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吴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一审案
吴某于2016年9月在宜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吉普(jeep)品牌越野乘用车一辆,购车前,吴某曾多次向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询问车辆的来源,并明确表示不接受天津港火灾爆炸事故中的“粉尘车”,汽车销售公司亦明确答复吴某其出售的不是天津港火灾爆炸事故中的“粉尘车”。得到对方的明确答复后,吴某与对方签定了购车合同,且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7年5月13日,吴某将车辆送至南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车辆保养,该公司服务人员通过内部电脑系统查询车架号后告知吴某:该车在2015年8月天津港爆炸时曾停放在天津港区域,属于特殊车辆。吴某即与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联系,通过该公司官网查询后得到的结果与4S店的查询结果一致。从官网得到明确的答复后,吴某多次与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其对隐瞒该重要信息的情形进行解释及如何对该车辆进行处理进行协商,但汽车销售公司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吴某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委托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韦崇林、实习律师韦圣敏为代理人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被告订立的汽车销售合同、返还其购车款及购置税等、按照购车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
一、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吴某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我们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首先,吴某曾通过微信向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询问所购买的车辆是不是天津口岸爆炸时停放在该港口的那批车,李某明确答复该车不是那批车,只是库存车。其次,汽车销售公司曾先后与吴某签定了两份合同,但该公司始终均未将该车在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时曾停放在天津港区域的事实告知吴某。再次,因天津口岸爆炸事故,吴某所购买的车辆已经过清洗和修理,附有检修单和重要提示,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原告交车时并没有一并交付这些相关材料。以上事实说明,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吴某出售车辆时,刻意隐瞒了其所售车辆属天津港火灾爆炸事故中“粉尘车”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
二、吴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撤销
汽车销售公司在与吴某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吴某因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吴某的真实意思,吴某对该合同依法享有撤销权,吴某请求撤销该合同是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三、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购车价款的三倍给予吴某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吴某在本案中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属生活消费。作为消费者,吴某的权益应受该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吴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按购车价款的三倍给予赔偿,法律依据充分的。
一、解除吴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定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吴某购车款186500元,购置税19800,三倍赔偿吴某的购车款损失559500元,以上共计765800元;
三、吴某向汽车销售公司返还涉案汽车;
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为了提高生活水平,购买本案车辆自用,其应属于消费行为,权利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销售者,对销售的物品具有知情权的优势,所以在销售时应该如实告知购买车辆的型号、价格、性能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在该车辆交付之前,原被告一共签订了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在两份合同中,被告均未在合同中告知原告该车辆曾停放于天津港口,受爆炸影响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原告这一事实。其次该车辆价格低于指导价格,但并不意味着销售者能够据此隐瞒该车辆存在的瑕疵,且原告在询问被告销售人员李某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为库存车,而非天津港问题车,被告隐瞒相关事实,诱导原告购买问题车,已经构成欺诈。再次,根据克莱斯勒公司官方网站的通告,本案车辆为天津港爆炸车辆,可能受爆炸影响,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清洗和维修,并附有检修单和重要提示,如被告并非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应该在交接车辆前将检修单和重要提示相关材料一并交给原告,让原告知晓这一事实。第四,被告声称让销售人员口头告知或让中间人颜某告知原告车辆的相关情况,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说法合议庭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售曾受天津港爆炸影响的车辆,且未告知原告相关事实,该车辆曾经过修理和维修,且在质保方面也和正常车辆不同,使用性能降低,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诚信经营,但其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惩罚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加倍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45600元,扣除被告退费47510元,保险费7500元、上牌费1800元,购买本案车辆花费购车款为188790元,其请求赔偿损失559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撤销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卖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购车款188800元,在合同撤销后,其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8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车辆由原告退还给被告。
四、关于其他损失问题。原告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后,附随于车辆的购置税19800元亦为被告所收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险费,该保险已过保险期,且保险期间受益人为原告,原告请求赔偿保险费,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上牌费、保养费、贷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三倍赔偿得以赔付,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的购置税及购车款退还、按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支持原告的这些请求。
首先,吴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定的是《汽车销售合同》,吴某是消费者,汽车销售公司是销售者,双方法律关系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其次,吴某购车是因生活消费所需,而其所购买的车辆属生活用品。因而吴某在本案中购车消费,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的情形,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再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存在欺诈的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恰当的。
二、认定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购成欺诈的事实依据
吴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李某之间的微信往来记载,吴某曾明确表示不接受天津港口爆炸时停放在该港口的车辆,李某亦明确答复吴某该车不是那批车,只是一般的库存车。李某隐瞒了该车在天津港口爆炸时曾停放于该港口的事实,致使吴某对所购车辆的品质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李某是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与吴某就汽车的买卖进行磋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应当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三、合同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而人民法院可根据吴某的请求撤销其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
四、三倍赔偿的请求是否得当?
吴某作为消费者,其与汽车销售公司订立《汽车销售合同》是购买商品的消费行为,因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汽车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吴某请求其按照购车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符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其权益应受到销售者的尊重,销售者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既是对消费者的尊重,亦是对自己的保护,只有让消费者对其所购的商品知情了解,才可防止双方之间纠纷的产生。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当诚实守信、公平合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这既是行业生存的要求,亦是法律的强制性明文规定。
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欺诈在日常的消费活动中是很常见的,很多销售者担心消费者知悉商品的具体情况后不购买其所销售的商品,会给其带来损失,所以为了获得利益,其往往会选择对消费者进行隐瞒,这虽然让其获得了利益,但是一旦消费者发现自身受骗,就会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的当今,销售者只要构成欺诈的,往往都是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而一旦发生欺诈消费者的事情,销售者将很难获得良好的口碑,生意也难有起色。所以诚信才是销售者的安身立本之道,诚信才能很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诚信才能有更好的发展前景。
我们建议销售者诚实守信进行经营,树立良好口碑,自觉维护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是保护自己。消费者也要注重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当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行动进行维权,维护好自身权益。只有消费者与销售者都合法合理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社会经济活动才能更好更健康地发展,从而更好地促使社会的进步。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