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杨某与某电业局生命权纠纷案
杨某全(已死亡)与原告张某艳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某系父子关系。2021年7月3日下午14时20分许,杨某全在某农场小区2号楼(以下简称案涉楼房)做墙体保温施工作业时,不慎触电身亡。某电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局)作为电业维护部门,怠于履行安全防范管理责任,在安装电线时亦未履行安全规范施工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庞某来作为案涉楼房漏电线路的直接使用者,未对电线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张某艳、杨某委托我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起诉电业局、庞某来至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在诉讼中,原告张某艳、杨某以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场)作为案涉楼房漏电线路的管理和维护者,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由,追加农场为本案被告。同时,庞某来以在承揽合同中,苗某保、李某、房某祥、王某飞、袁某作为案涉楼房所有权人选定杨某全为外置保温墙板的定作人,杨某全其没有高空作业资格等,上述五人在选任、指示和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由追加苗某保、李某、房某祥、王某飞、袁某五人为本案被告。
一、案涉漏电线路产权归属于被告电业局,其应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因未尽到义务应对杨某全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案涉线路从某农场小区2号楼内开关电源箱引出,沿楼外墙面引致天德小区2号楼东侧电表箱内,此时,电源被一分为四,其中一根穿过207312xxxxxx号电表箱,在扶梯第十六阶处捆绑固定后进入庞某来的铁皮房,案涉裸露电线接头被固定在案涉扶梯上。依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局与用户电气设备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分界点划分,一般按下列原则确定: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案涉电线所固定的扶梯,扶梯应被认定案涉电线的最后支持物。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业局应对案涉支持物承担维护与管理义务,因电业局未尽到管理与维护义务,才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电业局应承担主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涉漏电线路的架设者为被告电业局,其应对杨某全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涉漏电线路为马某娟于2006年1月向某电业局某供电所申请后,由某电业局工作人员安装架设,漏电线路接头起初用绝缘胶带包裹。现绝缘胶带已损坏,内部电源线接头裸露在外,经通电状态检测,该电线接头处于通电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首先某电业局工作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预见电线接头如果不妥可能发生触电事故,但因疏忽大意,仅用绝缘胶布对室外接头进行缠绕,未采取进一步的防氧化措施,导致绝缘胶带氧化、脱落后发生漏电,并最终导致杨某全触电身亡,电业局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根据《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4-2011)》第7.2.6条规定,室外的导线至墙壁和构架的间距不小于35毫米。本案中,电业局的工作人员直接将电线绑缚到铁质外墙扶梯上,为攀爬外墙扶梯人员造成较大安全隐患,也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其三根据国务院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交越和搭建进行安全整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03年4月起,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允许出现新的违规交越和搭挂……”本起案中,电业局工作人员违规将案涉电线搭接到已布设电信、广播电视线路的外墙扶梯上,为本起事故发生创造了条件。综上,本案中电业局受产权人委托安装架设案涉电线路时,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相关规章制度,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主要原因,电业局应承担主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庞某来作为案涉低压电路的使用人未尽到日常检查和维护义务,应对杨某全的死亡结果承担部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涉漏电线路一端连接外墙南207312462050号电表,另一端连接某农场中心路旁的铁皮房。2019年,庞某来从马某娟处购买了该铁皮房后从事熟食生意,现庞某来为该铁皮房的所有权人,207312462050号电表为庞某来实际使用。本案中,庞某来作为案涉漏电线路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对电线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电业局作为电业单位对其假设的电线具有安全防范及安全管理的义务,包括对电线安装时操作的标准和裸露电线的检修维护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电业局怠于履行职责,导致被害人在施工过程中碰触到裸露的电线,对杨某全的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电业局未尽管理责任与杨某全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来作为该裸露电线的直接使用者,未对电线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对杨某全电击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庞某来应当对此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某电业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艳、杨某死亡赔偿金435,610.00元、丧葬费26,09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510,703.90元;
二、庞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艳、杨某死亡赔偿金124,460.00元、丧葬费7,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145,915.40元;
三、驳回张某艳、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6.00元,由张某艳、杨某负担1,110.00元,由某电业局有限公司负担7,767.00元,由庞某来负担2219.00元。
(2021)黑8110民初xxxx号
1.关于杨某全死亡原因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某全右膝皮肤存在电流斑,心肌可见纤维断裂,横纹不清,均符合电击死亡的法医病理学改变。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案涉楼房东侧外墙扶梯十六阶外侧发现裸露电线接头,并通电状态检测,电线处于通电状态。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全因遭受电击死亡的事实。
2.关于案涉漏电线路产权归属及其维护管理职责的问题
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起事故的案涉裸露电线接头位于207312xxxxxx号电表与庞某来铁皮房之间,属于庞某来铁皮房的专用电线。电表为庞某来实际使用,铁皮房也为庞某来索要,故案涉漏电线路为庞某来实际所有,应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3.关于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电业局受产权人委托安装架设案涉漏电线路时,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由电业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庞某来作为案涉漏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直接受益人,应当对电线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九三人民法院鉴于庞某来未参与案涉漏电线路的安装架设,庞某来本人也不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等因素,酌定减少庞某来承担的侵权责任,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
九三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的案涉楼房铁质扶梯上交织着各种线路,加之事故发生时是雨后,受害人杨某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攀爬扶梯可能会发生触电危险,对本起事故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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