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周某某委托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将货物由湖南怀化发往贵州锦屏,并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为原告代收货款,货款总计金额为19485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00元,股东为付某某、严某某、彭金某、彭章某,其中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因被告股东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资金介入调查,查明股东彭金某曾将代收的货款430000元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此外证据表明公司股东与付某某个人账户之间还有若干笔代收货款的收付转账。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怀化的公司、贵州的站点都没有办理公司账户,均使用股东私人账户,公司收入由出纳个人保管。起诉时,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原来租用的经营场所已租给了另一家物流公司经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已经没有经营场所。
我所律师作为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公司与公司股东付某某人格混同的法定情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付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周某某代收货款19485元。
一、某某物流公司在财务管理上的重大制度疏漏与混乱现状,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的出现成为必然。
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在2018年4月27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调查公司资金被其他股东侵占挪用情况中,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某某物流公司)贵州那边和怀化这边都没有办理专门的公司账户,现在都是用的私人账户。”工商登记资料亦显示某某物流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无账户。
公司有独立的账户是保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最基础的条件。在公司无账户的情况下,公司代收货款及流动资金就不可能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流转,只能通过股东或他人个人账户对公司代收货款及流动资金等公司财产进行占有、流转。加之公安机关对公司股东侵占挪用情况的调查表明,某某物流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状况严重。二者相加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成为必然。
对此,某某物流公司所占份额最大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负有直接责任。
二、证据表明,某某物流公司与股东付某某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直接证据之一:付某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于2018年10月5日收到自股东彭金某个人帐户转入的代收货款343100元。付某某在收到该笔代收货款的收条上标明该款系公司2018年4月29日前的货款剩余部分,发生在为原告周某某代收货款期间(原告周某某运输结算单均为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
直接证据之二:付某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股东彭金某之妻向某某个人账户转入的代收货款100000元,付某某在收到该笔代收货款的收条上标明“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彭金某汇来代收货款壹拾万元正”。
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某某物流公司的财产长期流转于包括付某某在内的股东或股东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账户,且为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所许可乃至亲自操作。
三、一审法院以被告付某某“收取的彭金某支付的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9日货款430000元,是在其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由彭金某支付到其账户,之后该款被法院提取”为由认定不构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并不能成立。
首先,该认定不符合逻辑。该表述已经阐明现有股东彭金某对公司财产430000元资金的占有,说明在股东付某某报案前,这笔公司资金已混同在股东个人财产之中。
其次,某某物流公司与股东财产的混同,是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综合做出的存在高度可能性的事实,而绝不仅限于430000元货款的占有状况。如2018年10月21日鹤城区人民法院对付某某的另案执行笔录中,付某某陈述当时冻结的其个人账户上的执行款涉及的货主有200余人。结合该款执行兑付完毕后,原告周某某的货款并没有得到兑付,而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的货款已被代收,又无证据显示货款已在公司管控之内,唯一能解释的只能是被公司股东所占有。此种情况再结合某某物流公司无公司账户的制度缺陷、财务管理混乱现实、其他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一直个人管控公司资金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足以令人确信财产混同的事实。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原告周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的情况下,仍认为不构成财产混同的,必须以有足够证明力并强于起诉方的反驳证据为前提,而本案被诉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四、对无视公司重大财务制度缺陷且令公司深陷财务管理混乱的关键股东,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有刺破“公司面纱”予以规制的必要。
公司的财产必须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这不仅是二者人格独立的基石,也是因为公司财产对于公司债权人(如某某物流公司的货主)具有债权担保意义。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有代收货款服务的物流类公司,一则涉及众多货主合法权益。如付某某所言,某某物流公司因本次货款问题产生的纠纷涉受害人达200余人;二则不可避免地涉及大量繁杂的资金管理。从维护市场诚信的主体责任角度,完善财务管理不仅仅是为了公司、股东利益,更是股东尤其是关键股东为维护交易安全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某某物流公司在财务管理上的混乱,首先源自于该公司缺少公司账户这一财务管理规范的基本条件,公司股东又听之任之,且这一缺陷是公司债权人不可获知的公司内部事务,即不可能成为交易风险的预警信号。付某某作为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既不予以完善,又无有力补救措施,造成各股东在公司“面纱”之下长期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资金进行占有、挪用。对这种公司成立伊始即必然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高度风险,此后又听任风险发生的做法,人民法院不刺破公司“面纱”对责任股东进行规制,不仅严重损害了货主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不利于诚信建设的导向。
另外,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可以认定的情况下,付某某没有举证各股东混同情况,各股东均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付某某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股东按股份追偿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对其也不失公正。
一、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19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货款1948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湘12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代收货款1948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在报案询问时付某某陈述其贵州、怀化站点都没有办理专门的公司账户”的事实,说明该公司根本没有设置公司账户,该事实为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预设了条件,作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负有直接责任。(2)事实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与付某某个人财产也存在混同。(3)一审以“付某某收取彭金某的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9日货款430000元,是在其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由彭金某支付到其账户,之后该款被法院提去”为由认定不构成财产混同,也不成立。(4)被上诉人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受害人达200余人,被上诉人置众多受害人于不顾,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该公司与股东明显已产生人格混同的做法,不合理进行举证归责,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法院作出不构成财产混同认定,必须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具有足够证明力的反驳证据。
二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收货款19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周某某委托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13次将货物由湖南怀化发往贵州锦屏,并由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代收货款,货款总计金额为19485元。原告持有相应金额的运输结算单13份,上述结算单上均注明“协助代收货款”字样及每次的货款金额。货物交由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后未发生退还原告的情形。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00元,股东付某某、严某某、彭金某、彭章某,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7日,付某某怀疑公司其他股东侵占、挪用公司的资金,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某派出所报案。在公安部门介入下,彭金某于2018年9月19日、10月4日将代收的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9日货款430000元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后付某某将该款交给其委托代理律师保管,该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提取了该款。在报案询问时付某某陈述其贵州、怀化站点都没有办理专门的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将货物交给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并委托其代收货款,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出具货运单,并注明代收货款金额,至今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退还原告货物,可以认定货物已送达收货人处,并已代收货款。现原告周某某持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单,要求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代收取的货款1948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收取的彭金某支付的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9日货款430000元,是在其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由彭金某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之后该款被法院提取,其个人并未占有该款。同时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实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个人财产混同,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付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19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来租用的经营场所因欠租金已经被房屋所有人租给了另一家物流公司经营,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没有经营场所,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也去向不明。此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付某某就其公司其他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否应当采纳,本院认为,该笔录虽然是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笔录是真实的,但该笔录中的内容属于当事人诉讼外的自认。根据付某某陈述,包括付某某在内的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四个股东直接确认各自所占公司的股份,而没有实际出资。该公司在贵州、怀化站点没有办理专门的公司账户,支付都是用私人账户,公司收入由出纳保管。上诉人就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提交了上述证据,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应当进行合理解释,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本案被上诉人不但未举证,也未出庭,而且公司已没有经营场所,公司股东不知去向。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反驳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管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该案中被上诉人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设立公司账户,支付都是用私人账户,公司收入由出纳保管,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根本无法区分,公司无法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付某某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货款1948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7元,由怀化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同存在两种形态,即公司与全部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与部分股东人格混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代理律师选择了对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具有直接及主要责任的某某物流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作为连带被告,系明智的选择。首先,从连带责任人中选择责任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付某某的身份决定了他不仅有保障公司财产独立的能力也有此职责,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的情理;再者,使责任者的主体范围适当收缩,也符合民事审判的搛抑性特点。
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在当事人作出决定前,律师首先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则是建立在专业之上能动代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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