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吴某某、赵某某诉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13日,原告吴某某入住被告平鲁区人民医院待产,因吴某某孕中重度贫血急需给予输血治疗,医院在未对供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的情况下便为吴某某进行了交叉配血。后吴某某于1997年9月21日顺利分娩,住院共计十天。2004年1月,吴某某感觉头昏乏力、进食差,后全身出现水泡,到被告处就诊被确诊为妊娠合并贫血。期间吴某某在丈夫赵某某的陪同下一直辗转多地医院治疗,但是病情也未见好转。后来赵某某也出现了与吴某某相同的症状,全身无力、皮肤变色、出现紫斑疱疹。2017年11月15日,经大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确认赵某某的HIV-1呈抗体阳性,确诊其患有艾滋病。后吴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经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也被确诊患有艾滋病。
二原告认为,吴某某在分娩时因重度贫血需要给予输血治疗本属正常。但由于被告在为吴某某治疗时未对供血者进行必要的艾滋病病毒检测,未能保证所输血液的安全性,导致吴某某感染艾滋病,后吴某某的丈夫赵某某被传播也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多年来,原告二人遭受病痛的折磨,一直在寻医问药、四处看病。原告二人多年无法从事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原本就困难的家庭因为二人看病花销更是倾家荡产、负债累累。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二人的身体健康,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而且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迫于后续治疗和生活,二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
一、原告吴某某感染艾滋病是被告违规输血所致。
1997年9月13日,原告吴某某入住被告处待产,因孕41w重度贫血急需给予输血治疗,医院在未对供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的情况下便为吴某某进行了交叉配血。原告吴某某于1997年9月21日顺利生产,9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前后住院共计十天。2004年1月,吴某某感觉头昏乏力、进食差,继而全身出现水泡,到被告处就诊被确诊为妊娠合并贫血。期间吴某某在丈夫赵某某的陪同下一直辗转多地医院治疗,但不见好转。后来赵某某也出现与吴某某同样的症状,全身无力、皮肤变紫、出现紫斑疱疹。2017年11月15日,经大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诊赵某某患有艾滋病。后经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吴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吴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也被确诊患有艾滋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伤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已经证实,1997年9月14日至20日期间,被告给吴某某输血时未对供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现被告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供血者不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故可以认定原告吴某某感染艾滋病与被告违规输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原告赵某某患艾滋病系由吴某某传播。
众所周知,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性接触传播和母婴传播。原告吴某某与赵某某于1996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在吴某某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后,赵某某也出现了同样的症状,二人均被确诊为患有艾滋病。由此可见,赵某某的艾滋病是通过吴某某传播感染的,赵某某系涉案医疗事故损害后果扩大的受害人,被告理应对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依法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输血直接关系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法律、法规对此也做了严格的规定。《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第1条规定:“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的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用血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根据上述规定及国家卫生部1992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通知》附件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为吴某某进行交叉配血前理应对供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并对所供血液是否安全合格进行化验。但其却未按卫生部的明文规定作必要的项目检查,在未确定血液安全的情况下便直接为吴某某进行输血,其行为是严重的违规行为,造成吴某某、赵某某感染了艾滋病的危害后果。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还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原告不存在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一经确诊患有艾滋病便积极主张赔偿,不应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起诉。
被告以《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为由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而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吴某某因“孕41W重度贫血”于1997年9月13日入住平鲁区人民医院,入院后在9月14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0日分别输入同型全血400ml。2017年11月15日,赵某某经大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诊为艾滋病患者。2018年4月24日,吴某某经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诊为艾滋病。虽然二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但导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原因并非是二原告自身怠于行使诉权,而是因为艾滋病潜伏期长、二人被确诊患病时就已经超过二十年的特殊情况,本案案情特殊,被告不能不顾事情原委而简单以一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就推卸责任。且人民法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延长诉讼时效至起诉之日的决定,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1、吴某某医疗费1070.64元、赵某某医疗费1384.03元
二原告在被确诊为艾滋病患者后,前往山西结核病医院化验检查,其中吴某某支出医疗费1070.64元,赵某某支出医疗费1384.03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
二原告尚有二女赵某某,出生于2004年1月9日,还需抚养两年,按照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5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元。
3、精神抚慰金各为25272元
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得二原告多年来身体遭受痛苦、心灵备受折磨,其理应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年生活费标准8424元计算,赔偿三年,二原告各自的精神抚慰金各自为25272元。
4、误工费各为1230940元
二原告在患病后因身体不适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多年来持续治疗导致产生误工损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按照山西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547元计算,赔偿二十年,误工费各自为1230940元。
5、护理费各为1230940元
二原告多年来不是四处就医治疗就是卧病在床,一直在专人陪护下才得以生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及《人损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按照山西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547元计算,赔偿二十年,护理费各自为123094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二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但二原告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被确诊患有艾滋病,从其二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之时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本案二原告权利实际受到侵害之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原因并非是二原告自身怠于行使诉权,而是因为艾滋病潜伏期长、二人被确诊患病时就已经超过二十年的特殊情况。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本案诉讼时效至二原告起诉之日。
关于侵权因果关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伤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已经证实,1997年9月14日至20日期间,被告给吴某某输血时未对供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而被告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供血者不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故本案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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