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吴某诉某游乐场、某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案
2021年5月1日,原告吴某和家人到某公司经营的游乐场游玩,其中有一个彩虹滑道的项目,原告购票后准备体验该项目,该项目需要步行登上一段楼梯,在抵达楼梯顶端时,有一处铁板松动,导致原告从高空跌落至传送带之间,原告被传送带夹住腿脚无法挣脱,致使原告身上多处皮肤严重擦伤,随后由120急救车送至第六师医院进行抢救。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左肩袖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皮肤瘢痕面积271平方厘米。某医院对原告皮肤瘢痕作出进行外敷药物与十次激光治疗的治疗方案并出具相关检查证明。原告与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商量赔偿方案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两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案涉游乐场是由被告某公司经营管理。作为专业经营者,某公司应当对购票后进入其经营场所游玩的个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该游乐场并没有安保人员在现场保障游客的安全,也没有相关救援措施。
原告踩空身体被卷入传送带后,原告的同伴郭某跑到离现场几百米的地方才找到两名安保人员,两名安保人员到达受伤现场后才关闭了电源,在这期间的十几分钟,游乐场的传送带一直在运行,导致原告受伤面积加大,甚至危及生命。
在传送带停止转动后,游乐场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援措施,最后只能借助切割机将原告从传送带中救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陪同送至医院抢救,也未为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
(二)某公司的游乐设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于2021年5月1日受伤后,该公司仅是对松动的铁板进行了简单的维修,并未引起重视。在原告受伤后的第三天,也就是2021年5月3日,又有一名2岁女童,在同一个位置,因为同样原因受伤,导致生命危险,在某医学院抢救半个月后才脱离生命危险。自此,被告经营的游乐场才停业整顿,后又被拆除。
由此可见,被告经营的游乐场在自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冷漠对待因自身隐患导致的事故。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
1.残疾赔偿金81862元(40931元×20年×10%)。根据某司法鉴定所[2021]第法医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2020年度新疆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0931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31×20年×10%=81862元。
2.后续医疗费20000元。根据某司法鉴定所[2021]第法医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的费用评定为20000元。
3.误工费35640元(198元/天×180天)。根据某司法鉴定所[2021]第法医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按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276元/年计算为35640元。
4.护理费23760元(198元/天×120天)。根据某司法鉴定所[2021]第法医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120日。按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276元/年计算为23760元。
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根据某司法鉴定所[2021]第法医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兵团统计局2021年3月18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营养费30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60元×107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7天,因而必然增加了伙食开支。
7.住院医疗费8404.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治疗票据确定,原告为治疗病情花费29904.6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500元,剩余8404.65元未支付。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已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9.鉴定费224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
10.皮肤治疗费277496.92元(此费用为原告为治疗皮肤损伤一年内的必要开支,医生建议治疗4-5年)。
(1)原告的疾病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其正常工作生活,总面积300.75平方厘米的伤痕处,血管、筋膜断裂,无法在短时间内恢复,需要通过治疗,皮肤组织多次更新后,才能得以改善,而在皮肤组织更新的过程中,始终伴随有疼痛和瘙痒感。因此,原告必须通过医生的治疗建议进行皮肤医治。
(2)原告为治疗皮肤损伤,必定会产生皮肤治疗费用。在2021年9月26日第六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史记录(复诊)》中,医生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口服积雪苷片,外用积雪苷霜软膏乳膏,外用瘢痕贴(自购),硅凝胶(自购),局部皮损高能红光照射,局部注射(得宝松),联合脉冲燃料激光治疗,二氧化碳点阵激光等治疗方法。为此,原告一直在严格按照医嘱治疗疾病,所有治疗方法及药品价格均为透明,原告均有医嘱及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联合脉冲燃料激光治疗,二氧化碳点阵激光一个疗程10次,每平方厘米132元/次,该两项治疗一个疗程费用为158400元。原告无力支付巨额治疗费用,只能选择单次治疗。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6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尚未产生医疗费用但必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一并处理。
(4)在本案中,根据2021年9月26日某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史记录(复诊)》和某司法鉴定所[2021]第法医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吴某实际伤情,可以确定皮肤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况且费用金额如此庞大,如果要求原告先行治疗,后期再根据实际支出主张的话,对于原告一个普通的工薪阶层来说,将会困难重重,无疑是间接让原告放弃治疗。因此,为节省司法资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皮肤治疗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463523.57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
案件受理费412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38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7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3557.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35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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