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宿松县某镇人,早年丧夫,自己一个人将三个子女抚养已成年,家庭贫困。2017年5月24日下午,刘某某骑行二轮自行车行驶至宿松县213省道45公里处,遭后方蔡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碰撞后碾压,导致刘某某双腿严重受伤。事故后,刘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171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毁损伤截肢术后残端窦道形成、左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左桡骨中断闭合性骨折等,刘某某手术治疗期间住院43天,共花去手术医药等医疗费22万多元,期间,蔡某向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64900元。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406080元。
2017年7月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7]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存在超载、超速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17年8月1日,承办人代写了民事起诉状,调取了被告蔡某户籍信息及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并在宿松县人民法院先快速立案,并提交了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申请书,在一审法院受理后,承办人先后与法院、蔡某、保险公司沟通先予执行医疗费事宜,得到了他们的支持,蔡某及保险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缓解了刘某某的经济压力;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期间提出民事诉讼,安庆市交警队终止了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的复核。
2017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后,发现相关鉴定材料并未作出等原因,在三方及法院的协商下,原告撤诉。2018年1月份重新立案后,2018年5月7日,宿松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三方就交通事故责任分配、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被告蔡某及代理律师就未成功提出复核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的自行车和蔡某的货车发生碰撞时的位置并非车头处,证明蔡某的货车在超越刘某某时,是刘某某过错驾驶碰到了蔡某的货车,应当认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蔡某存在超载超速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附件》的约定,应当扣减保险公司的10%赔偿责任。针对对方的观点,承办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包括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的信息等等,充分证明了事实和原告的请求赔偿合理。
首先,就蔡某提出事故过错、责任认定问题,承办人向法庭举例说明,货车进站时速度较快,如果太过靠近容易被“吸入”货车,这是大气压强造成的,本起事故设若按照蔡某代理人的分析,亦是蔡某驾驶车辆超速且在超车时未与刘某某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等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合理合法。
其次,就保险公司提出扣减赔偿责任问题,承办人提出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内容并未向蔡某作出释明,且蔡某在投保时车辆已经改装,保险公司在做保险时明知蔡某会超载超速而成立合同关系,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415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305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
本案二被告均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皖08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一般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队能够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均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宿松县交警队作出的对刘某某的责任认定有利,在蔡某提起复核后,承办人及时提起民事诉讼,终止了对安庆市公安交警队对责任认定书的重新认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作了充足的准备,对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分析,最终法庭维持了该责任的认定。
二、本案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蔡某过错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导致刘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蔡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蔡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的损失总计为1259155.64元,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承担620000元的赔偿责任;蔡某承担事故全责,剩余部分全部由蔡某承担。对于刘某某的误工费,承办人从刘某某的所在村委会调取了刘某某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法庭依法支持了刘某某务工期的误工费。对于刘某某双腿截肢的情形,承办人先后申请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该两项赔偿均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冲突,法庭同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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