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周某某诉喻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案
原告周某某系被告喻某非婚生女儿,自出生后抚养费均由原告父亲承担,被告未提供过任何抚养费,现原告父亲月收入不足3000元,尚需每月承担患有精神病的奶奶的生活费800元以及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入托费1000元,因抚养费用的欠缺,原告的健康成长受到影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喻某作为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对周某某仍有抚养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
对于被告抗辩被告与周某达成调解,抚养费由周某承担,代理人认为调解书是由原被告达成一致由法院制作的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但其本质仍是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如前述,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对原告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虽然被告与周某约定抚养费由周某承担。但现周某收入减少,每月仅有2000-3000元工资,且从2021年初开始,周某的母亲因身体原因需要进入岳阳市康复医院治疗,且其母亲并无退休金或养老金等费用,相关费用均由周某及其妹妹承担。现原告已经达到接受幼儿园教育的年纪,支出加大,周某无力负担原告的生活、教育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现因周某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仍按原调解书的约定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需要,且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劳动能力,有一定收入及负担能力,应分担对原告的抚养。
三、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限被告在每月五号前付清。
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父亲为实际抚养原告而有所支出的具体情形,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虽然这一数额在实际生活中并不足把一个孩子抚养成人,但得到法律支持的只能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自然血亲的母女关系。把子女养育成人是为人父母之天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得任意抛弃的。周某虽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应主动承担抚养义务,使其生存权得到基本保障,并得以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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