人民陪审员并未到场。而且本案书记员没有到调解现场,承办法官“自调自记”。承办法官是法院立案庭的法官。由立案庭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违反了立审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
(三)未合并确定开庭日和举证日不当
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被申请人之诉开庭日期是2017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之诉开庭日期是2017年10月2日。本案的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
(四)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在程序上调解前的权利告知程序,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等以书面的形式全部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调解。本案的调解在程序上有严重的缺陷,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处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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