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吴某参与李某等十八名梨农诉赵某、吴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2年8月香梨收购商赵某与代办人钱某、孙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委托代办人钱某、孙某在某某县收购香梨。2012年8月28日,代办人钱某与李某等18名梨农的代表周某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梨农交付了香梨。
2012年9月,收购商赵某、代办人孙某、钱某收购18名梨农中刘某等4人的香梨,未付款327052元。2013年5月30日赵某、代办人钱某和孙某给4梨农出具欠据(欠香梨款328033元)。同期三人又收购另14名梨农的香梨,未付款合计730000元。2013年5月30日赵某、代办人钱某和孙某给这14名代办人出具欠据(欠香梨款730000元),以上所欠香梨款合计1058033元。
2013年5月30日,18名梨农中高某夫妇通过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要回22000元。现合计被告欠18名梨农香梨款1036033元。
李某等18名梨农作为原告通过一审判决,判令代办人孙某、钱某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法庭向原告释明香梨收购商赵某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告放弃。后因原告执行孙某、钱某未果,故原告重新提出申诉,案件又发回重审,重审后,18名原告再审一审要求赵某、钱某、孙某承担付款责任,郝某、曹某和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再审法院一审做出(2018)某民再字第2号判令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维持(2014)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郝某、曹某和吴某对钱某、孙某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等18名梨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XXXX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申请人要求吴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吴某与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案是一起因香梨买卖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2014)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期间,赵某与钱某、孙某口头达成协议,赵某委托钱某、孙某在某某县收购香梨,钱某与被上诉人等人的代表人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李某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钱某,孙某认可与钱某共同接受赵某委托收购香梨,应当由钱某、孙某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因赵某认可其委托钱某、孙某收购香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案件庭审中,审判人员向被上诉人李某等人释明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选择受托人即钱某、孙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2014)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某、孙某承担付款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等人对此判决申请再审,并申请追加上诉人吴某为被告,(2015)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方向偏离,将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合伙纠纷审理,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本案上诉人吴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案件发回重审。(2018)新282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仍然按照(2015)某民再字第1号案件的审理方向,完全不考虑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始终在纠缠吴某与赵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且在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吴某对钱某、孙某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李某等人的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既然李某等人选定了相对人为钱某、孙某,被上诉人李某等人只能向钱某、孙某主张权利,不得变更。因此,李某等人无权对孙某、钱某之外的人主张权利,特别是上诉人吴某与本案毫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某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与李某等人并不相识,也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某与原案被告孙某、钱某间也没有委托收购关系,故本案将吴某追加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付款连带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吴某与赵某不存在合伙关系
(2015)某民再字第1号及(2018)新2823民再2号案件一直在纠缠吴某与赵某的关系,上诉人吴某对这一问题阐述如下:至始至终,吴某和赵某两人并没有就收购香梨一事达成任何合伙协议,吴某就收购香梨一事也从未有过任何出资行为,未参与经营,收购香梨合同的具体内容是赵某与被告钱某、孙某之间协商确定,也是由赵某实际执行,香梨最终交由赵某掌控,欠条也是赵某出具给众原告,收购香梨的全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吴某的参与,吴某没有就收购香梨有任何的获益。根据钱某、孙某、赵某出具的欠条和当庭陈述情况看,钱某、孙某从不认为吴某是收购香梨的委托人,所以在只通知赵某来给李某等人打欠条。(2018)新2823民再2号《判决书》中也多次提到,赵某与吴某存在多次经济关系,二人之间没有规范的细致账目,不能核实明确其二人款项往来数额来源和去向,一审法院却在此情况下认定吴某与赵某存在合伙关系,与其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
从被上诉人之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吴某与赵某系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0条对个人合伙的定义: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主要特征是由各个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基于合伙协议即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李某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与赵某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在香梨收购上存在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合伙基本特征。吴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5)某民再字第1号及(2018)新2823民再2号案件,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完全用推测的方法,认定吴某与赵某系合伙关系。
三、关于法律程序
(2014)某民初字第137案件庭审时,审判人员已向李某等人释明了《合同法》第403条的法律规定、利害关系。“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李某等人当庭明确要求合同相对方钱某、孙某支付香梨款,不同意其委托人赵某承担支付责任,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现李某等人因被告钱某、孙某无力履行生效判决又重新提起再审申请,违反了合同法403条第2款“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和“禁反言”法律规定。另外,2014年2月—5月期间,某县人民法院对另外3件同一类收购香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下发了(2014)某民初字第25号、(2014)某民初字第26号、(2014)某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其中(2014)某民初字第27号案件就是李某提起诉讼。这三件案件与137号案件被告相同、香梨收购方式相同、欠付款方式相同、判决结果相同,这3件案件已得到执行。
(2014)某民初字第137案(2015)某民再字第1号及(2018)新2823民再2号,案件经过上诉、申请再审、发回重审等程序,被上诉人李某等人无理纠缠,导致某县人民法院错误启动再审程序,错误地追加当事人,错误审理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法院公信力和司法文书的权威。
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吴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合伙纠纷与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再审上诉人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被上诉人李某等18名梨农支付香梨款101603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等1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公告费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833元,由再审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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